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余 得
- 聲請人
- 余良旺
- 聲請人
- 張丁財
- 聲請人
- 何志德
- 聲請人
- 朱雪真
- 聲請人
- 林 淡
- 聲請人
- 彭秀霖
- 聲請人
- 林信榮
- 聲請人
- 王宗德
- 聲請人
- 姚蘇霞
- 相對人
- 蕭孟安
林 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余得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捌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①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補字第一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聲請人余良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捌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②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補字第一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聲請人張丁財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捌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③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補字第一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聲請人何志德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捌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④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補字第一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聲請人朱雪真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捌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⑤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補字第一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聲請人林淡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零叁拾陸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
⑥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補字第一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聲請人彭秀霖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零叁拾陸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⑦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補字第一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聲請人林信榮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零叁拾陸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⑧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補字第一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聲請人王宗德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零叁拾陸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補字第一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聲請人姚蘇霞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⑩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補字第一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聲請人姚蘇霞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10號案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3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5 年度補字第10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余得、余良旺、張丁財、何志德、朱雪真、林淡、彭秀霖、林信榮、王宗德、姚蘇霞就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地上物之停止執行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㈣字第92號民事判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者,乃聲請人應將其占用相對人土地如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得「利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土地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80 元,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地上物之占地面積則各如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第1039號、105年度補字第10號案卷確認無訛,再參以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最高應以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併參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審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6月,因此,相對人延遲4 年6 月利用系爭土地,可能受有附表編號①至⑩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租金損害【計算式各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⑩擔保金計算方式欄所載】,爰命聲請人余得、余良旺、張丁財、何志德、朱雪真、林淡、彭秀霖、林信榮、王宗德、姚蘇霞各以附表編號①至⑩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項所示。
四、聲請人姚蘇霞固併就「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惟關此地上物之執行債務人乃訴外人謝建民而「非」聲請人姚蘇霞,此除經本院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第1039號案卷核閱無訛,並經本院藉由電話向執行債權人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為憑,兼之聲請人姚蘇霞係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10號案件),而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就現階段而言,聲請人姚蘇霞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自難兼及「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地上物;從而,聲請人姚蘇霞就「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基地座落 │相對人主張之│供擔保金額│ │ │編號│聲請人├───────┤建物占地面積│ (新臺幣) │ 擔保金額計算式 │ │ │ │ 建物門牌 │ (平方公尺) │ │ │ ├──┼───┼───────┼──────┼─────┼──────────┤ │ │ │基隆市七堵區工│ │ │ │ │ │ │建段678 地號 │ │ │3,280元×80㎡×10%×│ │ ① │余 得├───────┤ 80 │118,080 元│4.5=118,080元 │ │ │ │基隆市七堵區工│ │ │ │ │ │ │建路104 巷13號│ │ │ │ ├──┼───┼───────┼──────┼─────┼──────────┤ │ │ │基隆市七堵區工│ │ │ │ │ │ │建段678 地號 │ │ │3,280元×80㎡×10%×│ │ ② │余良旺├───────┤ 80 │118,080 元│4.5=118,080元 │ │ │ │基隆市七堵區工│ │ │ │ │ │ │建路104 巷14號│ │ │ │ ├──┼───┼───────┼──────┼─────┼──────────┤ │ │張丁財│基隆市七堵區工│ │ │ │ │ │(即繼│建段678 地號 │ │ │3,280元×80㎡×10%×│ │ ③ │受張福├───────┤ 80 │118,080 元│4.5=118,080元 │ │ │重房屋│基隆市七堵區工│ │ │ │ │ │之人)│建路104 巷8 號│ │ │ │ ├──┼───┼───────┼──────┼─────┼──────────┤ │ │何志德│基隆市七堵區工│ │ │ │ │ │(即繼│建段678 地號 │ │ │3,280元×80㎡×10%×│ │ ④ │受余寶├───────┤ 80 │118,080 元│4.5=118,080元 │ │ │桂房屋│基隆市七堵區工│ │ │ │ │ │之人)│建路104 巷9 號│ │ │ │ ├──┼───┼───────┼──────┼─────┼──────────┤ │ │朱雪真│基隆市七堵區工│ │ │ │ │ │(即繼│建段678 地號 │ │ │3,280元×80㎡×10%×│ │ ⑤ │受余逸├───────┤ 80 │118,080 元│4.5=118,080元 │ │ │隆房屋│基隆市七堵區工│ │ │ │ │ │之人)│建路104 巷15號│ │ │ │ ├──┼───┼───────┼──────┼─────┼──────────┤ │ │ │基隆市七堵區工│ │ │ │ │ │ │建段678 地號 │ │ │3,280元×61㎡×10%×│ │ ⑥ │林 淡├───────┤ 61 │ 90,036 元│4.5=90,036元 │ │ │ │基隆市七堵區工│ │ │ │ │ │ │建路104 巷27號│ │ │ │ │ │ │2 樓 │ │ │ │ ├──┼───┼───────┼──────┼─────┼──────────┤ │ │ │基隆市七堵區工│ │ │ │ │ │ │建段678 地號 │ │ │3,280元×61㎡×10%×│ │ ⑦ │彭秀霖├───────┤ 61 │ 90,036 元│4.5=90,036元 │ │ │ │基隆市七堵區工│ │ │ │ │ │ │建路104 巷28號│ │ │ │ │ │ │2 樓 │ │ │ │ ├──┼───┼───────┼──────┼─────┼──────────┤ │ │林信榮│基隆市七堵區工│ │ │ │ │ │(即繼│建段678 地號 │ │ │3,280元×61㎡×10%×│ │ ⑧ │受陳文├───────┤ 61 │ 90,036 元│4.5=90,036元 │ │ │雄房屋│基隆市七堵區工│ │ │ │ │ │之人)│建路104 巷29號│ │ │ │ ├──┼───┼───────┼──────┼─────┼──────────┤ │ │ │基隆市七堵區工│ │ │ │ │ │ │建段678 地號 │ │ │3,280元×61㎡×10%×│ │ ⑨ │王宗德├───────┤ 61 │ 90,036 元│4.5=90,036元 │ │ │ │基隆市七堵區工│ │ │ │ │ │ │建路104 巷30號│ │ │ │ │ │ │ │ │ │ │ ├──┼───┼───────┼──────┼─────┼──────────┤ │ │ │基隆市七堵區工│ │ │ │ │ │ │建段678 地號 │ │ │3,280元×63㎡×10%×│ │ ⑩ │姚蘇霞├───────┤ 63 │ 92,988 元│4.5=92,988元 │ │ │ │基隆市七堵區工│ │ │ │ │ │ │建路104 巷34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