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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黃梅淑
  • 法定代理人
    鄭謙和、陳美如

  • 原告
    松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驊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松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謙和 訴訟代理人 王治國 林合民律師 被   告 驊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零陸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零陸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專業光碟壓片廠商,提供母版製作、光碟壓片、光碟印刷、光碟多樣式包裝等製片服務,而與被告間長期有業務往來,由被告下訂單並提供資料母片予原告,俾供原告將該資料母片之資料內容進行光碟壓片,嗣原告壓片完成後,再將已壓製有資料母片之裸片交付被告。被告應付之報酬等費用原採90天月結之方式,即當月訂單報酬等費用之清償期為90天後給付,嗣因被告要求始更改為95天,即當月訂單等費用之報酬清償期為95天後給付。 (二)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3 月、4 月及104 年5 月依被告提供之資料母片,完成壓製有資料母片之裸片光碟,並已交付被告,依清償期月結95天給付之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6 月5 日給付104 年2 月報酬新臺幣(下同)5,259,518 元、104 年7 月5 日給付104 年3 月報酬6,953,025 元、104 年8 月5 日給付104 年4 月報酬6,077,358 元及104 年9 月5 日給付104 年5 月報酬給779,656 元,共計19,069,557元予原告,此有104 年2 月至104 年5 月之應收未收款清單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已構成給付遲延,故被告除應給付已屆清償期之報酬外,原告按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另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069,5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及主張抵銷之陳述: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4 月10日交付之光碟發生無法彌補之重大瑕疵,造成被告終端客戶數億元日幣損失(損害至今持續發生中),故原告同意被告保留上開應付款項以處理損害云云。原告否認被告所提2015年4 月16日文化工會議室會議紀錄大綱(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卷一第49頁)之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否認有發生無法彌補之重大瑕疵、否認被告因給付瑕疵而有生任何損害及否認有同意被告可保留上開貨款。 ⑵原告雖有給付瑕疵,惟並非無法彌補之重大瑕疵給付。茲分述如下: 1.被告提出之系爭會議記錄,其上並無詳細記載參與會議人員,亦無與會人之簽章,可證系爭會議紀錄顯係被告臨訟而為,因此,原告否認會議記錄之形式上真正。 2.縱認其形式上為真正,惟其亦係由日本有限会社ベストメディア所記錄,而該日本有限会社ベストメディア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均同為陳美如,此有有限会社ベストメディア代表取締役陳美如之名片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74頁)。故系爭會議記錄欠缺公正客觀性,為被告之片面主觀記載,故原告否認上開會議紀錄實質上之真正。且當初原告係因受被告通知前於104 年3 月給付之光碟有混片之情,故原告派人前往了解情形,而前往之人員並不懂日文,遂由被告翻譯溝通,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將混片之光碟提出並播放予原告確認,故實際上原告給付是否有瑕疵或有何瑕疵,原告亦無從知悉。 