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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陳賢德

  • 當事人
    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謙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劉貴陽 被   告 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惠瑛 被   告 謙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修 被   告 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友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社區)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劉貴陽、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謙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許有志)」為被告,所列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翡翠灣摘星樓)民國105年5月15日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無效。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翡翠灣摘星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第一案」無效。⒉系爭翡翠灣摘星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本院卷一第4至5頁)。嗣因「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新北市萬里區公所准予備查(本院卷一第262 頁),原告遂於106 年6月2日具狀將上開被告名稱變更為「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翡翠灣摘星樓管委會),並將其法定代理人改列為時任主任委員之劉貴陽,且追加管理委員劉貴陽、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謙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億公司)及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威公司)為被告;且將訴之聲明予以追加並變更為如下列原告主張欄所載(本院卷一第287 頁)。經核有關被告翡翠灣摘星樓管委會名稱變更及法定代理人改列,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或當事人之同一性,而僅更正事實上陳述,合先敘明。至其他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被告固具狀指陳原告訴請確認他人之某種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應以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併為起訴,原告僅列翡翠灣摘星樓管委會及上開4 人為被告,復未將系爭翡翠灣摘星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列為共同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惟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6條第1項(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同條例第34條第7款規定相同)定有明文。是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參照)。乃被告以上開理由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已無可採。又觀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無非將其指摘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程序瑕疵細分為無效、不成立及得撤銷事由,且因被告翡翠灣摘星樓管委會之成立及管理委員之選任亦係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故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若因無效、不成立或經撤銷,顯然影響被告翡翠灣摘星樓管委會及管理委員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乃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翡翠灣摘星樓係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於85年間興建、銷售,其中第1 層至第13層(即新北市○○區○里段000 ○號,建物門牌則為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687建號),係原告及其他500餘戶所共有;另第14層至第18層(即新北市○○區○里段 000○號,建物門牌則為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686建號),係被告萬里公司於98年3月11日受讓自訴外人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福公司)後,作為褔華飯店經營之用。而依臺北縣政府93年3 月24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094636號函釋,系爭翡翠灣摘星樓非屬同條例所稱「公寓大廈」,是系爭翡翠灣摘星樓自始無社區管理委員會存在,為此,太設公司乃於銷售系爭翡翠灣摘星樓之初,與全體所有權人(包含原告、被告萬里公司)簽訂管理委託書、管理切結書,而約定將系爭翡翠灣摘星樓委託予太設公司管理,並由各所有權人按期繳付管理費。被告萬里公司雖於98年3 月11日起至102年4月間均按期繳費(每月新臺幣〈下同〉45萬2,250元、共60個月、計2,713萬5,000元),惟其自102 年5月起,不僅拒繳管理費,更將其原有系爭686 建號刻意分割為同段686建號(建物門牌仍為翡翠路17號)、861建號(建物門牌為翡翠路17號15樓,下稱系爭861建號)、862建號(建物門牌為翡翠路17號16樓,下稱系爭862建號)、863建號(建物門牌為翡翠路17號17樓,下稱系爭863建號)、864建號(建物門牌為翡翠路17號18樓,下稱系爭864 建號),再於105 年3月7日將其中861、862建號移轉予其得實質掌握之被告謙億公司、永威公司所有。嗣復擅自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並組成被告翡翠灣摘星樓管委會暨選任管理委員。因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暨會議所為決議,有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至原告雖非系爭翡翠灣摘星樓其中翡翠路18號之全體共有人,惟本件確認訴訟之提起,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而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有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告亦為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直接受影響之共有人,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0 號民事判決,原告毋庸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適格自無欠缺,且確認訴訟部分亦有確認利益。 ㈢先位之訴: 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萬里公司委任無召集權之許有志所召集,該會議所為全部決議應自始當然無效,且因此項召集權限之欠缺,依其性質係無法補正,故該次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與系爭翡翠灣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亦無從發生委任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先位訴訟: ⒈被告萬里公司無視系爭翡翠灣摘星樓非屬同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不適用同條例之規定,逕由被告劉貴陽於未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取得翡翠路18號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前,與被告永威公司等共同推舉被告萬里公司為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已有違誤。又參鈞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之「新北市萬里區翡翠路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備查文件」,可知,系爭區權人會議係以「召集人:許有志」名義召集及公告會議紀錄,但許有志不僅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或其他承租人身分,且於前開會議及公告時,均未表明代理被告萬里公司之意思,或出具其他授權文件,難認許有志有何合法召集權利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當時有合法代理權。亦無從就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收受會議通知之外觀,得知系爭區權人會議係許有志為被告萬里公司所合法召集。而許有志召集權限之欠缺,係系爭區權人會議無效事由,且無從補正,自無容被告翡翠灣摘星樓管委會嗣後於文件上任意補蓋印文,即認許有志有合法召集會議之權,而補正瑕疵。 ⒉再者,「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而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而被告萬里公司委任非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之許有志為「代理人」,已違反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自非合法代理人;被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辯稱法人委任之受任人資格應不限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惟前開民事判決係闡明以「代表」出席時,不得限制代表人之身分,此與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係規定「代理」出席資格,純屬二事,不容混淆。復據前開所述,被告萬里公司亦不得以出具「授權委託書」方式,委託許有志「代理」被告萬里公司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甚至召集該次會議。是以,許有志「代理」被告萬里公司出席暨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於法有違。 ⒊被告雖辯稱許有志受福華公司委任至被告萬里公司擔任總經理,係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負責人,有權「代表」被告萬里公司云云。然縱許有志係受福華公司委任至被告萬里公司擔任總經理,但觀諸被告提出之許有志「翡翠灣福華渡假飯店工作申請表」記載:「應徵職務…經歷:福華飯店(台中:協理、新竹:總經理)…如有虛報情事,本人願受解職處分…擬派單位職務…擬定月薪…到職起薪日102 年5月1日…。」、並經福華公司總經理批示「擬派單位職務:總經理」等語,可知許有志原基於與福華公司之僱傭關係,逐步晉升為主管職,許有志係受總公司之指揮、監督及考核,其與被告萬里公司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已非無疑。且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 條規定,均可見得,對公司法上經理人之認定,應符合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所定要件,但許有志未經登記為被告萬里公司或福華公司之「經理人」,且前揭「工作申請表」,僅係福華公司總經理批准許有志擔任翡翠灣福華渡假飯店總經理,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董事會議決議,自不能認許有志係公司法規定之經理人。 ㈣第一備位之訴: 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與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無從作成合法決議;且被告未踐行同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將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系爭會議自屬不成立,則透過系爭區權人會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及形式上選出之管理委員與系爭翡翠灣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據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第一備位訴訟: ⒈關於法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時,應如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得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如法人欲自己出席時,法無明文,參照司法行政部(68)台函參字第03629號68年4月16日要旨,法人可出具「指派書」指派代表人出席。縱認許有志有權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且許有志係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並由被告萬里公司委託代理人許有志、徐景騰及程素真、謙億公司委託代理人張意唐、永威公司委託代理人周宜彬代理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惟上開出席之代理人並非「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且被告萬里公司等人亦非以「指派書」指派代表人出席,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顯已與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不合。又參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及臺灣高等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可知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足數時,非單純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係法律行為要件之欠缺。依此,許有志縱有召集權,其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亦因前開原因而無從作成合法決議,系爭會議決議自屬不成立。 ⒉又系爭區權人會議既係依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則應踐行同條第2 項所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然被告翡翠灣摘星樓管委會並未就已將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人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視為成立。