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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高偉文

  • 當事人
    楊伯胤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楊伯胤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林家成 洪立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五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以附表編號一「執行名義」欄所載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附表一「執行名義」欄所載之債權憑證,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接獲鈞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九六號執行命令,准以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之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原告本靜待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因久等未果而於一百零五年間供擔保請求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豈料於塗銷查封登記後,原告再接獲鈞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五三九號執行命令,除再度查封上開土地外,並執行原告上開擔保金。 ㈡經原告閱卷後,發現被告係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花院明九六執廉字第一0一三九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一0一三九號債權憑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花院明九六執忠三三三七字第六一0一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六一0一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北院隆九七執宙字第六六八一五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六六八一五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以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五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而該債權憑證乃被告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聲請九十五年票字第八一八四三號本票裁定、九十五年票字第一二三二八八號及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0八九二號等本票裁定後,再向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上開所涉之三紙本票,係因鄭坤龍、李金一、林茂盛、司機靠行原告經營之大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渠等購入拖車時由原告同時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因該三位司機未能按時繳納貸款致被告執本票聲請裁定,同時將該三部拖車拖回取償後,再就三位司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執有原告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所簽發之本票,雖有授權被告填寫到期日,然上開本票既經被告執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是該本票之到期日至遲於被告聲請之日起即已填載並開始起算消滅時效。又依本票裁定換發債權憑證,因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消滅時效期間自債權憑證換發之日起為三年,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即在被告所執之上開債權憑證是否已罹於時效。 ㈣就本件如附表所示債權憑證而言: ⒈附表編號一部分: ⑴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票字第八一八四三號本票裁定換發系爭一0一三九號債權憑證,是該債權憑證消滅時效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起算三年。 ⑵雖被告先後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0六六號、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五四號、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0一一三號對連帶債務人鄭坤龍為強制執行,其中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0六六號中,雖列原告為債務人但並未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五四號甚未將原告列為債務人,被告直至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0一一三號方將原告列為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⑶是以,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0六六號、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強制執行行為,則被告對訴外人鄭坤龍所為聲請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及於原告。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以系爭一0一三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係屬於時效完成後再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則證物一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強制執行。 ⑷退步言,縱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0六六號執行效力及於原告,惟: ①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以該件係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而時效視為不中斷,被告日後執行顯已罹於時效。 ②再退步言,如認無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者,以該執行事件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終結,但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方再將原告列為債務人而聲請以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0一一三號換發債權憑證,此亦顯逾本票三年之消滅時效,更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三九號支付命令之五年消滅時效。 ⒉附表編號二部分: ⑴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票字第一二三二八八號本票裁定換發系爭六一0一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記載復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註記全未受償,是該債權憑證消滅時效自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起算三年。 ⑵雖被告先後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二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一0四號、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六一號、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七三號號、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八一號、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九0號對連帶債務人李金一為強制執行,其中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二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一0四號未將原告列為債務人,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六一號、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七 三號、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八一號雖列原告為債務人但並未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直至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九0號方將原告列為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⑶而被告於九十七、九十九、一百及一百零一年間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視為撤回執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視為不中斷時效,是被告再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九0號對原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此已逾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之原債權憑證核發日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 ⑷尤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七三號、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八一號雖列原告為債務人,但聲請狀上更將債務人李金一以粗體加黑方式註記,更僅執行債務人李金一之財產,顯見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確實僅有針對債務人李金一強制執行之意思,而未對原告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意。 ⒊附表編號三部分: ⑴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0八九二號本票裁定換發系爭六六八一五號債權憑證,是該債權憑證消滅時效自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起算為三年。 ⑵雖被告先後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九號、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八六七號、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五一號對債務人林茂盛為強制執行,並分別執行債務人林茂盛之不動產及薪資債權。惟: 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九號乃被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景弘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林茂盛及林天賜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並非執行債務人,被告聲明參與分配顯非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②再者,依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九號、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八六七號、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五一號之聲請狀,不僅將債務人林茂盛或以灰色網底或以黑粗體加註,更僅執行債務人林茂盛之之財產,顯見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確實僅有針對債務人林茂盛強制執行之意思,而未對原告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意。 ③因此,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方以本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逾本票三年之消滅時效,更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三九號支付命令之五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 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九號裁判可稽。查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附表所示債權憑證,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而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鈞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五三九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以,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訴請撤銷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以附表所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㈥惟如鈞院認附表所示執行名義有未罹於時效者,以被告分別請求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及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此顯已遠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三年消滅時效,逾此部分之利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拒絕給付,此併予陳明。 ㈦對被告抗辯略以: ⒈雖被告主張歷次聲請狀均符合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因未陳明宜記載事項而影響強制執行之判斷或效力,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上易字第二0五號判決云云;惟: ⑴按「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二年時效期間內,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因而中斷,但其對於另一連帶債務人吳某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上開說明並不中斷。」,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判決可稽,準此,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一人為強制執行,不生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 ⑵至被告於部分強制執行聲請狀雖載原告為連帶債務人,但僅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否生對他債務人執行之效果,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內容,可知除非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方生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效力。 ⑶尤其被告早在九十六年間即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倘被告真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意者,被告大可對原告之以扣押財產為強制執行,殊無僅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強制執行之可能。