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9號
- 原告
- 陳美如
- 訴訟代理人
- 蘇千祿律師
- 被告
- 賴科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與被告賴科竹有投資等關係,而將原告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基隆二信帳戶)借予被告長期使用。嗣被告前後6次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61,600元(下稱系爭借款):
⒈附表編號1之支票部分:原告於民國98年6月10日以自己名義匯入60萬元之借款至原告基隆二信帳戶,被告於同日以「信支存」將38萬元、28萬元分別轉出至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康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洪秋貴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康永建設帳戶),並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其中60萬元為借款之本金、41,600元為借款之利息。
⒉附表編號2之支票:原告於99年9月6日以自己名義匯入50萬元之借款至原告基隆二信帳戶,被告於同日匯入40萬元至原告基隆二信帳戶,被告再以「信支存」將90萬元轉出至被告開立之杏佳商行賴科竹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並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⒊附表編號3之支票:原告於99年2月11日以訴外人李千里(即原告之子,現更名為李科豎)之名義匯入150萬元至原告基隆二信帳戶,被告於同日以「信支存」將150萬元轉出至康永建設帳戶,並開立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⒋附表編號4之支票:原告於100年4月6日以自己名義匯入50萬元至原告基隆二信帳戶,被告於同日以「業音轉支」將50萬元轉出至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並開立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⒌附表編號5之支票:原告於98年4月6日以訴外人李千里之名義匯入10萬元至原告基隆二信帳戶,並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以「信活期」將10萬元轉出至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蔡文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並開立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⒍附表編號6之本票:原告於98年8月14日以自己之名義匯入20萬元至原告基隆二信帳戶,被告於同日以「信活儲」將20萬元轉出至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並開立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二)詎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票據,屆期均未獲付款,被告亦未依期清償系爭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固持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票據,惟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票據所表彰之債權,被告業已匯款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李台佳(即原告之女)帳戶而清償完畢,僅因兩造熟識,長期以來均有金錢往來,且被告係分期多次清償,未足額清償前,不得向原告取回票據,及至全部清償,又認為縱未取回票據,以被告與原告間之交情,亦無所謂,故未向原告取回業已清償完畢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票據,以至現仍由原告持有中,被告既已全部清償,原告復持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票據,作為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之依據,乃重複請求,自屬無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後6次,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票據、原告基隆二信帳戶客戶存提明細表、基隆港東郵局戶名李台佳之存款人收執聯、基隆信義郵局戶名李台佳之存款人收執聯等件為證,復有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5年7月26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656號函、基隆港東郵局105年10月12日函附李台佳之本人帳戶無摺存款存款單(代辦人許又懿。本院按:許又懿原為原告僱用之員工)及許又懿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基隆信義郵局105年8月17日函附李台佳之本人帳戶無摺存款存款單(代辦人許又懿或被告)及許又懿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按:被告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嗣經原告提出前述證據,並聲請本院向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基隆港東郵局、基隆信義郵局調取前揭李台佳帳戶無摺存款存款單等資料後,被告嗣對其前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情,僅稱已經過了太久,且被告因經商失敗,精神大受打擊,早已記不起來了。另外,被告也確實曾向原告借款,還有欠他一些錢,這也是事實等語。惟本院衡諸被告之前原嚴詞否認彼此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嗣因原告提出及聲請調取前揭證據資料後,改稱不記憶,惟在不記憶之後,緊接又稱被告也確實曾向原告借款,有欠原告一些錢,這也是事實等語,倘原告乃憑空出面主張請求,被告斷無不堅決否認之理,豈有可能嗣改稱「不記憶」,並緊接稱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之理?應僅是不願違反事實否認,但又不願直接自認之逃避說詞而已,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為被告就此重要事實為「不記憶」之陳述,應視同自認,至少應可視同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業已悉數清償,並提出101年8月18日起至102年9月17日止之基隆港東郵局戶名陳美如之存款人收執聯、基隆信義郵局戶名陳美如之存款人收執聯、基隆愛三路郵局戶名陳美如之存款人收執聯、無摺存款單等件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固有將此部分款項匯至原告或原告女兒李台佳之帳戶,惟此部分之匯款乃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其他消費借貸債務,而與系爭借款完全無涉等語。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已匯款至原告或原告女兒李台佳之帳戶,惟主張該匯款係清償兩造間另筆借款債務,而與系爭借款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另筆借款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主張並舉證:
⒈被告抗辯102年7月23日匯款40萬元至李台佳帳戶部分:原告陳稱原告女兒李台佳於102年7月15日自中和宜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台佳中和郵局帳戶)匯款4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許又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許又懿帳戶),有李台佳中和郵局帳戶儲金簿內頁節本可稽,而被告嗣後即於102年7月23日匯款40萬元至李台佳帳戶,彼此金額相同,且符合原告或李台佳借款時間在前,被告還款時間在後之先借後還之借貸原則,因此被告抗辯102年7月23日匯款40萬元至李台佳帳戶,係清償系爭借款之情,即無可採。