3.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備品115 片,經原委託包裝廠有限會社Gonske報告書顯示,其合格備品僅剩92片,且92片備品中發現有6 片NG混片,是僅剩86片合格備品,並非原告所認定有115 片備品足以更換使用云云。惟被告所提保裝有限會社Gonske報告書之文字模糊,且為外國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顯有疑義,且此為本件訴訟中(即105 年7 月間)所作之文書,其文書內容顯為臨訟製作,其證明力可疑,故原告否認上開報告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性,並否認扣除86片合格備品之其餘備品有不良之情。且縱認合格備品僅剩86片,亦足供被告所稱之82片瑕疵光碟及時補正之用。 4.退步言之,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重訴字第503 號)審理時,經勘驗影片後亦僅足以證明瑕疵數量為77片,加上已勘驗過DVD 射出碼之1 片光碟,是原告對78片瑕疵光碟為原告製作者,無意見。又按被告自承:「備品之通常目的是隨訂單41000 片供包裝廠在包裝加工過程中二次篩選。」故原告交付裸片供被告自行包裝之際,被告自應有在包裝加工時作二次篩選該光碟有無任何瑕疵之義務,其中不僅止於成品外觀內容之檢視,尚包括光碟印製是否為其所訂製之內環碼及光碟內容是否正確、有無任何瑕疵等等,如發現任何瑕疵,被告即可立即以備品光碟補正。本件被告未盡受領檢查之義務逕將光碟片包裝後發出,於事後發現內容有瑕疵時,為何不先請日本客戶直接檢視內環碼是否為其訂製之內環碼「BKTDS-15304 」,俾供確認是否光碟是否為瑕疵片?蓋如被告當初先請客戶檢視內環碼自無須大量回收光碟,故被告主張如無花費人力逐片全檢,如何發現其中共有82張瑕疵NG片云云,顯不足採。 5.再退步言之,縱原告於3 月16交付訂單編號F12873之部分光碟有瑕疵即光碟片內容非預定燒錄部分,該瑕疵係屬可補正,因此,當被告發現部分給付有瑕疵時,原告再交付無瑕疵之光碟片即已履行契約義務。至於被告因此所受之實質損害,至多僅產生交付內容正確光碟片之郵務費用而已,不致有其他損害發生。而依被告提出104 年3 月10日訂單(訂單標號F12873,參本院卷卷一第46頁)內容,其上記載「數量41000 片、備品115 片」,足認原告給付縱有任何瑕疵,該一併提供之115 片備品光碟得以立即補正瑕疵,而無重製、全面回收之必要,被告自無任何損害發生。 ⑶被告並未因光碟瑕疵而有實質損害產生,且其所提出之請求書及相關單據,無從勾稽與被告主張之瑕疵給付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辯以原告之加害給付,至少應負擔逾2 億日圓之賠償費用,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顯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於給付時已一併提供115 片備品光碟,得立即補正原告給付之瑕疵光碟,被告自無任何損害發生,業如前述。雖被告提出2016年2 月17日株式会社文化工房損害額證明(即本院卷卷一第50頁以下,被證5 ),然原告否認該文書之實質及形式上真正,亦否認被告有依系爭公證文書所示之損害額賠償株式会社文化工房。蓋因上開文書並非株式会社文化工房之公所製作,且系爭損害額估算表之內容是否真實,株式会社文化工房是否確實有符合各該金額之支出或損害?非無疑義,故原告亦否認系爭文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況如被告主張已賠償株式會社文化工房損害額估算表上之任何金額,自應提出相關事證及實際損害證明之。 2.縱被告已賠償日本客戶如上開損害額所述之款項239,249,321 日圓,該損害亦與原告在3 月16日交付訂單編號F12873之光碟瑕疵給付無相當因果關係。蓋依事務之本旨及社會上經驗上之一般觀念而言,原告給付雖有部分瑕疵,但該給付係屬可補正或無庸補正而得以減價方式處理,被告得以此合乎比例原則之方式向原告主張其契約權利,但被告竟任由其日本客戶選擇以全面回收之方式而導致鉅額費用,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因此,縱被告已賠償日本客戶如上開損害額證明所述之款項,該損害亦與原告於3 月16日交付訂單編號F12873之78片瑕疵光碟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3.