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7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64 號等民事判決,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未依同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踐行「送達」程序,無異讓少數人藉由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降低出席、同意人數及比例之門檻方式達專權擅斷之不法目的,諒非立法本意,因此其法效果方才規定為成立與否。且同條例第34條已明定為「送達」,無論從文義上或是上開同條例第32條的立法目的,均應解釋為必須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逐一送達,亦與公司法規定的發信主義不能等同視之。惟被告僅提出將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寄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憑據,迄未舉證已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則系爭區權人會議亦屬不成立。 ㈤第二備位之訴: 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第3 點記載:「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重新召開會議……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 3人……。」第12點則記載:「管理委員選舉」之選舉結果均以「5 票」當選,此決議方法,顯已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又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既應撤銷,則因系爭區權人會議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及形式上選出之管理委員與系爭翡翠灣摘星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當無從發生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備位訴訟。 ㈥因而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翡翠灣摘星樓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全部決議無效。 ⑵確認被告劉貴陽、萬里公司、謙億公司、永威公司與系爭翡翠灣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第一備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翡翠灣摘星樓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 ⑵確認被告劉貴陽、萬里公司、謙億公司、永威公司與系爭翡翠灣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⒊第二備位聲明: ⑴系爭翡翠灣摘星樓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⑵確認被告劉貴陽、萬里公司、謙億公司、永威公司與系爭翡翠灣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翡翠灣摘星樓係太設公司於85年間興建成2個建號之2戶建物,其中系爭687 建號建物即翡翠路18號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內含500 餘間小套房,並由該等房屋所有人﹙含原告﹚共有。另系爭686 建號即翡翠路17號主要用途亦為商業用,係太設公司於85年6月27日售予太福公司,再於97年2月27日由被告萬里公司取得。而太設公司出售系爭翡翠灣摘星樓建物時,即於銷售契約內附之「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委託管理切結書」載稱「一、為本人瞭解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係濱海休閒旅館渡假大樓,與一般之住宅大樓使用性質不同,故同意不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等內容,意圖以旅館作為不得成立管理委員會之不實理由,訛稱買主於簽約時已同意系爭翡翠灣摘星樓毋庸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復任由太設公司向住戶收取高額管理費,且由原告長期把持、濫用公共基金,拒不對帳,致眾多住戶權益受損。然因系爭翡翠灣摘星樓無管理委員會,無法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統一事權,保障住戶權益,被告乃不得已依法申請分戶獲准,依同條例第1條、第26條第1項等規定暨參照臺北縣政府90年3月7日90北府工使字第081589號函旨所示成立被告翡翠灣摘星樓管委會,以解決弊端。 ㈡原告雖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得單獨為之,故原告適格且有確認利益。然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裁判,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本非「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情形,自無民法第821條得由共有人1人單獨起訴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有效、管理委員會成立且正常運作,反可向太設公司追討計約3,000 萬元之公共基金,且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收支均須依法受區分所有權人之監督,則其係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屬有利。非如現況由原告及太設公司單方持有、收取、動用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全然不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監督。顯然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非有利,而無確認利益。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訴訟權之行使亦係為達成其保障、維護其基於對系爭翡翠路18號之單一區分所有權之500多位分別共有人中之1個共有人之共有權利者而已,關於數共有人間若有不同意見時,為免矛盾,並利公寓大廈管理事務推行,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經全體共有人推由1人提起本件訴訟,始為適格。 ㈢先位之訴部分: 新北市政府93年3 月24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094636號函復稱系爭翡翠灣摘星樓無同條例之適用,僅係因當初系爭翡翠灣摘星樓僅有2建號始然。惟其中翡翠路17號即原系爭686建號建物業經分割為系爭686建號(翡翠路17號)、系爭861建號(翡翠路17號15樓)、系爭862 建號(建物門牌為翡翠路17號16樓)、系爭863 建號(建物門牌為翡翠路17號17樓)及系爭864建號(建物門牌為翡翠路17號18樓),且其中861及862 建號建物已移轉被告謙億公司、永威公司所有,則系爭翡翠灣摘星樓自屬應適用同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召集權並無不法,且與會之各公司代理人亦均經合法委任︰ ⒈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係由全部6戶區分所有權人中之5戶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舉被告萬里公司擔任召集人後,由被告萬里公司授權委託許有志為召集人之代理人,與同條例第25條第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屬合法。依內政部94年9 月14日內授營建營字第0940068942號函旨,可知,法人應指派代表人出席會議行使其權利,至於代表人人數及職權行使乙節,適用民法及公司法等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許有志為被告萬里公司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得由被告萬里公司指派代表人身分,以代被告萬里公司執行召集、開會等事務。