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26號
- 原告
- 王松齡
- 原告
- 張瑩
- 被告
- 大福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勝文
- 被告
- 林哲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求為裁判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求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悉經本院核閱起訴狀載內容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以原告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0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400,000元,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