又被告雖提出有關株式會社文化工房損害額有關人事費用總額及對外回收費用之證明書及明細費用單據(即平成27年登簿第5248號認證書及相關文件,見本院卷卷一第102 頁至第186 頁,下稱系爭5248號認證文件),然關於①文化工房所稱人事費用支出部分,並無各該人員之薪資單、扣繳憑單、支付各該人員人事費用之相關證明,是不足證明文化工房確實有支付所稱人事費用;又所提「社內人件費」及「作業日報」等文書,並無詳細作業時間及處理、回收、通話對象之說明,自無法證明該作業與本件具因果關係及該作業係屬必要之支出費用。況如以系爭5248號認證文件所示以日薪高達44,976、40,080元日圓列入人事費用,亦即如以日圓兌換臺幣之匯率0.3 換算一人之一日人事費用,上開日薪係以新臺幣13,493、12,024元計算,其薪資不符合市場合情,而不合理。故該證明文件內容是否真實而確有該筆支出產生,顯有疑義,原告否認之。又退步言之,縱文化工房有人事費用支出,但系爭5248號認證文件為文化工房所出具之社內人事費用之證明,而該員工為文化工房之社內人員,該支出本為公司應給付社內人員之薪資費用,無足證明因瑕疵給付而增加之人事費用,亦無足證明進用新員工專為處理本件回收事宜;②關於文化工房之回收費用部分,系爭5248認證文件中,並無明細資料(如送達幼稚園之處所、簽收單等)可供核對該請求書所請求之金額與本件瑕疵有何關連性,則此究係文化工房為本件回收所生之費用或為其日常社內營運所花費之費用,無從查核。且被告主張本件光碟回收運費自4 月到10月,長達7 個月之久,按理顯無可能花費如此冗長之時間回收,故該等運費與本件有無因果關係?或僅是給付其他物品給客戶之運費而拼湊充數?不無疑義。故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回收單據與本件瑕疵有關,亦否認所有單據有關損害之證明力;③另被告提出文化工房委託日本快遞業者佐川公司進行回收之41000 所幼稚園住址及回收狀況,並檢附光碟(內含檔案名稱為幼兒期の運動回收用全体デㄧタ之excel 壓縮檔案及檔案名稱為sagawa .pdf 之運貨明細),惟觀之被告所提光碟所附之幼稚園住址明細,其中最後一筆明細之管理番號為40541 ,足證被告辯稱文化工房自41000 所幼稚園進行寄送及回收光碟,並非真實。再光碟所附之運貨明細書sagawa .pd f檔案中,運貨明細書之送達地僅有「都道府縣(例如:宮崎縣、大分縣等)」之記載,該記載頂多僅能得知佐川公司將郵件寄送至該縣,並無法知悉實際寄送至何地址,且運送內容不明,亦無法自請求書內容知悉是否為本件回收光碟,無從勾稽該筆運送明細是否為回收本件光碟費用,且被告亦未提出最初將 本件光碟寄送至幼稚園之送達單據及簽收明細、自幼稚園回收之光碟單據及簽收明細,核無法證明佐川公司請求書與被告主張之回收光碟有何關連性。④被告辯稱文化工房匯款4000萬日圓予佐川公司,係在105 年4 月15日委任佐川公司進行回收業務所預付之款項云云。惟被告所提佐川公司委託訂單為外國私文書,其上無文化工房應預付4000萬元之記載,且其中內容還有諸多其他費用,應與本件回收光碟無關,例如文化工房委託佐川公司之回收,只需要佐川公司代為收取及寄發光碟而已,但委託訂單所列之明細包含:電話回線設施及交換機設定費、業務準備費(構築費)萬、業務準備費(教育費)、運營費用等等莫明之明細,林林總總預估費用共90,317,080日圓,衡酌一般社會常情,並非合理支出之費用,不足作為本件回收光碟預付款項之證明,故原告否認佐川公司委託訂單之形式與實質上真正。再者,4000萬日圓並非小額款項,文化工房在未進行回收之前即先預付款項,並不合理。又如為預付款項,自應先抵銷佐川公司4 月份之請求書款項,為何文化工房願將高達4000萬日圓之金額預先支付給佐川公司,並放棄就4 月份貨款先進行抵銷,而延至6 月30日抵銷5 月份之貨款?此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與常情有違。足證被告係將文化工房公司營運之日常郵資及支付佐川急便(株)之款項,東拼西湊,作為本件回收費用,故被告主張系爭5248號認證文件及佐川公司回收明細光碟資料內有關郵務費用為本件回收費用,無足採信。 4.復被告提出TRANSDUSE 有關DVD 回收費用、人事費及營業損失之賠償協議書、金流單據、損害賠償額之證明書及相關文書、明細費用單據(即平成28年登簿第638 號認證書及相關文件,詳本院卷卷一第193 頁至第234 頁;平成28年登簿第637 號認證書及相關文件,詳本院卷卷一第234 頁背面至第249 頁;平成28年登簿第636 號認證書及相關文件,詳本院卷卷一第187 頁至192 頁。下分別稱系爭638 號認證文件、系爭637 認證文件、系爭636 認證文件),其中TRANSDUSE 有關DVD 回收費用部分,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公司或BEST MEDIA實際賠償TRANSDUSE 之賠償協議書及金流單據,足證其公司或BEST MEDIA公司並無賠償TRANSDUSE 公司之事實,故被告主張受有瑕疵損害,顯無理由。