至於被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上易字第二0五號判決,其原因事實乃對主債務人執行之中斷時效利是否及於連帶保證人,與本件原告係因共同發票而負連帶債務不同,二者原因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雖原告之所以於本件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上簽名,其原因雖係為擔保司機之債務,然依票據法第五條明文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原告即需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責任,此即被告逕對原告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而非聲請支付命令命原告負連帶保證債務,是被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保證相關規定,自無理由。 ⑷此外,被告另主張本件請求權因聲請核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三九號支付命令而致消滅時效延長為五年,惟被告於該支付命令係主張對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而本件執行所憑之債權憑證為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示乃是對本票發票人之追索權,此二者之請求權並不相同,故被告本件執行所為之請求權不因另行聲請支付命令而影響。 ⒉對本件系爭三個債務均因擔任他人之保證而負擔並無爭執,從本票上記載為共同發票人,就本票上面之抗辯而言,並無保證人關係,從票面上無法確定,本票其實是車子之借款,當初司機買車靠行在原告之貨運行,而從本票上面看來,被告都是債務人,三張債權憑證均是針對司機。 ㈧聲明: ⒈鈞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五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此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至三項所明定。 ㈡被告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持原告所簽發系爭一0一三九號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系爭六六八一五號之本票債權之本票,依督促程序向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確定,雖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於一百零四年七月間修正,惟被告所持之支付命令係於修法前確定,故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重行起算之時效為五年。 ㈢就有關不動產經特別拍賣程序於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得聲請停止特別拍賣程序,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時,均認為執行法院應准予換發債權憑證,俾免重復繳納強制執行費用並達中斷時效之效果,見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四十九期研究專輯第五七則研討意見自明,又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理由亦採此見解,是以: ⒈附表編號一所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八一八四三號本票裁定換發系爭一0一三九號債權憑證並未罹於時效: ⑴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債權消減時效原應係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三年,然因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被告以該本票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故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時效應中斷並重新自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算五年。 ⑵上開債權憑證記載,被告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以一百年司執廉字第一0四五四號對債務人鄭坤龍為強制執行併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註記發移轉命令,又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向同院聲請以一百零三年司執一0一一三號聲請執行,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註記全未受償,因支付命令確定後,時效均為五年期間且歷次執行均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故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向鈞院聲請以一百零五年司執字第二三五三九號對原告強制執行時,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二所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三二八八號本票裁定換發系爭六一0一號債權並未罹於時效:⑴被告陸續於九十六年、九十九年、一百年、一百零一年間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註記全未受償,部分註記為公告期滿或特拍未拍定視為撤回執行,係屬於不動產經特別拍賣程序於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或減價拍買仍未拍定而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情況,依前揭司法院之研討意見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均應有時效中斷之效果,故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九0號對原告強制執行時,仍未罹於時效。 ⑵是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向鈞院聲請一百零五年司執字第二三五三九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⒊附表編號三所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0八九二號本票裁定換發系爭六六八一五號債權憑證並未罹於時效: ⑴原證四之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原應係自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算三年,然因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被告以該本票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故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時效中斷並重新自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算五年。 ⑵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以九十九年司執仁字第八八六七號對債務人林茂盛為強制執行併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註記發移轉命令,又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以九十九年司執仁字第一三一九號對債務人林茂盛為強制執行併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註記全未受償,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聲請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司執字第一九三五一號對債務人併原告強制執行,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註記發移轉命令等程序,因支付命令確定後,時效均為五年期間且歷次執行均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故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向鈞院聲請以一百零五年司執字第二三五三九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㈣是以被告之本票債權既均未罹於時效,且歷次執行時均分別請求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相關本票債權所生之遲延清償利息請求權時效亦因起訴、執行等而中斷效果,相關請求權亦無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拒絕給付利息並無理由。 ㈤原告積欠被告相關債務多年,被告亦持續追索多年,然原告均未償還,近年來多次透過律師、民意代表居中與被告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然於日前協商進行時,竟向鈞院供擔保而撤銷被告假扣押之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且於撤銷假扣押後,旋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增加自然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顯係為逃避債務追索,進而損害被告之權益。 ㈥關於債權憑證與支付命令不同之疑義,既屬同一債權,則被告所聲請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之金額,無論減縮或擴張債權,並未逾越原告實際積欠之本金及其所生遲延利息範圍,故仍有中斷時效之適用。 ㈦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檢附之附件一至三其他法院之判決書,被告認為原告對內容恐有張冠李戴之誤解,實無引用或參酌之必要。 ㈧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質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按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當事人及求為實現之權利內容,是否與執行名義之記載相符,自應均以書狀表明之。至於其欲對債務人之何種標的物為執行,欲求執行法院為如何之執行行為以及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則宜於書狀預為記載。」,可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僅須表明「債務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即可,並應以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標的物、執行方法等,並非聲請強制執行時所必要表明之事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範圍如何,自應依其聲請狀及執行名義所表明之「債務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判斷之,不因債權人另外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內記載「宜記載」事項,而影響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範圍之判斷。 ㈨復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第二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依法律解釋之原則及觀其立法理由,就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如聲請人對債務人等聲請強制執行時,若未載明其他債務人有無財產時,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若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現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是以,無論債權人有無陳明全數債務人有無財產,執行法院均會發給憑證。故被告歷次執行聲請狀,既然均已符合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則不因未陳明相關宜記載事項,而影響強制執行之判斷或效力。況且原告民事準備㈡狀所引用之見解係屬債務承認範疇,與本案爭點毫無關連。 ㈩另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上易字第二0五號民事判決理由,顯見債權人選擇對何債務人執行、何物執行,均屬債權人之合法權利,縱僅於單次聲請執行程序中指定執行某債務人之標的物,亦僅是為利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宜記載事項,聲請書狀或債權憑證上亦清楚載明所有債務人,歷次聲請書狀上亦無排除原告償還債務之意思,故仍應認定被告對所有債務人均有強制執行之真意,且法院均因被告債權未全部滿足而發給憑證,應對所有債務人均有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當時未選擇對原告及其所有財產執行,縱使如原證二在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五四號執行時未將原告列名於聲請狀中等等情況,仍均為被告合法之權利,自不得因此而認為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憑證而具時效中斷之效力不及於原告。原告竟以被告未陳明宜記載載項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內容稱相關執行效力不及於原告,實屬誤解。 退萬步言,依原告於準備㈡狀所述,系爭三筆債權,原告係屬保證人,故應適用民法債編保證乙節相關特別規定而不適用民法總則或債編通則,惟: ⒈按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為民法債編就保證乙節所設時效中斷效力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民法總則第一百三十八條及債編通則第二百七十九條之一之一般規定。而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謂:「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人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係就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為之判斷,於本案自無適用,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0六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零三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四號所討論決議之見解。 ⒉次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在民法上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⒊準此,既然原告為保證人,並屬拋棄先訴抗辯權之連帶保證,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優先民法總則編、債編通則之原則及前開高等法院相關實務見解,則被告對於鄭坤龍、李金一、林茂盛所為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之行為,對保證人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即或於鄭坤龍乙案中即原證二,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五四號之當下,因原告為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被告向鄭坤龍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之行為,對其仍生效力。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持附表「執行名義」欄所載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列被告為債務人,聲請對於被告為強制執行,請求金額為三百九十萬元及利息,執行標的物為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及被告於本院提存所提存之擔保金債權,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五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憑證,均係被告前以附表編號一㈠、二㈠、三㈠所示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執行完畢後發給之債權憑證,其本票裁定及歷次強制執行、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如附表「本票裁定、支付命令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概要」欄之記載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各該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又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被告主張:被告曾持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原告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是附表編號一、三之執行名義,時效中斷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等情。