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禾全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樹 被 告 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壽 被 告 吳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而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699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04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05 年11月7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逾期且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