而系爭第638 號、637 號、636 號認證文件及所附擔單據、明細,均無法證明與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有關,理由同上一、(三)之⑶3.所述,故原告否認系爭638 、637 號認證文件全部單據有關損害之證明力。 5.又被告提出BEST MEDIA公司有關不良DVD 混片之處理費及相關人事費損害賠償額之證明書及相關文書、明細費用單據(即平成28年登簿第941 號認證書及相關文件,詳本院卷卷一第250 頁至第292 頁,下稱系爭941 號認證文件)。然系爭941 號文件所檢附之單據,無從勾稽與被告主張之瑕疵給付有何因果關係,理由同上一、(三)⑶3.所述,原告否認其請求書及單據之有關損害之證明力。又被告、BEST MEDIA公司及MEDIA ONE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美如(日文名:関根萌衣),而系爭941 號認證文件僅載明BEST MEDIA公司參與回收、重製光碟、重新配送、參與回收之明細單據,並無MEDIA ONE 公司參與上開作業之相關明細單據,由此可見因BEST MEDIA及MEDIA ONE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員工相同,故被告亦將BEST MEDIA公司人員所參與之上開作業視為MEDIA ONE 公司人員所參與;且原告法代前往日本參與會議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如出示BEST MEDIA公司之名片而非MEDIA ONE 公司,惟於104 年4 月16日會議記錄大綱卻又以「MEDI AONE CO . ,LTD . 」名義作成。可見BEST MEDIA公司及MEDIA ONE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美如及員工在公司業務上常常一人同時承辦BEST MEDIA公司及MEDIA ONE 公司之業務,洵難區分;又BEST MEDIA公司之訂單,其中BEST MEDIA公司擔當者「杉崎」為MEDIA ONE 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有MEDIA ONE 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而系爭941 號認證文件所示MEDIA ONE 公司之訂單,其中MEDIA ONE 公司之擔當者「滝川」亦為BEST MEDIA公司之員工,此從被告所提示BEST MEDIA公司向MEDIA ONE 公司請求人事費用明細中載明:「擔當者名:陳、杉崎、關根、滝川。」可證(見本院卷卷一第251 頁背面)。足認BEST MEDIA公司及MEDIA ONE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美如及員工均相同,在公司業務上常常一人同時承辦BEST MEDIA公司及MMEDIA ONE公司之業務,無法區分,故BEST MEDIA公司及MEDIA ONE 公司雖為兩個法人,但實質上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如及相同員工共同經營上開公司,是被告匯款給MEDIA ONE 公司或BEST MEDIA公司,無異將錢從左手交到右手,自不足作為混片事件賠償之證明。 6.被告復以其在本件之承攬關係中直接前手為MEDIA ONE 公司,在委託光碟之重大瑕疵發現後,MEDIA ONE 公司同步參與回收外,立即重製光碟、重新配送、參與回收及賠償BEST MEDIA公司,始其得以賠償株式會社TRANSDUSE 部分支出,總計被告已匯款5700萬元云云。然縱MEDIA ONE 公司已向BEST MEDIA公司賠償前開金額,亦不合常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洵無可能在一方未提出確定之賠償金額或僅提出損害賠償估算表而無實際支出證明前,逕行給付對方要求之損害賠償金數額,因此,被告主張因受到日方第一期求償明細日幣525,150,000 元並與MEDIA ONE 公司作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完全賠償其損失,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所違背。