經查,被告曾持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原告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核發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三九號支付命令,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確定(如附表編號一㈣、三㈢所示),有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於該事件卷宗可稽,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依首開規定,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本票,請求發票人即原告履行票據債務給付票款之權利,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其重行起算後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被告雖於前述支付命令確定後,未以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仍繼續以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執行名義(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上之實體請求權之時效已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延長為五年,自不因其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而受影響。是以,被告聲請核發如附表編號一㈣、三㈢所示支付命令,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其支付命令確定後,各該請求權重行起算之時效應為五年。 ㈣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另依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又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如未列某債務人為相對人,亦未執行該債務人之財產,即難認係對於該債務人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中斷時效行為,其中斷時效之效力,自不及該債務人。至於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物或方法,本非強制執行時需表明之事項,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可知強制執行非以執行確有效果時,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自不以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確有執行某債務人之財產,始生對於該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綜上,堪認本件附表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其中未列原告為相對人或債務人者(亦未執行原告之財產,見附表編號一㈤、二㈣、三㈤),對於原告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於已將原告列為相對人或債務人,縱未執行原告之財產,仍對於原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㈤次查,被告雖主張:原告係擔任另債務人(鄭坤龍、李金一、林茂盛)購車之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即原告亦生效力云云。惟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其實體請求權為請求原告履行票據債務給付票款之權利,業如前述。其請求權與保證契約無涉。是被告主張對於鄭坤隆、李金一、林茂盛為強制執行,對於原告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並非可採。 ㈥按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其立法理由以:「三、…經另估價拍賣仍未拍定,債權人亦不為承受者,則為避免低價拍賣,損害債務人利益,不宜繼續減價拍賣。又如債權人未於六個月之期限內為另估價拍賣之聲請者,顯見其已無繼續執行之意願。於此二種情形,均應視為債權人撤回對該不動產之執行。爰增列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以期情法兼顧」等語。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者,如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案件即告終結,無需核發債權憑證,如為其他對人之執行名義,則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命查報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時,始得發給債權憑證,終結案件。如以拍賣抵押物以外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嗣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被依法視為撤回時,行法院可核發債權憑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十三號審查意見參照)。是不動產經二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應買,而債權人未於三個月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亦無人應買且未由債權人承受,或依同條第三項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視為債權人撤回對於該不動產之執行,如係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以外之執行名義,則執行法院仍可核發債權憑證,於此情形,應不發生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因撤回聲請而視為不中斷之效果。準此,本件附表編號二㈤㈥㈦之強制執行事件,均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至於附表編號二㈣之強制執行事件,雖亦有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視為撤回之情形,惟此部分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李金一為相對人,未列原告,對於原告本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附此指明。 ㈦至於原告雖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陳稱略以:原告印象中並無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三九號支付命令,是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因合法送達原告而生效,非無疑問,並該支付命令記載之金額與系爭本票裁定、債權憑證金額不同,支付命令是否有中斷時效適用,容有疑義,並聲請調取該支付命令卷宗。惟經本院調取該支付命令卷宗,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記載「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四百三十七萬四千元及新臺幣四百六十一萬七千元…之本票兩紙。