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陳賢德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鄒春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吳正男 被 告 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巫靈仙 原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 被 告 鄒春發 原住同上(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4年1月20日邀同被告巫靈仙及鄒春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即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又於104年10月8日邀同被告巫靈仙及鄒春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 年,即自104年10月8日起至105年10月8日止;上開借款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37%加1.83%即3.2%按年計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被告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應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上開借款尚分別欠349萬9,923元及自105 年8月20日起按年息2.92%(被告逾期時之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為年息1.09%,加1.83%即為年息2.92%,下同)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9月21日起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200萬元及自105 年9月8日起按年息2.92%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0月9日起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原告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權書及授信約定書、原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及帳務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9萬9,923元,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5萬5,450元,又因對被告鄒春發及兼被告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巫靈仙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 1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5,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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