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李宗晟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張乃千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所核發之一百零四年度司促字第九一0六號支付命令,其中記載被告對於原告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促字第九一0六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三八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間,經由朋友告知,稱建威企業社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要求其扣押原告的薪資。原告不知發生何事,向鈞院詢問並閱卷後,始得知被告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及原告之父親李家慶聲請發支付命令,由鈞院核發一百零四年度司促字第九一0六號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送達時原告不在家,該內含支付命令之法院信件係由原告祖母呂玉蘭蓋章收受。原告祖母呂玉蘭年齡高遠八十三歲,並不識字,跟本不知道該信件有何重要性,所以一直沒有將法院支付命令之信件拿給原告,直至原告遭強制執行而閱卷,發現卷內送達證書該支付命令係由祖母呂玉蘭收受。回家詢問祖母,才從雜物堆中找到法院寄來支付命令的郵件,但已經錯過依法聲明異議的時間。 ㈡原告閱卷後,發現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係主張李家慶三度向被告借貸,其中第二筆借款係經由原告簽收,並約定原告為第二筆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並以聲證2-2「借支簽收條」 為據。惟經原告檢視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聲證2-2「借支簽收 條」(原證三號),其內容並無任何原告願意擔任李家慶該筆新臺幣五十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記載,原告亦從未表示過要作為李家慶該筆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被告主張原告為該筆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實無理由。 ㈢尤有甚者,原告閱卷後發現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四號有元亨法律事務所函,同樣是原告祖母蓋章收受(原證四號),原告直至閱卷時始看到這份律師函。依該律師函所載,編號二所載之原告父親第二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為何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原告應負連帶責任第二筆全額變成一百萬元? ㈣兩造間並無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逕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原告未及時得知該支付命令之存在而告確定,則此項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土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並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力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於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㈤而被告業已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三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欲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及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等。故原告謹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上揭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㈥並聲明: ⒈確認鈞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所核發之一百零四年度司促字第九一0六號支付命令,其中記載被告對於原告之一百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其中五十萬元自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債權不存在。 ⒉鈞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三八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所憑鈞院一百零四年度司促字第九一0六號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主要理由詳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李家慶借款時有講說是兒子要用的錢,且確實是原告來簽收並取走款項,所以被告認為原告有連帶返還之義務。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及李家慶核發支付命令,關於請求原告之給付部分,係請求原告與李家慶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一百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其中五十萬元自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司促字第九一0六號受理後,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原告給付部分為其中第㈡項,記載「債務人李家慶、李宗晟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系爭支付命令關於李家慶部分,因核發後三個月未能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關於原告部分,則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確定。嗣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並就原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三八號受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基院曜一0五司執恭字第七三三八號執行命令及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及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否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稽之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其中「請求之原因事實」記載略以:相對人李家慶(於大陸地區自稱李坤)三度向聲請人(本件被告)借款,其中第二筆借款經相對人李宗晟(即本件原告)簽收,並約定相對人李宗晟為第二筆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聲證2-2),惟相對人李家慶僅就附 表第一筆借款為部分清償,餘就附表之其他債務,則未有任何清償等語。依上開記載內容,堪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係由李家慶向被告借款,原告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而被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由原告擔任李家慶該筆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一事,既為原告所否認,參以首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之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聲證2-2「借支簽收條」內容為:「茲向張乃千借新 臺幣伍十萬元整,於今日簽收此筆借款」、文件末尾記載「借款人資料」、「姓名:李坤」、「地址:台北縣瑞芳鎮(以下略)」、「簽收人:李宗晟」等語。觀之該借支簽收條內容,已明確記載借款人為「李坤」,原告僅為「簽收人」,且並無任何關於原告願擔任借款連帶債務人之記載,被告據此主張原告同意擔任李家慶本件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云云,已難採認。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同意擔任李家慶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其此部分主張難以相信。 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同意擔任李家慶向被告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等情,應可採認。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