詎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提示請求付款,未獲清償,尚欠新臺幣三百二十一萬四千零六十七元正」、「聲請人屢經催收仍然無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等語,並稽之該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即本票影本,可知被告確係持附表編號一、三之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而聲請發支付命令,自有發生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中斷時效之效力。並該支付命令係向原告當時戶籍地址送達,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蓋用管委會章及王○○私人印章,註明「警衛收」)等情,有送達證書、戶籍謄本附於該支付命令卷宗可憑。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有何不合法之情形,且原告嗣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即未再就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之合法性提出爭執。原告主張該支付命令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並非可採,亦附此敘明。 ㈧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⒈附表編號一之執行名義: ⑴附表編號一㈡之強制執行事件,自換發債權憑證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重行起算三年。 ⑵附表編號一㈢之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駁回,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視為不中斷。被告雖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惟其相對人即債務人為鄭坤龍,而非原告,自不能認為係對於原告中斷時效之行為。 ⑶附表編號一㈣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行為,核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中斷時效之行為,亦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其時效自九十八年一月五日重行起算,其重行起算之時效為五年。 ⑷附表編號一㈤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鄭坤龍,且執行鄭坤龍之財產,對於原告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⑸附表編號一㈥之強制執行事件,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繫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距離前次時效重行起算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已逾五年,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⒉附表編號二之執行名義: ⑴附表編號二㈡之強制執行事件,自換發債權憑證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重行起算三年。 ⑵附表編號二㈢之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繫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終結時,時效重行起算。 ⑶附表編號二㈣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為李金一,且非執行原告之財產,是不生對於原告中斷時效之效力。 ⑷附表編號二㈤至㈨之強制執行事件,均對於原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歷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距離前次時效重行起算,均未逾三年,是被告以附表編號二之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 ⒊附表編號三之執行名義: ⑴附表編號三㈡之強制執行事件,自換發債權憑證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重行起算三年。 ⑵附表編號三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行為,核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中斷時效之行為,亦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其時效自九十八年一月五日重行起算,重行起算之時效為五年。 ⑶附表編號三㈣之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繫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終結時,時效重行起算。 ⑷附表編號三㈤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非原告,且非執行原告之財產,被告雖曾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且其民事聲請狀列債務人為大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楊伯胤、林茂盛,惟該事件係對於林茂盛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事未經於該執行程序通知原告,自不生對於原告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 ⑸附表編號三㈥之強制執行事件,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繫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次聲請強制執行距離前次時效重行起算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未逾五年,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終結時重行起算。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繫屬時,尚未罹於時效。㈨綜上,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執行名義」欄所示之執行名義,其中附表編號一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至於附表編號二、三之執行名義,則未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以附表編號一「執行名義」欄所示為執行名義之部分,已罹於時效,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且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該等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黃瓊秋 ┌─────────────────────────────────────────┐ │附表:105年度訴字第536號 │ ├──┬─────┬──────────┬────────────┬────────┤ │編號│執行名義 │左列執行名義債權憑證│本票裁定、支付命令事件及│所列對象 │ │ │ │內所記載之執行名義名│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概要 ├────────┤ │ │ │稱、本票明細 │ │執行財產 │ ├──┼─────┼──────────┼────────────┼────────┤ │一 │臺灣花蓮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方法院96年│票字第81843號民事裁 │ 票字第81843號本票裁定 │ 份有限公司 │ │ │7月26日花 │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 : │⒉楊伯胤 │ │ │院明96執廉│乙件 │⒈繫屬:95年6月1日 │⒊鄭坤龍 │ │ │字第10139 │ │⒉確定:95年8月7日 │ │ │ │號債權憑證│本票: ├────────────┼────────┤ │ │ │⒈票面金額4374,000元│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7 │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 │⒉發票日:94年9月26 │ 月26日花院明96執廉字第│ 份有限公司 │ │ │ │ 日 │ 10139號 │⒉楊伯胤 │ │ │ │⒊發票人:大亞汽車貨│⒈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⒊鄭坤龍 │ │ │ │ 運股份有限公司、鄭│⒉執行名義:前揭一㈠本票│ │ │ │ │ 坤龍、原告 │ 裁定 │ │ │ │ │ │⒊繫屬:96年7月20日 │ │ │ │ │ │⒋核發債權憑證:96年7月 │ │ │ │ │ │ 26日花院明96執廉字第10│ │ │ │ │ │ 139號債權憑證 │ │ │ │ │ ├────────────┼────────┤ │ │ │ │㈢臺灣花蓮地臺灣花蓮地方│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 │ │ 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066 │ 份有限公司 │ │ │ │ │ 號強制執行。