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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藍麗娟
訴訟代理人
藍淑錦
被告
朱世峯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告
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寶玉
訴訟代理人
張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9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5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朱世峯、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被告朱世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被告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元吉,嗣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變更為李林寶玉,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民國105年5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533725540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是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李林寶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朱世峯受僱於被告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友聯貨運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朱世峯於104年1月29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被告車輛)外出工作,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以防止車輛行駛中發生輪胎脫落之情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被告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安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台塑加油站附近,被告車輛之半拖車之左側輪胎脫落彈跳,當場撞擊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友聯貨運公司為被告朱世峯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信義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70元。

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前後多次乘坐計程車至三軍總醫院、信義診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共支付交通費用6,375元。

⒊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到毀損,為修復車輛而支出292,090元。

⒋原告車輛修復期間租車代步之交通費用: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到毀損,送交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修復,修復期間原告因接送小孩而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0,000元。

⒌精神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半夜難以入睡,搭車會有恐懼感,深怕事件重演,無法專心工作,身心均異常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⒍以上合計共418,235元。(原告已撤回薪資損害26,000元;另本院按:原告車輛修復費用292,090元及租車代步之交通費用10,000元部分之請求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請求,故該部分之費用,不在本件判決審酌之範圍。)

(三)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8,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朱世峯及被告友聯貨運公司對於被告朱世峰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固不爭執,惟均抗辯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朱世峯另抗辯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請求非屬必要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友聯貨運公司之司機即被告朱世峯於104年1月29日上午,駕駛被告車輛外出工作,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以防止車輛行駛中發生輪胎脫落之情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檢查並注意,貿然駕駛被告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安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台塑加油站附近,被告車輛之半拖車之左側輪胎因脫落彈跳,而撞擊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原告車輛,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信義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9月25日基宜鑑字第104000143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朱世峯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5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宣告緩刑2年,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被告2人對於被告朱世峯確有上述駕駛過失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世峯有如上所述之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被告朱世峯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朱世峯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至三軍總醫院、信義診所、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770元,並據提出三軍總醫院、信義診所、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其中770元並未提出醫療單據,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以9,040元來計算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在9,04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

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多次乘坐計程車往返三軍總醫院、信義診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治療,共計支出交通費用6,375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費憑證為證,惟其中103年3月20日、5月27日部分並未提出計程車收據憑證,原告同意扣除該二日部分之交通費用1,375元,交通費用減縮為請求5,000元。被告友聯貨運公司同意原告交通費用5,000元之請求,被告朱世峯雖抗辯原告所受傷害為胸壁挫傷,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等語。核人身無價,且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因急於上下車、車內擁擠或趕路(大眾運輸工具有時距目的地有相當距離,而非停車處即係目的地)而橫生枝節,原告為求傷勢儘速治癒,避免任何意外,對於往返醫院治療之交通工具自有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為之,不能單憑原告所受傷害為胸壁挫傷尚無行動不便而強求其必以大眾運輸工具往返,本院衡以原告之身體於當時既尚未臻於完全健康狀況,自有權選擇便捷、安全之交通工具,而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5,000元,即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朱世峯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出院後持續回診,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被告朱世峯過失程度非輕,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身心所受折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4,0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4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54,0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5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朱世峯、友聯貨運公司之翌日分別為104年12月11日、104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自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而免納裁判費用,然於本件審結後或可能有鑑定費用、證人旅日費、提解費用等之訴訟費用產生,故仍有諭知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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