⒉被告抗辯102年8月14日匯款60萬元至李台佳帳戶部分: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8年7月16日、7月27日、7月29日以自己名義各匯入20萬元(共計60萬元)至原告基隆二信帳戶,被告於同日(即98年7月16日、7月27日、7月29日)以「信支存」分別將各20萬元轉出至康永建設帳戶,有原告基隆二信帳戶客戶存提明細表可稽,而被告嗣於102年8月14日匯款60萬元至李台佳帳戶,彼此金額一致,又符合原告借款時間在前,被告還款時間在後之先借後還之借貸原則,因此被告抗辯102年8月14日匯款60萬元至李台佳帳戶,係清償系爭借款之情,即無可採。
⒊被告抗辯102年8月30日及9月5日各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李台佳帳戶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女兒李台佳係於102年8月19日自李台佳中和郵局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許又懿帳戶,有李台佳中和郵局帳戶儲金簿內頁節本可稽,而被告嗣後即於102年8月30日及9月5日總計匯款30萬元至李台佳帳戶,彼此金額相同,且符合原告或李台佳借款時間在前,被告還款時間在後之先借後還之借貸原則,因此被告抗辯102年8月30日及9月5日總計匯款30萬元至李台佳帳戶,係清償系爭借款之情,即無可採。
⒋被告抗辯102年9月17日匯款11萬元至李台佳帳戶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女兒李台佳係於102年9月6日自李台佳中和郵局帳戶匯款1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許又懿帳戶,有中和郵局戶名許又懿之存款人收執聯可稽,而被告嗣後即於102年9月17日匯款11萬元至李台佳帳戶,符合原告或李台佳借款時間在前,被告還款時間在後之先借後還之借貸原則,因此被告抗辯102年9月17日匯款11萬元至李台佳帳戶,係清償系爭借款之情,即無可採。
⒌被告抗辯102年9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李台佳帳戶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女兒李台佳係於102年8月7日自李台佳中和郵局帳戶匯款100萬元致被告指定之許又懿帳戶,有中和郵局戶名許又懿之存款人收執聯可稽,而被告嗣後即於102年9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李台佳帳戶,彼此金額相同,且符合原告或李台佳借款時間在前,被告還款時間在後之先借後還之借貸原則,因此被告抗辯102年9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李台佳帳戶,係清償系爭借款之情,即無可採。
⒍被告抗辯102年10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李台佳帳戶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20日以自己名義匯入100萬元至原告基隆二信帳戶,被告於同日即以「業音轉支」將100萬元轉出至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等情,有原告基隆二信帳戶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可稽,而被告嗣於102年10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李台佳帳戶,彼此金額一致,又符合原告借款時間在前,被告還款時間在後之先借後還之借貸原則,因此被告抗辯102年10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李台佳帳戶,係清償系爭借款之情,即無可採。
⒎被告抗辯101年8月18日至102年4月26日合計匯款345,000元至原告帳戶部分: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8年8月14日及11月16日以自己名義匯入20萬元、201,760元至原告基隆二信帳戶,被告分別於同日即98年8月14日及11月16日以「信活儲」將20萬元、194,000元轉出至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等情,有原告基隆二信帳戶客戶存提明細表可稽,而被告嗣於101年8月18日至102年4月26日分期匯款共計345,000元至原告帳戶,符合原告借款時間在前,被告陸續還款時間在後之先借後還之借貸原則,因此被告抗辯101年8月18日至102年4月26日共匯款345,000元至原告帳戶,係清償系爭借款之情,即無可採。本院復衡以系爭借款之時間均在98年至100年4月間,而被告提出之前揭清償證明,其日期則在101年8月18日至102年9月17日之間,與系爭借款之日期有至少1年以上之時間落差,反觀原告主張之前揭另筆借款之時間與被告提出之前揭清償證明之日期,在時間上較為接近,且金額又相同或較為接近,認為原告已就兩造間另筆借款債務之存在之有利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任,基於舉證責任之轉換原則,應由被告就其自101年8月18日起至102年9月17日止,多次匯款至原告或原告女兒李台佳帳戶,係清償系爭借款,而非清償另筆借款債務之有利事實,提出反證以證明之,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其業已清償系爭借款等語,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自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36,553元(含第一審裁判費用35,353元及金融機構查詢作業手續費1,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附表:105年度訴字第149號 │├─┬───┬───────┬──────┬─────────┬───────┬──┤│編│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備註││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 │├─┼───┼───────┼──────┼─────────┼───────┼──┤│1│賴科竹│101年10月6日 │641,600元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DQ0000000 │支票││ │ │ │ │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 │ │├─┼───┼───────┼──────┼─────────┼───────┼──┤│2│賴科竹│101年12月26日 │500,000元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DQ0000000 │支票││ │ │ │ │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 │ │├─┼───┼───────┼──────┼─────────┼───────┼──┤│3│賴科竹│101年6月5日 │1,500,000元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DQ0000000 │支票││ │ │ │ │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 │ │├─┼───┼───────┼──────┼─────────┼───────┼──┤│4│賴科竹│102年8月12日 │500,000元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DQ0000000 │支票││ │ │ │ │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 │ │├─┼───┼───────┼──────┼─────────┼───────┼──┤│5│賴科竹│101年2月12日 │12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EZ0000000 │支票││ │ │ │ │行 │ │ │├─┼───┼───────┼──────┼─────────┼───────┼──┤│6│賴科竹│104年2月13日 │200,000元 │ │CH428550 │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