(96年度執 │⒉楊伯胤 │ │ │ │ │ 字第15066號併案) │⒊鄭坤龍 │ │ │ │ │⒈執行名義:系爭10139號 ├────────┤ │ │ │ │ 債權憑證 │執行鄭坤龍財產 │ │ │ │ │⒉繫屬:96年8月8日 │ │ │ │ │ │⒊裁定駁回:臺灣花蓮地方│ │ │ │ │ │ 法院於97年4月8日駁回被│ │ │ │ │ │ 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強│ │ │ │ │ │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 │ │ │ │ │ )。 │ │ │ │ │ │⒋參與分配:被告97年12月│ │ │ │ │ │ 16日具狀,以抵押權人聲│ │ │ │ │ │ 明參與分配(本案有併案│ │ │ │ │ │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鄭│ │ │ │ │ │ 坤龍),被告僅列鄭坤龍│ │ │ │ │ │ 為債務人,經臺灣花蓮地│ │ │ │ │ │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作成│ │ │ │ │ │ 分配表並以98年1月22日 │ │ │ │ │ │ 函通知鄭坤龍。被告於該│ │ │ │ │ │ 執行程序未獲受償。該執│ │ │ │ │ │ 行程序於98年3月16日終 │ │ │ │ │ │ 結。 │ │ │ │ │ ├────────────┼────────┤ │ │ │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楊伯胤 │ │ │ │ │ 司促字第1239號支付命令│ │ │ │ │ │⒈繫屬:97年12月8日 │ │ │ │ │ │⒉確定:98年1月5日 │ │ │ │ │ │ │ │ │ │ │ ├────────────┼────────┤ │ │ │ │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6│鄭坤龍 │ │ │ │ │ 月28日花院松100司執廉 ├────────┤ │ │ │ │ 字第10454號執行命令 │執行鄭坤龍對第三│ │ │ │ │⒈執行名義:系爭10139號 │人之薪資債權 │ │ │ │ │ 債權憑證 │ │ │ │ │ │⒉繫屬:100年6月24日 │ │ │ │ │ │⒊終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 │ 民事執行處核發100年6月│ │ │ │ │ │ 28日執行命令(移轉命令│ │ │ │ │ │ ),並於100年6月28日於│ │ │ │ │ │ 債權憑證註記:對債務人│ │ │ │ │ │ 鄭坤龍核發債權移轉命令│ │ │ │ │ │ 完畢。 │ │ │ │ │ ├────────────┼────────┤ │ │ │ │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 │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 │ │ 度司執字第10113號 │ 份有限公司 │ │ │ │ │⒈請求換發債權憑證 │⒉楊伯胤 │ │ │ │ │⒉繫屬:103年6月20日 │⒊鄭坤龍 │ │ │ │ │⒊終結:於臺灣花蓮地方法│ │ │ │ │ │ 院96年7月26日花院明96 │ │ │ │ │ │ 執廉字第10139號債權憑 │ │ │ │ │ │ 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上,│ │ │ │ │ │ 103年6月30日註記執行無│ │ │ │ │ │ 結果,仍未受償。 │ │ │ │ │ ├────────────┼────────┤ │ │ │ │㈦105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楊伯胤 │ │ │ │ │ 系爭強制執行。 │ │ ├──┼─────┼──────────┼────────────┼────────┤ │二 │臺灣花蓮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方法院96年│票字第123288號民事裁│ 票字第123288號本票裁定│ 份有限公司 │ │ │3月15日花 │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⒈繫屬:95年11月7日 │⒉楊伯胤 │ │ │院明96執忠│乙件 │⒉確定:96年1月2日 │⒊李金一 │ │ │3337字第61│ ├────────────┼────────┤ │ │01號債權憑│本票: │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執│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證 │⒈票面金額4374,000元│ 字第3337號 │ 份有限公司 │ │ │ │⒉發票日:94年10月26│⒈執行名義:前揭二㈠本票│⒉楊伯胤 │ │ │ │ 日 │ 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 │⒊李金一 │ │ │ │⒊發票人:大亞汽車貨│⒉繫屬:96年3月12日 │ │ │ │ │ 運股份有限公司、李│⒊核發債權憑證:96年3月1│ │ │ │ │ 金一、原告 │ 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 │ │ │ │ │ 6年3月15日花院明96執忠│ │ │ │ │ │ 字第6101號債權憑證) │ │ │ │ │ │ │ │ │ │ │ ├────────────┼────────┤ │ │ │ │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 │ │ 執字第3982號 │ 份有限公司 │ │ │ │ │⒈執行名義:系爭6101號債│⒉楊伯胤 │ │ │ │ │ 權憑證 │⒊李金一 │ │ │ │ │⒉繫屬:96年3月27日 ├────────┤ │ │ │ │⒊囑託宜蘭地院執行(96年│執行李金一財產 │ │ │ │ │ 3月29日) │ │ │ │ │ │⒋部分撤回:96年4月26日 │ │ │ │ │ │ (撤回關於李金一不動產│ │ │ │ │ │ 部分之執行) │ │ │ │ │ │⒌終結:96年4月28日宜蘭 │ │ │ │ │ │ 地院函覆執行無著,並於│ │ │ │ │ │ 96年5月9日在債權憑證上│ │ │ │ │ │ 註記全未受償。 │ │ │ │ │ ├────────────┼────────┤ │ │ │ │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李金一 │ │ │ │ │ 執字第7104號 │ │ │ │ │ │⒈執行名義:系爭6101號債│ │ │ │ │ │ 權憑證 │ │ │ │ │ │⒉繫屬:96年5月28日 │ │ │ │ │ │⒊終結:97年3月11日公告 │ │ │ │ │ │ 應買(97年3月12日張貼 │ │ │ │ │ │ 公告),97年6月23日臺 │ │ │ │ │ │ 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 │ │ │ │ 處發函債權人:無人應買│ │ │ │ │ │ ,視為撤回(依強制執行│ │ │ │ │ │ 法第95條)。並於97年6 │ │ │ │ │ │ 月23日在債權憑證上註記│ │ │ │ │ │ :97年3月11日公告期滿 │ │ │ │ │ │ 視為撤回執行。 │ │ │ │ │ ├────────────┼────────┤ │ │ │ │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 │ │ 司執字第2861號 │ 份有限公司 │ │ │ │ │⒈執行名義:系爭6101號債│⒉楊伯胤 │ │ │ │ │ 權憑證 │⒊李金一 │ │ │ │ │⒉繫屬:99年2月25日 ├────────┤ │ │ │ │⒊終結:99年11月27日公告│執行李金一財產 │ │ │ │ │ 應買,公告期間至100年2│ │ │ │ │ │ 月26日,無人應買或承受│ │ │ │ │ │ ,100年3月11日臺灣花蓮│ │ │ │ │ │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 │ │ │ │ │ 債權人執行終結。(依強│ │ │ │ │ │ 制執行法第95條)。