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7號
- 原 告
- 勤輝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國裕
- 被 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隆
- 訴訟代理人
- 何紹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所記載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二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零四年司票字第二五九六號、一百零四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九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原告提出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其中之利息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該部分債權存否發生爭執,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王國裕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原告勤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勤輝公司),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分三年償還,加計利息應償還五百一十四萬八千元,被告係為避免涉有重利之疑慮,就彼此間消費借貸關係,非簽立借據,而係以要求簽立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辦理,其方式為:
⒈由被告向原告勤輝公司購買名稱為「管線600PVC200mm」二千五百公尺、「管線600PVC100mm」二千公尺之貨品,約定價金二百萬元,並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立同式買賣契約書兩份,並開立統一發票,合計買賣價金四百萬元(原證一)。
⒉再由原告勤輝公司向被告購買名稱為「管線600PVC200mm」二千五百公尺、「管線600PVC100mm」二千公尺之貨品,約定價金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並於原證一買賣契約書簽立之同日即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立同式買賣契約書兩份,並開立統一發票,合計買賣價金五百一十五萬八千元(原證二),原告王國裕並於原證二買賣契約書就原告勤輝公司之給付義務擔任連帶保證人。
⒊原告勤輝公司就原證二之買賣契約書應支付價款計五百一十五萬八千元,應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分期償還被告,每期還款十四萬三千元(71,500×2=143,000),被告要求原告勤輝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王國裕共同開立如原證三所示到期日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本票二紙(每紙票面金額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即系爭本票),並依各期還款數額開立如原證四所示支票共三十六紙(原證四),擔保後續還款。
㈡原告勤輝公司依約定之還款協議償還八期(每期十四萬三千元)後,自一百零四年三月起即無力償還,被告嗣以系爭本票二張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主張各紙本票各尚有二百零二萬元未清償,並請求自到期日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零四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九六號、第二五九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原證五,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嗣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勤輝公司及黃國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七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就原告勤輝公司及王國裕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原告王國裕名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基隆市○○區○○段○○○○○地號應有部分不動產經順利拍定,鈞院遂就該已拍賣部分先行製作分配表,被告分配表分配次序第十四、十五號各優先分配利息四十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合計優先分配利息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元(474,995+474,995=949,990),原告就上開分配表提出異議,經鈞院函令原告應就異議事項提出訴訟之證明(原證七),原告遂為本案之起訴。
㈢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勤輝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之償還而簽發,於簽發時已計算還款時間之利息,依原證二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倘有未遵期履行之情形,則應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並無就未遵期清償部分再加計利息之約定。況原告勤輝公司向被告借款時,已計算至清償期限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借款四百萬元,計息後還款五百一十五萬八千元),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已就清償期間之利息予以計息,自無重複計息之理,且本票數額除借款本金外尚加計利息後開立,被告再請求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亦有違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又原證三所示本票雖載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字樣,然此為被告制式之本票票據,其上所載內容非兩造之約定,此觀諸買賣契約書上並無類此之約定即明。況被告為規避民法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上限規定,將單純消費借貸關係包裝成買賣關係,以此規避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上限,顯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之「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之情形,就該超出原約定利息部分之利息請求,亦無請求權。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就上開本票債務之利息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而有不安狀態存在,原告以本件確認之訴排除此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
