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號原 告 鄒明龍 被 告 張健裕即旺仔小吃店 郭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具狀補正欲起訴被告郭志文之「家屬」姓名暨戶籍謄本。 ㈡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欲起訴之被告郭志文之家屬(即當事人)為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旺仔小吃店停業、搬遷」及「被告旺仔小吃店及被告郭志文暨其家屬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就原告請求停業、搬遷部分,訴訟性質上應認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起訴狀內既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所得之利益性質上亦難以估計,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至原告以被告就製造噪音、油煙等行為而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合計40萬元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5 萬元【1,650,000 元+400,000 元=2,050,00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 四、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欲起訴被告郭志文之「家屬」姓名暨戶籍謄本、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