並於│ │ │ │ │ │ 100年3月10日在債權憑證│ │ │ │ │ │ 上註記公告期滿視為撤回│ │ │ │ │ │ 執行。 │ │ │ │ │ │ │ │ │ │ │ ├────────────┼────────┤ │ │ │ │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 │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 │ │ 度司執字第9973號 │ 份有限公司 │ │ │ │ │⒈執行名義:系爭6101號債│⒉楊伯胤 │ │ │ │ │ 權憑證 │⒊李金一 │ │ │ │ │⒉繫屬:100年6月17日 ├────────┤ │ │ │ │⒊薪資債權部分,囑託臺灣│執行李金一財產 │ │ │ │ │ 宜蘭地方法院執行(宜蘭│李金一之薪資債權│ │ │ │ │ 地院以100司執助字第168│、李金一之不動產│ │ │ │ │ 號) │ │ │ │ │ │⒋終結:不動產部分,經特│ │ │ │ │ │ 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 │ │ │ │ │ (101年3月6日),無人 │ │ │ │ │ │ 應買,視為撤回。並於10│ │ │ │ │ │ 1年3月9日在債權憑證上 │ │ │ │ │ │ 註記:特拍未拍定視為撤│ │ │ │ │ │ 回執行。 │ │ │ │ │ ├────────────┼────────┤ │ │ │ │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 │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 │ │ 度司執字第7381號 │ 份有限公司 │ │ │ │ │⒈執行名義:系爭6101號債│⒉楊伯胤 │ │ │ │ │ 權憑證 │⒊李金一 │ │ │ │ │⒉繫屬:101年4月19日 ├────────┤ │ │ │ │⒊終結:經特別拍賣程序後│執行李金一財產 │ │ │ │ │ 之減價拍賣(102年1月22│ │ │ │ │ │ 日),無人應買,視為撤│ │ │ │ │ │ 回。並於102年3月21日在│ │ │ │ │ │ 債權憑證上註記:特拍未│ │ │ │ │ │ 拍定視為撤回執行。 │ │ │ │ │ ├────────────┼────────┤ │ │ │ │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 │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 │ │ 度司執字第3590號 │ 份有限公司 │ │ │ │ │⒈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⒉楊伯胤 │ │ │ │ │⒉執行名義:系爭6101號債│⒊李金一 │ │ │ │ │ 權憑證 │ │ │ │ │ │⒊繫屬:104年3月9日 │ │ │ │ │ │⒋終結:於臺灣花蓮地方法│ │ │ │ │ │ 院96年3月15日花院明96 │ │ │ │ │ │ 執忠3337字第6101號債權│ │ │ │ │ │ 憑證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上│ │ │ │ │ │ ,104年3月11日註記執行│ │ │ │ │ │ 無無結果,仍未受償。 │ │ │ │ │ ├────────────┼────────┤ │ │ │ │㈨105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楊伯胤 │ │ │ │ │ 系爭強制執行。 │ │ ├──┼─────┼──────────┼────────────┼────────┤ │三 │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方法院97年│票字第120892號民事裁│ 票字第120892號本票裁定│ 份有限公司 │ │ │7月30日北 │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⒈繫屬:95年10月27日 │⒉楊伯胤 │ │ │院隆97執宙│ │⒉確定:95年12月8日 │⒊林茂盛 │ │ │字第66815 │本票: ├────────────┼────────┤ │ │號債權憑證│⒈票面金額4617,000元│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 │⒉發票日:95年3月2日│ 執字第66815號 │ 份有限公司 │ │ │ │⒊發票人:大亞汽車貨│⒈執行名義:前揭三㈠本票│⒉楊伯胤 │ │ │ │ 運股份有限公司、林│ 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 │⒊林茂盛 │ │ │ │ 茂盛、原告 │⒉繫屬:97年7月23日 │ │ │ │ │ │⒊核發債權憑證:97年7月 │ │ │ │ │ │ 30日(97年7月30日北院 │ │ │ │ │ │ 隆97執宙字第66815號) │ │ │ │ │ ├────────────┼────────┤ │ │ │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楊伯胤 │ │ │ │ │ 司促字第1239號支付命令│ │ │ │ │ │⒈繫屬:97年12月8日 │ │ │ │ │ │⒉確定:98年1月5日 │ │ │ │ │ ├────────────┼────────┤ │ │ │ │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 │ │ 司執字第8867號 │ 份有限公司 │ │ │ │ │⒈執行名義:系爭66815號 │⒉楊伯胤 │ │ │ │ │ 債權憑證 │⒊林茂盛 │ │ │ │ │⒉繫屬:99年6月14日 ├────────┤ │ │ │ │⒊終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執行林茂盛財產(│ │ │ │ │ 民事執行處核發99年6月 │薪資債權) │ │ │ │ │ 21日執行命令(移轉命令│ │ │ │ │ │ )。99年6月21日於債權 │ │ │ │ │ │ 憑證上註記對債務人林茂│ │ │ │ │ │ 盛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完畢│ │ │ │ │ │ 。 │ │ │ │ │ ├────────────┼────────┤ │ │ │ │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林茂盛 │ │ │ │ │ 司執字第1319號 │林天賜 │ │ │ │ │⒈本案係債權人景弘國際貿├────────┤ │ │ │ │ 易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對於│執行林茂盛財產 │ │ │ │ │ 債務人林茂盛、林天賜聲│ │ │ │ │ │ 請強制執行,被告於99年│ │ │ │ │ │ 10月19日具狀以第二順位│ │ │ │ │ │ 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 │ │ │ │ │ 執行名義為系爭66815號 │ │ │ │ │ │ 債權憑證,雖其民事聲請│ │ │ │ │ │ 狀列債務人為大亞汽車貨│ │ │ │ │ │ 運股份有限公司、楊伯胤│ │ │ │ │ │ 、林茂盛,惟本案係對於│ │ │ │ │ │ 林茂盛之強制執行程序,│ │ │ │ │ │ 且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事│ │ │ │ │ │ 未經於該執行程序通知原│ │ │ │ │ │ 告,自不生對於原告請求│ │ │ │ │ │ 而中斷時效之效力。 │ │ │ │ │ │⒉被告於本執行程序並未受│ │ │ │ │ │ 償。 │ │ │ │ │ │⒊終結:100年3月28日於債│ │ │ │ │ │ 權憑證上註記全未受償。│ │ │ │ │ ├────────────┼────────┤ │ │ │ │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 │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 │ │ 度司執字第19351號 │ 份有限公司 │ │ │ │ │⒈執行名義:系爭66815號 │⒉楊伯胤 │ │ │ │ │ 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 │⒊林茂盛 │ │ │ │ │⒉繫屬:103年11月7日 ├────────┤ │ │ │ │⒊終結:103年12月4日發執│僅執行林茂盛財產│ │ │ │ │ 行命令(移轉命令)。10│(薪資債權) │ │ │ │ │ 3年12月4日於債權憑證所│ │ │ │ │ │ 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註記「│ │ │ │ │ │ …執行結果:對債務人林│ │ │ │ │ │ 茂盛薪資債權執行,業經│ │ │ │ │ │ 核發移轉命令完畢…」。│ │ │ │ │ ├────────────┼────────┤ │ │ │ │㈦105年10月7日向本院聲系│楊伯胤 │ │ │ │ │ 爭強制執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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