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2號
- 原告
- 陳金福
- 原告
- 陳才明
- 原告
- 共 同 陳俊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吳信賢
- 訴訟代理人
- 邱天一律師
- 被告
- 陳麗妃
陳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陳承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承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吳信賢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吳信賢後,追告陳麗妃、陳承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⒈被告吳信賢應將系爭不動產,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104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被告陳麗妃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29日,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陳承忠、吳信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經核係因被告吳信賢於105年 7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陳麗妃所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至於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與原起訴聲明之基礎事實均基於被告陳承忠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爭執,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麗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承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金福於96年間在被告陳承忠開設之王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盛公司)工作,曾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被告陳承忠向大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鋁業公司)設定抵押權以借款,嗣於 100年間被告陳承忠陳稱對大同鋁業公司之債務已經清償,原告陳金福隨後自王盛公司離職,被告陳承忠又於104年3月間向原告表示要與大同鋁業公司續約,希望原告再次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原告陸續將身分證、印鑑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被告陳承忠,被告陳承忠並於104年4月間與代書白炳盛至原告住家,被告陳承忠將對摺之文件讓原告簽名,原告不察在未經審閱完整文件即簽名。詎經原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權狀遺失時,始知被告陳承忠係盜用原告印章,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於104年4月13日持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吳信賢,並於104年4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從未見過被告吳信賢,根本沒有出賣、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吳信賢之意思表示,因此系爭不動產之104年4月13日買賣契約及104年4月22日物權移轉契約均不存在。又原告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未有任何人因買賣系爭不動產而來看屋,且被告吳信賢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從未真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未曾占有管領系爭不動產,被告陳麗妃則從未查看系爭房屋狀況,足見被告陳麗妃、吳信賢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其等間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麗妃、吳信賢間通謀虛偽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為此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⒈被告吳信賢應將系爭不動產,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104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被告陳麗妃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29日,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如前開先位聲明不成立,因被告陳承忠盜用原告之印章,並偽造原告與被告吳信賢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持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吳信賢明知其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沒有買賣關係,被告吳信賢仍惡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麗妃,致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陳承忠、吳信賢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承忠、吳信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陳承忠、吳信賢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被上訴人以所負之債額作為房屋賣價,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既不移轉占有,祇約明於一定期限內備價回贖,則此種契約名為買賣,實係就原有債務設定抵押權,而以回贖期間為其清償之期間。縱令被上訴人屆期未回贖,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更無何項損害之可言。上訴人儘可本於債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本息,如具備抵押權之法定要件,亦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不得請求交付房屋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4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間於借款時,雖曾約定於債務人無法清償時,由債權人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觀其內容,並無買賣及受讓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目的僅在擔保借款債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陳麗妃亦無主張善意第三人之餘地,且該條款亦違反民法禁止流抵契約之立法意旨,應屬無效。
⒉被告陳承忠對原告之詐欺、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3495號提起公訴,又被告吳信賢於上開案件104年9月17日偵查時證稱:「(檢察事務官問:你事後知道是陳承忠詐騙的,你有說什麼?)陳承忠說他會與陳才明、陳金福兩人溝通。」,是被告吳信賢當時已知悉原告係遭被告陳承忠詐騙,卻仍於105年7月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麗妃,足見被告吳信賢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被告陳承忠、吳信賢之不法行為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承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吳信賢、陳麗妃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抗辯如下:
⒈被告吳信賢部分:被告陳承忠於 103年間曾向被告吳信賢借款180萬元,並提供支票2紙為擔保,惟僅還款30元,尚欠150萬元,復於104年 4月間,被告陳承忠再向被告吳信賢表示其與原告二人有資金需求,願以系爭不動產為讓與擔保之方式,共同向被告吳信賢借款,借款金額加計前次借款為 270萬元,如借款屆期未能清償,則系爭不動產歸被告吳信賢所有,並由被告陳承忠為借款人簽立消費性借貸契約書及簽發面額 270萬元之本票。被告吳信賢雖未見過原告二人,但依原告於偵查中所述,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作為被告陳承忠借款之擔保,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身分證提供予被告陳承忠,並在契約上親自簽名,及收取被告陳承忠之 3萬元謝禮,被告吳信賢信賴此權利外觀認為係原告與被告陳承忠為擔保借款債權而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至於被告陳承忠向何人借貸、以何種方式抵押,乃原告與被告陳承忠內部之事,縱使被告陳承忠涉及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亦係原告與被告陳承忠間之糾葛,被告吳信賢係善意第三人,應受民法善意受讓之保障。又被告陳承忠於偵查中陳稱其確實有向被告吳信賢借款,被告吳信賢並要求被告陳承忠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足證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陳承忠,係供被告陳承忠融資擔保之用,雖係以「買賣」為原因,然係隱藏真實之「讓與擔保」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 2項規定,該讓與擔保法律行為自屬有效。嗣被告陳承忠於1年借款期限於105年 4月16日屆至時,仍未向被告吳信賢清償,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104號判例要旨,系爭不動產即歸被告吳信賢所有,被告吳信賢既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5條規定,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因有資金需求向被告陳麗妃借貸 300萬元,並以讓與擔保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麗妃,自屬適法有效,並無原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
