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春發、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原 告 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星翰律師 蕭聖澄律師 被 告 余承軒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余建築 訴訟代理人 余宜君 被 告 黃愷聖 被 告 余忠孚 原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余光復 原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余瑞聰 被 告 李丕宇 被 告 余忠立 被 告 李忠賜 被 告 余忠維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荔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圖內關於「大德路38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溪頭街38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之附圖關於建物之門牌號碼,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