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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王翠芬陳湘琳姚貴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億宏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芯
相 對 人
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明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簡字第9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

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前段、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但書及第84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抗告人調取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全部資料,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2日辦理解散登記,該資料內容明確載明以公司之負責人為清算人,且董事、股東名單欄內復已無任何董事及股東之姓名,則抗告人之法律認知自認為以游明松為法定代理人為已足,始於接獲原審法院補正裁定時,僅逕於受通知期限內依期繳納裁判費,而不認抗告人有再為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必要,抗告人依該解散登記之變更登記表資料而未為補正法定代理人,於法並未有不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以游明松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本院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審法院並於104年10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又於104年12月11日以相對人未遵期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681號支付命令、異議狀、原審104年10月12日、104年12月11日裁定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次查,相對人公司於104年1月30日經全體股東即訴外人戴碧珠、游慶龍、游政忠、游安潔、游正杰決議自即日起解散,並選任董事游明松為清算人之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5年3月30日以經中三字第10535509620號函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解散股東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應係游明松,而非全體股東,抗告人在原審以游明松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並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而駁回其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基隆簡易庭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姚貴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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