又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11月18日營署建營字第0990076996號及內政部營建署103年2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032902138號等函,系爭區權人會議相關各次召集、會議、表決等程序中,許有志均在執行被告萬里公司授權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即等同於被告萬里公司本身自為該等行為,於法亦無不合。 ⒉且被告萬里公司與許有志簽訂之「授權委託書」係載明被告萬里公司授予其總經理許有志「(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執行職務範圍」,嗣雙方亦無解除、終止委託之情事,或有其他無效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故自始至終,許有志作為被告萬里公司總經理,均係以萬里公司之指派代表人身分行使萬里公司授予之權利,而非以許有志個人身分行使該授予之權利至明。又縱許有志係受福華公司委任,擔任關係企業即被告萬里公司總經理,其經合法授權代系爭翡翠灣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的被告萬里公司執行其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主席、管理委員之職權及職務之被授權的代表人,亦當為法所允許。至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固有以萬里公司為召集人或以許有志個人身分為主席等文書記載先後、反覆之不同處,然此衡情僅係工作人員法律素養不足誤繕所致,被告業於更正後已向全體住戶公告、通知,並向主管機關重新報備,亦對系爭會議之合法性並無影響。 ⒊經理權之授與,依法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因此被告萬里公司之徐景騰、程素貞,被告謙億公司之張意唐,被告永威公司之周宜彬,於執行該等公司身為系爭翡翠灣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行使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開會主席、決議等;及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各種委員、主任委員及執行相關管理委員會召集人、開會主席、決議及執行等事項),係因該等公司為法人,並無自然實體,爰指派該等自然人為代表公司執行系爭翡翠灣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行使相關權利,該部分事務,至少可認定有默示的經理代表權之授與,且執行上開關於該等公司身為系爭翡翠灣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相關權利之事務,係新增之公司事務,此與該等自然人於公司原擔任何項職務、執行何項事務,均無關涉。否則,法人於未有熟識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可以受委任之情況下,只能由法定代理人出席,則對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造成參與社區事務之不便,反屬不公,而有違同條例由區分所有權人自主的立法目的。 ㈣第一備位之訴: 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若未送達每一位區分所有權人,則該決議不成立。惟︰ ⒈系爭區權人會議前次及當次召集,召集人均已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亦均已收受送達,有2 次開會通知及寄送證明可憑,則原告主張未收受通知,已非實在。且系爭翡翠灣摘星樓兩次開會召集通知都已載明召集人係被告萬里公司,而同條例並未規定授權委託書要一併公告及送達,而且此授權代理本就是被告萬里公司內部行為,並不因未公告及送達而影響其效力。又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嚴格規範,只能根據地政機關查得之資料及住戶陳報之資料,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郵局掛號信件寄送500 多位住戶,已盡最大能事,有少部分無法送達者,係被告無從確知渠等地址所致,法律自不應苛求人民完成其不可能達成之情事。且同條例第34條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送達的規定,既係為了避免少數人專斷而設,如果區分所有權人或如本件某一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人甚多,而因其中少部份無法送達,將導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之效果者,將反而因少數人而使社區永遠無法運作,亦非上開規定立法本意。 ⒉又按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規定所指,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者,依法須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各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人中之任何1 人,且應就其表決權,應再推由1人行使。然系爭687建號建物係單一區分所有權,而由500多位分別共有人共有者之反對之表決權,依法須推由1人行使之,否則即等同該無區分所有權人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該決議即應視為成立。惟被告萬里公司、謙億公司、永威公司等有5個區分所有權及3個表決權,即使系爭687建號單一區分所有權之500多位分別共有人全體均收受送達,且均以書面反對意見,亦不過一個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為反對意見,均不可能達到該條所指「書面反對意見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計半數」之要求,則依法該決議仍應視為成立。因此基於法價值之判斷及法益實質保障之原則,被告所為並未損及原告及其他分別共有人全體之權利的實質保障,自應依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及適用同第32條第2 項規定,認為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仍應屬成立。至原告提起本件第一備位訴訟,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㈤第二備位之訴: 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既表明1 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1個專有部分者,有1表決權;1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數個專有部分者,有數個表決權。但應受同條第2 項之限制。則系爭翡翠灣摘星樓有6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萬里公司擁有3個區分所有權(翡翠路17號、17號17樓、17號18樓;超過5分之1以上不予計算,故只有1個表決權)。被告謙億公司有1個區分所有權(翡翠路17號15樓,故有1個表決權)、永威公司有1個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翡翠路17號16樓,故有1 個表決權;加上另1共有之區分所有權即翡翠路18號,共有4個表決權。是原告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時,許有志等6 人每人得票數5票等語,係因誤將被告萬里公司之表決權超過5分之1以上部分予以計算(以3票計之),屬文書製作時計算錯誤,非屬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即使依法扣除、更正後,許有志等6人每人3票,亦占全部4個表決權75%,不影響表決結果,亦不損及住戶權利。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有因表決人數不足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提起第二備位之訴,亦無所據。 ㈥因而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系爭翡翠灣摘星樓現共登記有6 個專有部分,其中系爭687建號為542人共有,原告為其中之一(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29),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687(僅原告部分)、686、861、862、863、864等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06年2月23日新北萬工字第1062252421號函借閱之系爭687 建號共有人名冊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系爭687 建號全部共有人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消極確認之訴,係被告對原告主張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生不安之危險,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與保護必要之要件,常為一事之兩面,亦即,以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認定其當事人是否適格。本件因被告主張系爭翡翠灣摘星樓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及選任管理委員等事項,而原告對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有因瑕疵導致無效、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之爭執,且原告將因被告上開主張,致其就系爭687 建號之所有權,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例如,被告就其系爭687 建號將有應交付管理費予被告主張之管理委員會之義務),此危險復可依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自具備原告適格及確認利益等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至於被告固援引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主張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顯不適格云云。然上開規定係針對數人共有1 專有部分之情況,該專有部分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之表決權數及行使方式所設規範,與區分所有權會議因有瑕疵而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係屬二事,原告亦非針對系爭687 建號之表決權數或表決方式尋求救濟,自不應影響各專有部分之共有人單獨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提起消極確認訴訟之權能。又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乃原告稱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之提起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云云,縱非可採,然被告以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為由,抗辯原告不備適格要件,亦無足取。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翡翠灣摘星樓不適用同條例部分 ⑴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同條例。而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同條例第1條第1 項、第3條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且同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之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甚至,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25條或第28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3,000元以上1萬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 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可知,若符合同條例上開所定之公寓大廈,即應適用同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⑵查系爭翡翠灣摘星樓現共登記有系爭687、686、861、862、863、864建號等6個專有部分,而系爭687建號則由包括原告在內之542 人以「承購分管及共同使用部分」方式共有,另尚有同段688、689、860建號等3個共有部分,其登記面積分別為889.39、5,567.63及3,902.09平方公尺,同段688 建號係供機房、樓電梯、汙水處理、排煙室、衣物處理、台電受電室及消防泵浦室等使用,而前述6個專有部分就同段688建號之權利範圍,則分別為10,000分之6,576、10,000分之682、10,000分之677、10,000分之687、10,000分之687、10,000分之691,同段689 建號係供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系爭687及686專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6,576、10,000分之3,424,至同段860 建號係供地下層(水箱及電樓梯間)、屋頂突出物(1、2層)等使用,系爭686、861、862、863、864等5 個專有部分,就同段680建號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1,993、10,000分之1,976、10,000分之2,007、10,000分之2,007、10,000分之2,017, 有卷附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原告提出之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及委託管理切結書等影本(本院卷一第12至24、30至40頁)可參。可見,系爭翡翠灣摘星樓應屬同條例所定之公寓大廈,而應依同條例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⑶原告固提出前臺北縣政府93年3 月24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094636號函影本(本院卷一第45頁),主張系爭翡翠灣摘星樓非屬同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而無同條例之適用云云。經核該函文所載:「查貴公司(即太設公司)起造萬里鄉翡翠路17、18號建物,領有86使字第273 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8、地下1層建物壹棟2戶,用途為旅館,非屬同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自無同條例之適用。……有關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協議事宜,請逕依民法為之。」然究其實際,系爭687 建號之共有人,均係基於所有人地位而非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687 建號經約定分管之部分及其他共同使用部分。況各該共有人之所謂「分管部分」,亦均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此諒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687 建號以單一專有部分之方式登記,僅係以各共有人「協議分管部分」取代「專有部分」,以達避免同條例適用之形式,則上開前臺北縣政府函文以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謂系爭翡翠灣摘星樓非同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已難遽採。