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林淑鳳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何一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何一金 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及被告何一金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八日、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洪志雄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友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被保險車輛),於民國104年1月16日11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遭被告何一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BL-01 號車架,下稱被告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碰撞,致洪志雄受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且系爭被保險車輛亦受損,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現場處理。被告何一金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現被告何一金上訴中)。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友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事故當時,被告何一金係駕駛被告路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由外觀視之應認係於執行職務中。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略以:本件肇事原因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何一金無過失,故被告並無賠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志雄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被保險車輛,於104年1月16日11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遭被告何一金駕駛被告車輛碰撞,致洪志雄受傷(洪志雄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系爭被保險車輛受損,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現場處理。被告何一金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訴字第24 號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現被告何一金上訴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訴字第24 號判決書、行車執照、被保險車輛受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同意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惟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何一金並無過失,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應否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經查: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 例意旨可參)。 ㈡觀諸基隆市警察局於104年10月12日以基警交字第1040044407 號函檢送本院之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被告車輛之駕駛座A柱、駕駛座車門、油箱,與系爭被保險車輛之左前車頭及左前車廂,均受損嚴重,足認車禍之第一撞擊點係兩車之左前車頭及左前車身,且系爭被保險車輛撞擊後,車頭朝路中分向限制線,車尾朝路邊打橫停止在其行向車道上,車身呈略微東南往西北方向,可見當時撞擊力道甚大。再參酌兩車停止後之相對位置為,系爭被保險車輛車頭位置約略在被告車輛所附掛半拖車之左後車輪處,而現場路面上在分向限制線上留有2條,在緊鄰被告車輛半拖車後方處留有2條,共4 條雙輪型態呈略微西南往東北方向之煞車痕,且在分向限制線上之煞車痕,其左側輪胎痕已越過分向限制線,右側輪胎痕則壓在分向限制線上。另緊鄰被告車輛半拖車後方處之2 條輪胎痕跡(煞車痕)明顯呈西南往東北方向,且終點處係在與系爭被保險車輛撞擊停止後車頭位置垂直之分向限制線之水平線上,而碎片散落物主要又係分布在系爭被保險車輛停止位置之車頭附近與被告車輛停止位置之車頭左側車輪處,且以靠近系爭被保險車輛停止位置處為多。 ㈢由上開照片所示,現場路面右邊煞車痕終點處與被告車輛右後輪橫向位移痕跡之起始處甚為接近,足認現場路面分向限制線上及右側之煞車痕應係被告車輛附掛車架之車輪所留,而且,被告車輛係在此處遭受強大外力,致發生往右橫向位移情形,由此足認兩車撞擊地點,應係在系爭被保險車輛停止位置之車頭處附近,而被告車輛附之車架後輪煞車痕既有越過分向限制線,顯見被告何一金駕駛被告車輛於車禍發生之際有越過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事。 ㈣又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故鑑定會鑑定,分析意見認:被告何一金駕駛被告車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彎曲路段,跨分向限制線行駛,與迎面駛來系被害人洪志雄駕駛之系爭被保險車輛撞及肇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3月30日基宜鑑字第1040000240號書函檢附之基宜區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 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何一金確有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 ㈤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汽車塹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 項亦規定明文。查被告何一金明知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彎曲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行車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致與對向由被害人洪志雄駕駛之系爭被保險車輛發生撞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被保險車輛受損,堪認被告何一金上開行為確有違反駕駛車車輛行經劃設有禁止跨越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應遵守之相關規則而有過失,並因此發生系爭事故,本院刑事庭亦作相同認定,而系爭被保險車輛之受損係因系爭事故而生,故與被告何一金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何一金有上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其執此訴請被告何一金應負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㈥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系爭被保險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修復費用計65萬元,有原告提出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與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亦無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被保險車輛上開修復之費用,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所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已,即因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亦屬於與執行職務相關之行為。並執行職務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310號、94年度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何一金駕駛系爭被告車輛係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車身上明顯漆有「路安運通」字樣,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何一金駕駛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被告車輛之行為,乃因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且自外觀視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中,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何一金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如前所述,故原告主張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被保險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與被告何一金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何一金係於104年10月7日寄存送達,加10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6日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何一金自104年10月18 日、被告路安運通股分有限公司自105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65 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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