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劉寧成
- 訴訟代理人
- 葉健中
- 被告
- 永久鑫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黃睿杰
- 被告
- 人
- 被告
- 王宜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五、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永久鑫企業有限公司、黃睿杰、王宜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久鑫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睿杰即黃銘杰、王宜溱即王淑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2月12日起至92年12月1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息,如有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永久鑫企業有限公司自90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黃睿杰、王宜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清檔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永久鑫企業有限公司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黃睿杰、王宜溱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0,83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