況縱公寓大廈係供旅館或其他商業使用,於符合前引同條例第3 條第1至4款規定時,仍屬同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而系爭翡翠灣摘星樓現既登記有6個專有部分及3個共有部分,並符合區分所有之要件,自有同條例之適用,而應依上開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理委員會。 ⒉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部分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起造人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及召開外,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則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同條例第25條第2 項中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翡翠灣摘星樓原無管理委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686、863、864 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萬里公司,前則經其自己、系爭861 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謙億公司及系爭862 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永威公司互推為系爭翡翠灣摘星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且經將推舉書面於105年3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公告10日,有前述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06年2月23日新北萬工字第1062252421號函借閱之被告翡翠灣摘星樓管委會申請報備資料中之推舉召集人公告(影本見本院卷一第 168頁背面)可參,復無事證顯示上開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則應認被告萬里公司業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推為系爭翡翠灣摘星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 ⑵又被告萬里公司經推為系爭翡翠灣摘星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後,先於105年4月15日公告並對區分所有權人掛號郵寄通知於105年4月30日1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包括成立管理組織、訂定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等),惟因當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均未達同條例第31條所定比例,被告萬里公司遂於105 年5月3日再行公告並於翌日對區分所有權人掛號郵寄通知於105年5月15日14時在同上地點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同前),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8月29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604669號函所附被告翡翠灣摘星樓管委會最初申請備查之相關資料、被告所提出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可參(本院卷一第148、171背面、172、173背面、174、165、166 頁、卷二第11至39頁),而觀諸上開開會通知及公告,均於召集人簽章欄位蓋用被告萬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惠瑛之印章。可知,上開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被告萬里公司以其自己名義進行召集,並對區分所有權人通知及公告,僅此動作由許有志代理。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許有志召集,該會議所為全部決議應自始當然無效,並提出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及會議紀錄公告等影本(本院卷一第299至303頁)為證。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及會議紀錄公告固均記載「召集人許有志」,然參諸系爭區權人會議簽到簿及前述申請報備文件中之授權委託書(本院卷一第161背面、162頁)暨前述開會通知及公告(均於被告萬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惠瑛之印文後,以手寫記載「代理人許有志」),可知究其真意,係因被告萬里公司係法人組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乃委任許有志並授予其代理權,而由其實際執行對區分所有權人之通知與公告、擔任系爭區權人會議之主席及會後送達會議紀錄及成立通知與公告等事項,況且,就外部關係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亦均可自前述開會通知及公告而知悉召集人為被告萬里公司。則系爭區權人會議並不因後續會議紀錄及會議紀錄公告記載之不正確,即往回推認其召集人為許有志,並據以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為無效。 ⑷至被告萬里公司委任並授權許有志出席及擔任會議主席之部分:查許有志係被告萬里公司員工,有被告所提出之工作申請表影本(本院卷二第7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許有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另編之證據資料卷)可參,且經被告萬里公司出具授權委託書載明委任及授權事項(本院卷一第162 頁),而前述開會通知及公告復均表明許有志係被告萬里公司之代理人,則應無不許其代理被告萬里公司出席甚至擔任會議主席之理,且此亦非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所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而代理出席之情形。原告雖以前司法行政部68年4月16日(68)台函參字第03629號函:「有關法人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部分……如其已指派代表人,則不得同時委託代理人,而其委託代理人則亦應受公司法第177 條第2、3項之限制」,主張法人應出具指派書指派代表人出席,不得委託代理人出席云云,然上開函示內容實係為避免法人同時指派代表人且委任代理人出席而造成意見分歧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37 頁),原告斷章取義,援為其前述主張之論據,殊無可採。 ⑸況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主持並指揮會議之進行,對於議案討論或決議事項之影響重大,倘由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之人擔任主席,並主持該會議,其決議方法固屬違反法令,然僅係區分所有權人得否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有間,尚無從逕認該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縱許有志有何不得擔任系爭區權人會議主席之事由,然僅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屬區分所有權人得否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並非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理由。乃原告執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及會議紀錄公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並據此主張形式上經該次會議選舉為管理委員之被告劉貴陽、萬里公司、謙億公司、永威公司與系爭翡翠灣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均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不應准許。 ㈡第一備位之訴: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同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惟因現今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動輒以百千計,若僅能依上開規定決定公寓大廈之維護管理等事項,將使公共事務幾無運作之可能。乃同條例第32條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 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而上開所稱之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⒉可知,公寓大廈若依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因其作成決議之門檻遠低於同條例第31條規定,將可能出現與會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及人數均僅5分之1、同意比例及人數僅 10分之1,即作成決議,而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卻毫不知情之狀況!乃需藉由將會議紀錄之送達,俾各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權利義務所生變動,甚至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以推翻該決議。乃前述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所定會議紀錄之送達,自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之,缺一不可,此不僅為同條例第32條第2 項所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文義解釋所當然,於慮及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保障併其參與公寓大廈社區公共事務機會之保障立場,亦應為同一解釋。從而,自不得以未經送達會議紀錄或未曾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及人數不足可推翻決議之數額,即謂其未經送達之部分不足以影響結論,而未違反同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或甚至作為無需送達之藉口。是若公寓大廈依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卻未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者,該會議決議即應屬不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0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12號、104 年度上字第359號等民事判決、內政部95年2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702號函釋參照)。 ⒊復按104 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同條第3 項後段則規定:「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1項第3款資料。」是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者,如前述同條例第32條第1、2項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即應依前述規定申請系爭687 建號登記第三類謄本,即時掌握依法應行通知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此於區分所有權人眾多,短期內可能發生權利異動或區分所有權人變更住址等狀況,更應於履行通知義務前,再度確認通知與送達對象及其地址,俾符前述法定程序。惟被告就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之送達情況所提出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本院卷二第40至54頁),卻僅504 件,若扣除對被告萬里公司、謙億公司及永威公司送達部分(本院卷二第54頁),更僅499件,與系爭687建號共542人共有,顯有相當差距。 ⒋本院再依職權調取系爭687 建號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與上開掛號郵件執據所列送達對象與地址互核,不僅發現自登記次序0907號(於103年7月10日登記)起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均未送達,即以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日期105年5月15日前已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者為限,仍多達47人未為送達(即登記次序0907號至0957號),再經核對登記次序0907號前之送達狀況,亦漏未對登記次序0441號區分所有權人送達,亦即,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已登記為系爭687 建號共有人者,即有多達48人未予送達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至於被告萬里公司有付郵送達者,亦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送達地址(掛號號碼000683、000693、000716、000720、000728、000772、000893、000948、000966、000977、000989、000991、014824)顯有疑義(即與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地址均不符),及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000613、000621、000656、000711、000762、000865、000909、000976)不正確。由上可知,被告萬里公司於105年5月15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後,並未再度申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僅根據過時、不完整且不正確之資料,而為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之送達,致未依同條例第32條第2項及第34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區權人會議全部決議,即應認未依法成立。 ⒌本院再衡諸被告提出之105年4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105年4月15日交寄,本院卷二第11至24頁)、系爭區權人會議通知(105 年5月4日交寄,本院卷二第25至39頁)以及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通知(105年5月26日交寄,本院卷二第55至69頁),其中105年4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僅對498 名區分所有權人郵寄、系爭區權人會議通知亦僅對503 名區分所有權人郵寄(若扣除對被告萬里公司、謙億公司及永威公司之送達部分,則僅對499 名區分所有權人郵寄),然上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通知則共對545 名區分所有權人郵寄(扣除被告萬里公司、謙億公司及永威公司部分,尚對540名區分所有權人郵寄);且經核對系爭687建號登記謄本,可知此時被告萬里公司所郵寄對象已及於105年1月18日登記次序0951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足證被告萬里公司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至少已掌握於105年1月18日登記次序0951號前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卻既未於會後查詢即時資訊確認應送達對象,甚至未就此刻已掌握之全部區分所有權人送達會議紀錄,則其前述法定程序之欠缺,即難謂無可歸責之處。