且因被告、MEDIA ONE 公司及BEST MEDIA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美如,故在公司員工及公司經營上,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員工處理公司事務時實質上為一個有機體,均以法定代理人陳美如(即関根萌衣)實際控制及營運上開公司,因此,被告將款項匯給MEDIA ONE 公司或MEDIA ONE 公司匯給BEST MEDIA公司,無異將款項自左手交到右手,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實質損害,但被告卻意圖藉此抵銷尚積欠原告之貨款,可見被告違反常情先行給付MEDIA ONE 公司之5700萬日圓之用途,實有疑義。復被告於104 年7 月匯款予MEDIA ONE 公司3 次合計5700萬日圓,該3 次款項匯款日期及金額與系爭協議書日期及第一期金額款項不符,故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應非系爭協議書中所載支付日方第一期求償明細部分款項之新台幣2000萬元,可能為被告與MEDIA ONE 公司間其他資金往來關係所支付,故匯款資料無足為被告已賠付之證明。再者,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除另案請求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貨款共計新台幣8,495,018 元外,尚積欠原告104 年2 月至104 年5 月貨款共計新台幣1,9069,557元,總計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27,564,575元。而原告前於6 月間先聲請支付命令,故被告為避免原告向其追討上開積欠貨款及日後強制執行,顯可能將其公司現金轉移至日本所負責之公司,因此,被告辯稱104 年7 月間陸續3 次匯款共計5 700 萬日圓係屬賠償金額,不足採信。 7.本件無論混片數量多寡,日方已預計全面回收,且如依照被告所提不良品召回服務基本契約書影本及中譯本所示,文化工房早已於104 年4 月13日簽約委託佐川公司進行回收作業(見被證22),故被告主張因104 年4 月16日開會後又發生更多NG片及原告報告書不實,致日方選擇最大花費之回收程序云云,顯非實在;且日方早已預計全面回收乙情,此由另案臺灣士林地院104 年重訴字503 號民事案件勘驗被告提出104 年4 月16日會議光碟內容之筆錄,其中陳美如陳稱:「他說現在就是跟你說明一下,他們的客人就是國家現在要求他們所做的一些。他說現在有四萬件都出去了,那他們是希望他們四萬件全部都回收回來!然後再正確的做一個四萬張,再重新送出去一次!希望你夠理解說因為做這麼浩大的一個回收,所以會發生的費用也應該是不小。」(詳見被證20第10頁第1 行以下),原告法代回應以:「…你如果收你回收像剛才這樣講說全部回收的話,變成我公司就倒掉啦!這樣對整個Case也沒什麼好處嘛。所以希望說能夠以最少的,我這邊負擔的起的那個代價,我負擔的起來走這方面來走…」。足證發生混片事件之時,無論混片數量為1 片或更多之數量,於104 年4 月16日會議中,日方即已表示國家已預計全數回收,故被告主張因原告提出提出虛偽報告書,造成本事件無法正確判斷以致損害擴大而與有過失,明顯與上揭會議內容所述有所違背,故本件光碟全數回收顯為日方公司早已作成之單方決定,被告辯稱因104 年4 月16日開會後又發生更多NG片及原告報告書不實,致日方選擇最大花費之回收程序,顯非實在。再退步言之,被告主張之巨額回收費用,係因日方及被告逕自決定所衍生之費用,應由渠等自行負擔;且將近1 年期間日方公司長期未能回收光碟所造成之損害及額外增加費用支出,顯為日方自行回收有重大過失所致,應由日方公司或被告自行負擔相關費用。 8.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可參。次按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意旨以:「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混片事件之處理,於發現瑕疵時即可以無瑕疵之備品補正瑕疵,並無需花費全部回收之巨額費用,至多令被告支出補正瑕疵之郵務費用,惟日方竟以全部回收之巨額費用處理,此並非一般情形下,有此情形發生均會產生相同之處理結果,故被告主張之全部回收費用與本件混片事件並無相無因果關係,該回收費用之損害並非本件給付所生之損害。況且,被告提出之相關單據諸多支出不合理,且無法證明與回收之支出有關,業如前述,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9.