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貨物清除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順德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欣諳 上列原告與被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除貨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被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並補正被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暨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到院;倘未清算完結,則應補正被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合法清算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提出其合法清算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除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併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亦經同法第121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除貨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足可代表被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237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書狀查報暨補正被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乃原告於105 年4 月29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而本院職權經由網路查詢之結果,被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已於105 年5 月31日辦理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雖於105 年5 月31日辦理解散登記,然其是否業已清算完結(若已清算完結,則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倘未清算完結,則其清算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為何(被告公司有無以章程或經股東決議選派清算人?倘有,該清算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倘無,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則其全體股東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俱未見原告於起訴狀內一併表明。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被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並補正被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暨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到院;倘未清算完結,則應補正被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合法清算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提出其合法清算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如本次仍不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