㈤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九六號裁定,其中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九七號裁定,其中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該部分之陳述及聲明略)。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真實,雙方並有互相開立發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思,原告與被告間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方式為占有改定,被告公司所謂分期買賣的業務是以融物方式達到融資目的。融物即為分期付款買賣之意。原告開立之本票,其利息部分其性質是遲延利息,即原告於買賣契約應付款項之遲延利息,因違約後視為全部到期,故性質上屬違約金,其依據為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勤輝公司與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二份買賣契約書,均由被告向原告勤輝公司購買名稱為「管線600PVC200mm」二千五百公尺、「管線600PVC100mm」二千公尺之貨品,契約約定價金均為二百萬元,並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立同式買賣契約書兩份,合計買賣價金四百萬元。及原告勤輝公司與被告於同日又簽訂二份買賣契約書,均由原告勤輝公司向被告購買相同品名、數量之物品,約定價金均為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合計買賣價金五百一十五萬八千元,原告王國裕並於後者即原告勤輝公司為買受人之二份買賣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勤輝公司為買受人之二份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均分三十六期,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七萬一千五百元(二份買賣契約共計每期給付價金十四萬三千元),原告勤輝公司及王國裕為擔保勤輝公司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履行,而開立面額各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之本票二紙予被告(即系爭本票)。嗣原告勤輝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八期後,自一百零四年三月起即未再清償,原告遂以上揭本票二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主張系爭本票各有二百零二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該院以一百零四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九六號、一百零四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九七號裁定准許。各該裁定主文第一項均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其中之二百萬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上開裁定確定後,被告即以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七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同段七五二六建號建物(門牌基隆市○○街○○○巷○弄○○○○號)不動產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作成分配表(分配期日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為買受人之上揭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原告勤輝公司為買受人之上揭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統一發票影本二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系爭本票影本二張、支票影本三十六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採認。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為被告要借款給原告勤輝公司而簽立,被告與勤輝公司之法律關係實為消費借貸而非買賣等情,參以「被告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與「原告勤輝公司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物品名及數量均屬一致,且均為同日簽訂,而前者約定價金為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共計四百萬元;後者約定價金則為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合計五百十四萬八千元,分三十六期給付,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七萬一千五百元、七萬一千五百元(後者二份買賣契約共計每期給付價金十四萬三千元)。是雙方訂立買賣契約之目的應非為取得買賣標的物,而係重在「價金」之相互給付。被告雖主張買賣關係為真實,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買賣標的物交付之方式為「占有改定」等語,顯見該買賣標的物並未實際交付。且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為何要在同一天訂立兩份出賣及買回的契約?)被告公司所謂分期付款買賣的業務是以融物的方式達到融資的目的」、「(所以訂立兩份買賣契約的目的,是為了要讓原告取得四百萬元的貸款,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堪認兩造間訂立上開四份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為了要讓原告勤輝公司取得借款四百萬元,並約定勤輝公司分三十六期攤還借款予被告。兩造間實係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勤輝公司攤還借款之金額達五百十六萬元,顯已包括應支付之利息在內。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係以訂立買賣契約之方式達到消費借貸之目的,堪信為真。兩造間既以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隱藏消費借貸關係,參以首開規定,兩造間關於此項法律行為,即應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㈢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十一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兩造間法律行為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而原告共同簽發面額合計五百十四萬八千元之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予被告,係為擔保消費借貸契約還款義務之履行。原告主張尚積欠被告二百零二萬元、二百零二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勤輝公司應攤還之金額既已包括借款本息在內,則原告所積欠之上揭金額,已屬本金加計利息。是以,系爭本票倘再加計利息,即與前揭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違,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同之商業習慣,則系爭本票關於利息之約定,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㈣至於被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利息性質上屬違約金等情,並以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為據。查原告勤輝公司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雖有約定買受人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違約金額按每日以萬分之五給付違約金。惟系爭本票利息部分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已載明係屬「利息」,且計算方式與前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迥異,被告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利息之約定性質上屬違約金,難以採認。
㈤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五、至於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駁回,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備註 ││ │ │) │) │臺幣) │ │├──┼───┼──────┼──────┼──────┼───────┤│一 │㈠勤輝│103年6月24日│103年3月25日│2,574,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 │工程有│ │ │ │院104年度司票 ││ │限公司│ │ │ │字第2596號裁定││ │㈡王國│ │ │ │ ││ │裕 │ │ │ │ │├──┼───┼──────┼──────┼──────┼───────┤│二 │㈠勤輝│103年6月24日│103年3月25日│2,574,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 │工程有│ │ │ │院104年度司票 ││ │限公司│ │ │ │字第2597號裁定││ │㈡王國│ │ │ │ ││ │裕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