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2號原 告 鴻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哲 訴訟代理人 張順寶 被 告 姜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意旨、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新北市○里區○○路00號A0107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合計新臺幣(下同)287,582 元,暨請求被告自民國105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1,500元。依上說明,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11,500元之部分,因屬附帶請求而無庸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被告給付欠租合計287,582 元之部分,乃以一訴主張上開兩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其價額則應合併計算。又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參以兩造原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1,5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1,380,000 元之價值(計算式:11,500元×12月÷10% =1,380, 000 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之金額287,582 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667,582 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67,582 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67,582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