⒉被告陳麗妃部分:被告陳麗妃與被告吳信賢為朋友關係,被告吳信賢於105年7月間向被告陳麗妃借款 300萬元,被告陳麗妃有請他人就系爭不動產估價,因價值超過 300萬元,被告陳麗妃遂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吳信賢,有匯款單翻拍照片影本可證,原告主張被告間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104年4月22日移轉登記與被告吳信賢,被告吳信賢於105年7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陳麗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5年8月30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50007601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陳承忠盜用原告之印章,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過戶文件,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與被告吳信賢,原告並無出賣、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吳信賢之意思表示,及被告陳麗妃、吳信賢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吳信賢、陳麗妃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則主張被告陳承忠、吳信賢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請求被告陳承忠、吳信賢連帶給付300萬元,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104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轉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讓與擔保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係以買賣為原因之方式出現,實則當事人間並無買賣之法效意思,則自登記原因之「買賣」以觀,確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其間隱藏有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而信託的將權利移轉於擔保權人之讓與擔保契約,因之買賣契約雖屬無效,惟其間讓與擔保契約之隱藏行為仍然有效(民法第87條第 2項參照)。在信託關係終止前,債權人即受託人為真正之所有人,債權人縱違反內部約定,於債務未屆清償期,即將信託標的物讓與第三人,就外部關係而言,仍屬有權處分。又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業於96年 9月28日修正,並增訂873條之1,規定當事人得為流抵之約定。則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情形,自亦得約定屆期未清償時,所有權直接歸債權人所有,無需履行變賣或協議估價之程序,因為已無利用信託讓與擔保以達規避抵押權禁止流抵約定之疑慮。
⒉經查,被告陳承忠因向被告吳信賢借款,被告吳信賢要求提供不動產過戶作為擔保,被告陳承忠遂對原告佯稱要與大同鋁業公司辦理續約須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原告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大同鋁業公司,即將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交付被告陳承忠,被告陳承忠先於104年4月17日在代書白炳盛事務所與被告吳信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再與代書白炳盛一同至原告住家,被告陳承忠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摺遮住「賣主」字樣讓原告簽名,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過戶文件盜用原告之印章,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吳信賢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105年 8月30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50007601號函附登記資料足憑,且經本院核閱105年度訴字第693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依被告陳承忠與被告吳信賢於104年4月16日簽訂之消費性借貸契書第2、5條約定,被告陳承忠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被告吳信賢作為債權擔保,被告陳承忠未能如期清償借款時,被告吳信賢有權處理系爭不動產等情,客觀上堪認原告與被告吳信賢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被告吳信賢既不知悉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受被告陳承忠詐欺及偽造文書所為,被告吳信賢屬善意第三人,嗣被告陳承忠於105年 4月10日之1年借款期限屆至並未向被告吳信賢清償借款,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吳信賢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主張其無出賣、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吳信賢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吳信賢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⒊又被告吳信賢於105年7月間向被告陳麗妃借款 300萬元,為擔保該借款債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被告陳麗妃等情,業據被告陳麗妃提出匯款單翻拍照片影本為證,被告陳麗妃、吳信賢辯稱其等間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應非虛妄。原告雖主張被告吳信賢、陳麗妃從未實地查看系爭房屋狀況,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吳信賢、陳麗妃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在擔保被告吳信賢對被告陳麗妃之300 萬元借款債務,著重在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既非購屋自住,自無必然須實地查看系爭房屋狀況,原告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有 300萬元之價值,被告陳麗妃估價後認為足供擔保而借款予被告吳信賢,被告吳信賢則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陳麗妃,以擔保其對於被告陳麗妃之債務,基於信託之債權讓與擔保契約,難認被告吳信賢、陳麗妃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且被告吳信賢於被告陳承忠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時,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麗妃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陳承忠之詐欺、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致使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遭移轉登記而無法回復,權利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104年偵字第3495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陳承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承忠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查被告陳承忠之上開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致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損害,而被告陳麗妃、吳信賢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讓與擔保金額為300萬元,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承忠、吳信賢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被告吳信賢對被告陳承忠之借款債權,而被告陳承忠於105年 4月10日之1年借款期限屆至並未向被告吳信賢清償借款,被告吳信賢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吳信賢於105年7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麗妃,係處分自己之所有物,非屬無權處分,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信賢與被告陳承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信賢、陳麗妃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承忠給付 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105年度訴字第392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 │基隆市│七堵 │明德段 │ │ 84 │建│ 121 │ 4分之1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用途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 │ 範圍 │ ├─┼────┼───────┼───┼───────────┼─────────┼────┤ │1 │ 438 │基隆市七堵區明│4層樓 │ 層次:一層 │ │ 全部 │ │ │ │德段84地號 │鋼筋混│ 總面積:65.24 │ │ │ │ │ │--------------│凝土加│ 層次面積:65.24 │ │ │ │ │ │基隆市東新街 │強磚造│ │ │ │ │ │ │73巷60弄7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