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去妨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義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被 告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張書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號私立萬壽山墓園附設金剛舍利寶塔之門鎖鑰匙壹副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 0號私立萬壽山墓園附設金剛舍利寶塔(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多數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決定由原告擔任系爭建物之管理人,被告雖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及現實占有人,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並禁止原告進出、管理系爭建物,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門鎖鑰匙交付原告,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經新北市政府許可為私立萬壽山墓園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但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民國101年5月22日北府民生字第1011641608號函(下稱系爭新北市政府函)及殯葬管理條例並未授權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得不須經所有權人同意即取得於他人建物有排他性之使用、支配、管理權限,且殯葬管理條例並未針對共有物之管理有任何規定,殯葬設施倘屬共有,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共有物管理之規定,多數共有人既決定由原告擔任系爭建物之管理人,被告決無擅自更換或拒絕交付鑰匙,甚至排除其他共有人進入系爭建物之權利。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 1項規定:「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故殯葬設施經營業屬於特許行業,殯葬設施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原告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且經多數共有人決定由原告擔任管理人,但系爭建物是靈骨塔,被告是唯一合法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有系爭新北市政府函可稽,原告行使所有權,自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在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鑰匙,違背前開特許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使被告無法控管該殯葬設施之進出,確保設施安全,已妨害被告合法之經營權,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洵無理由。 ㈡原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應供原告放置功德牌位及骨灰甕,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駁回,足見原告於本件請求交付系爭建物鑰匙之目的,在於遂行使用該等功德牌位及骨灰甕,請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及訴外人金元寶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蔡芬秋、吳翌如所共有,原告及共有人蔡芬秋、吳翌如於105年6月28日訂立共有建物管理決定書,約定由原告擔任系爭建物管理人,被告則經新北市政府許可為系爭建物所在之私立萬壽山墓園殯葬設施經營業者等事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共有建物管理決定書、系爭新北市政府函等件影本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及管理人,被告更換系爭建物鑰匙,並禁止原告進出、管理系爭建物,依民法第 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門鎖錀匙,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並與共有人蔡芬秋、吳翌如決定由原告擔任系爭建物管理人,而系爭建物共有人為 5名,原告及蔡芬秋、吳翌如應有部分合計為 100分之56,已逾法條所定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原告主張對系爭建物有管理權,即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其為經新北市政府許可之唯一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接手經營系爭建物後,即更換門鎖以利管理云云,惟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係就經營私立殯葬設施,須經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揆諸同法第1條立法意旨,僅是針對殯葬業之行政管制,與共有物之 使用管理無涉。原告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固不得經營私立殯葬設施,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及管理人,自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其應有部分對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並得決定系爭建物之管理方法,被告更換系爭建物門鎖後,並未交付鑰匙予其他共有人,單方面占有、使用與管理系爭建物,已有排除並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門鎖鑰匙,應予准許。 ㈢原告基於系爭建物共有人、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門鎖鑰匙,係為自己及其他共有人利益行使權利,乃行使所有權之正當行為,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云云,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更換系爭建物門鎖,未將鑰匙交付原告,妨礙原告使用管理系爭建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鑰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