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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0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01號

原告
志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大畬
被告
潘隆和即傳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原告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参佰参拾伍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民國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等語,所謂訴之聲明係指請求被告為一定之給付或行為(不作為),此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惟原告所為之訴之聲明非屬明確,自與前揭規定有悖,應命其補正。

三、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原告未正確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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