乃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全部決議不成立,並據以主張經該次會議選舉為管理委員之被告劉貴陽、萬里公司、謙億公司、永威公司與系爭翡翠灣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均屬有據。 ⒍被告雖辯稱被告萬里公司、謙億公司、永威公司有5 個區分所有權及3個表決權,即使系爭687建號之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均收受送達並均以書面反對意見,亦不過1 個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為反對意見,不可能達到該規定之不成立標準,依合目的性限縮解釋及適用同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應屬成立云云。誠然,系爭687建號計542名共有人固擁有逾系爭翡翠灣摘星樓全部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73%之比例(本院卷一第12至13、30至40頁),惟依同條例第27條第1、2項規定,其僅能推由1人行使1個表決權,且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亦僅能以5分之1計,致系爭687建號縱推由1人提出反對意見,亦無從達到「反對意見…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不成立標準。惟據同條例第32條第2項文義以觀:①「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及②「7 日內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顯均為前項決議之「成立要件」,甚至①要件尚應解釋為成立決議之「要式」,而需此等要件均具備,前項決議方能「視為成立」。蓋受送達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必為書面之反對意見,而為反對意見者亦未必經收受送達而得知決議內容,若因②之結論不可能發生,即謂①之送達瑕疵不影響結論甚至推論出無需踐行之結果,應非立法本意。 ⒎復衡諸現今公寓大廈,專有部分或區分所有權數動輒成千上百,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或因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甚低,或因未參與意見團體,自忖未足影響群體,乃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公共事務意興闌珊,致許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長期以來僅能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作成決議;然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後,可能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縱可預料決議作成後,書面反對意見不可能超過同條第 2項所定反對意見門檻,仍有將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俾其等「知悉」權利義務受影響程度之必要,此項送達具有權利義務變動告知之獨立目的,非僅充實反對意見未超過前述規定標準之意義而已。類此情況,於法律規定中所在多有:例如,債務人並無反對債權讓與餘地,然若未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則對債務人即不生效力;又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之,若漏未對區分所有權比例甚低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通知,仍可能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經訴請撤銷其決議;實務上甚至認為未依同條例第32條第3 項再次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者,則同條第1 項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非合法而可據以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09 號民事判決參照)。乃被告前揭有關送達瑕疵不影響結論之主張,自不足憑採。 ⒏上開就同條例第32條之解釋,於本件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猶饒富審酌實益:蓋系爭翡翠灣摘星樓初由太設公司起造而登記為系爭686及687建號,而其中系爭686 建號確係供旅館使用之飯店部分,惟系爭687建號則共包含542個分管使用單位(或可稱渡假套房),由計542 個區分所有權人次共有,無論飯店部分或渡假套房部分,太設公司於銷售之處,即透過與相對人簽訂管理委託書及管理切結書之方式而成立委託管理關係(本院卷一第15至24頁),嗣因飯店部分之系爭 686建號易主而由被告萬里公司取得,被告萬里公司及因其分割系爭686建號而取得系爭861建號之被告謙億公司及取得系爭862 建號之被告永威公司,為成立被告翡翠灣摘星樓管委會取回系爭系爭翡翠灣摘星樓之管理權,乃依同條例規定,互推被告萬里公司為召集人,召集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果爾,承此重任之被告萬里公司,自應詳究並確切掌握所欲使其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之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暨務實踐行同條例所定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送達暨公告程序,被告萬里公司係登記資本額達5 億元且經營豪華渡假飯店之企業,前述通知及送達程序復僅係按址郵寄送達之單純事務,自非不能期待其確實遵守法定程序!否則,如何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體會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必要及前述管理權更迭與轉換管理費繳納對象(本院卷一第182頁)之實益?尤值深思。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翡翠灣摘星樓不適用同條例及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無召集權,而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全部決議無效,並據以主張經系爭區權人會議選舉為管理委員之被告劉貴陽、萬里公司、謙億公司、永威公司與系爭翡翠灣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惟原告主張被告萬里公司未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後依同條例第32條第2項及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送達會議紀錄,而列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及被告劉貴陽、萬里公司、謙億公司、永威公司與系爭翡翠灣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訴訟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 號民事判例參照),故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第一備位之訴,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本件原告第一備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原告第二備位之訴為審判,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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