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王翠芬、林淑鳳、姚貴美
- 法定代理人林榮輝
- 上訴人立天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林美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立天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 被上訴人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向被上 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14樓及165之20號1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惟上訴人於102年8月31日交還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內鋪設之柚木地板(下稱系爭木地板)有多處明顯刮痕及磨損,無法以打磨方式修復,全室木地板經估價之重做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17,000元 (含拆除一式53,000元、柚木架高14坪,單價8,000元,共 計112,000元、柚木平鋪36坪,單價7,000元,共計252,000 元,以上合計417,000元),惟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請求 400,000元。又被上訴人已於兩造間返還押租金前案中,主 張就系爭木地板損失自押租金中抵銷18,725元,是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81,27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回復系爭木地板之原狀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1,2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在原審則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實木地板刮痕及磨損為上訴人造成,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又 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劉志炫於100年8月間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1年,租賃期間被上訴人曾進入系爭 房屋檢查,發現木地板有刮傷磨損之痕跡,當時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員工表示「沒關係」,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既已知木地板有磨損,惟其並未向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與上訴人簽約,依社會通念,乃拋棄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發生和解效力。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指示方式使用系爭房屋,應視為已依約使用、保管租賃物,故縱使系爭木地板漆面有磨損及刮痕,應認上訴人已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已遵守與被上訴人約定對租賃物之使用方法,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房屋木地板之修復方式,可用專用修補劑填縫、細磨至光滑再上亮光漆即可,無法以打磨方式者,得以局部更換木板之方式為之,系爭房屋木地板無全室更換之必要。 四、原審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7萬6,866元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系爭木地板於97年6月間鋪設,至被上訴人104起訴時,已長達7年之使用期間,且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作 為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作為使用收益之方式,性質上屬於商業目的之使用,於此情形,系爭木地板自然會因為房客傢俱搬進、搬出、房客日常使用及日曬、氣候潮濕、放置傢俱等因素而有相當程度之折舊,況且被上訴人嗣後更將系爭房屋由原本兩間打通為一間房屋,待上訴人搬遷後,被上訴人又將系爭房屋重新裝潢施工,將系爭房屋隔為兩間房屋,並出租他人使用,依行政院所頒發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中第一項木造房屋之耐用年限為十年,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 、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限亦為十年,故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木地板賠償金額417,000元為連工帶料之金額,應扣除 材料費之折舊,始符合損失填補原則。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賠償之金額417,000元,包括拆除費用 53,000元、柚木架高14坪連工帶料價格8,000元,共計 112,000元、柚木平鋪36坪:連工帶料價格7,000元,共計 252,000元。其中修復工資不計算折舊,金額為146,000元( 含拆除費53,000元、柚木架高14坪,每坪2,400元,合計 33,600元、柚木平鋪36坪,每坪1,500元,合計5,4000元) 。系爭木地板材料費應為276,400元,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應扣除折舊之金額為221,409元【計算式:276,400元×0. 206 = 56,938元】,依此類推,7年折舊之後金額應為54, 991元。故系爭木地板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扣除折舊後之 材料費54,991元及工資146,00元,合計195,591元,再扣除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押租金18,725元,共計176,866元 。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到庭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略以: 依經驗法則,柚木原木製作之地板,質材良好,依正當使用方式,並經適當維護,使用2、30年以上亦不致有損壞。故 原木地板之耗損,自不能與在外使用之汽車或不斷操作之機具相比擬。況依上訴人主張,承租房屋10年後,縱將房屋毀損,因房屋已達折舊年限,即可不必賠償,如此推論有違法律及公平正義。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前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14樓及165之20號14樓房屋。惟上訴人於102年8月31日交還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內鋪設之柚木地板有多處明顯刮痕及磨損,無法以打磨方式修復,全室木地板經估價之重做費用為417,000元(含拆除一 式53,000元、柚木架高14坪,單價8,000元,共計112,000元、柚木平鋪36坪,單價7,000元,共計252,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並有原審勘驗現場筆錄及相片 附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經查,系爭木地板因遭上訴人毀損,無法以打磨方式修復,而須重新鋪設之事實,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系爭木地板重新鋪設之費用為417,000元乙節,亦如前述,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請 求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 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台上1934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 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經查,系爭木地板既已無法以磨平方式修復而須換新,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重新鋪設木地板之材料費用,自均屬「本來可毋庸更換」或「本來毋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系爭木地板既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被上訴人重新鋪設木地板之目的自係為回復系爭房屋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或系爭木地板之價值,而系爭木地板於100年8月間上訴人員工劉志炫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雖尚未經使用,租賃期間又有刮傷磨損之情形,惟兩造於101年8月間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不僅未以「系爭木地板之耗損折舊」為原因,調降系爭房屋之租金,斯時約定之租金反較100年8月間之租金高2,000元等事實,有兩造間 返還押租金事件前案即本院103年度基小字第567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顯見系爭房屋內木地板究否新品,與系爭房屋之價值無必然、正向之關聯,縱重新鋪設木地板,系爭房屋之價值亦非必然因之提高。是前揭重新鋪設木地板之全部費用417,000元,均為填補被上訴人財產減少之損害之必要費用 ,且被上訴人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上訴人主張應扣除施工材料之折舊云云,並非有理。準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木地板遭上訴人毀損所生財產損害之範圍,即為重新鋪設木地板之全部費用417,000元,被上訴人僅請求400,000元,自無不許之理。又查,被上訴人已自應返還予上訴人之押租金中扣除18,725元用以抵償前揭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之事實,有前揭本院103年度基小字第567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經扣除上開押租金後,應為381,275元。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1,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經本院裁判後即已確定,而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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