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臺灣士林地院104 年重訴字503 號民事案件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陳稱:「還有1 萬多片未回收完畢,因為日本在進行回收的時候有些幼稚園表示找不到、還在找,所以造成日本必須要持續聯絡、持續追蹤。」然依訂單出荷日104 年3 月16日、被告主張104 年3 月20日完成包裝後寄送,迄至發現本件混片事件之日即4 月6 日,約2 個禮拜的時間,衡諸一般常情,如日方公司已將光碟寄給被告所主張之41000 所學校,上開學校應剛收到光碟不久,實無可能在日方公司104 年4 月中旬決定全部回收之際卻遺失光碟,致於日方第一輪回收委由佐川公司寄出回郵信封時而無法將光碟寄回!更何況在被告主張日方大費物力、人力親自拜訪回收或郵寄回收後,在原告出貨41000 張光碟中,歷經將近1 年期間,尚高達出貨量之3 分之1 即1 萬多張光碟未能回收,此顯不符合常情。再退步言之,縱被告主張為真實,在日方第一輪附回郵信封配送全國4 萬所學校後,無法回收之光碟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均為日方公司客戶未配合將光碟寄回或光碟管理不當而未能寄回所致,此不可歸責於原告,故第二輪開始所衍生任何支出費用,均與原告無涉。因此,被告主張日方公司之所有費用應由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10.又被告提出文化工房間來往電子郵件,惟該文件其內容真實性亦無法檢驗,故原告否認上開電子郵件之形式與實質證明力。且該郵件乃文化工房等三家公司在第二輪及後續不斷進行討論回收作業,就被告主張之損害內容並無證明力。而日方公司早已於104 年4 月13日與佐川公司簽約,則日方公司於104 年4 月16日會議前已逕行決定選擇最大花費之回收程序,無論本件混片多寡日方都已開始進行回收動作,故TRANSDUCE 公司於郵件中主張:因原告之故而無法及時處理,使損害擴大云云,顯為日方公司推諉卸責之詞。又該郵件中所示TRANSDUCE 於104 年5 月1 日郵件第2 頁第1 行內容載明:「(文化工房)目前已支付佐川1 億。」惟文化工房所提出5 月1 日前之給付金額僅有一筆預支4000萬日圓,可見TRANSDUCE 公司郵件中陳稱文化工房目前已支付佐川公司1 億元云云,並非實在,TRANSDUCE 公司為何在郵件中虛偽陳述,無非TRANSDUCE 公司與被告間因本案件為共同利害關係,欲強將本件所有費用均轉嫁由原告承受,故TRANSDUCE 公司所言顯非實在,無可採信。另觀TRANSDUCE 公司於105 年7 月20日寄發給被告之郵件中載明:「每月分期改為20萬日幣。」云云,可見MEDIA ONE 公司對TRANSDUCE 公司之賠償金額需經協議確定,而非以提出單據為準,故原告否認被告有依據其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額及相關證明支出等所述之款項進行賠償。⑷被告主張依2015年5 月7 日兩造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詳本院卷卷一第45頁)約定,原告未將母源全部歸還前被告得拒絕付款,顯無理由。分述如下: 1.自雙方交易以來,被告便宜行事,為追加訂單方便或寄存方便,故長期將母源寄存在原告公司,原告只能經被告指示,被動將母源寄送到被告所指定之場所。舉例言之,原告被動依被告指示將SBOC-002、SBOC-003、SBOC-001、SBOG-0 01 、SBOG-002、SBOC-004、SBOC-005、SBOC-007、SBOC- 008 、SBOC-009、SBOC-010、SBOC-011、SBOC-012、SBOC -013 等母源寄回給MEDIA ONE 公司,此有MEDIA ONE 公司102 年2 月7 日簽收單可稽。又因被告一次指示返還之數量龐大,故在原告向工廠取片就必須花費些許時間,然被告公司職員經常拒絕清點或簽收返還之光碟,造成原告曾將已運往被告公司營業住所地之多箱母片,原車載回倉庫存放,此有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傅富驛於2015年8 月14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今日(8/14)下午3 :00敝司外務將下列5 箱貨物送至驊興股份有限公司,因有先行通知貴司須於當時簽收單上蓋章後交付母源,…外務送達當日(8/14)因貴公司無法蓋章簽回簽收單,所以待貴公司有人員可以蓋章日期,再與敝司聯絡時間再送下列5 箱母源。」可證。故於原告壓片完成後,尚須等待被告指示或被告願意履行取回母源之協力義務,原告始能順利返還母源予被告,因此,如原告之前有任何母源未能返還,均係因被告未指示返還或無意受領母源之故,而非原告未履行返還母源之義務,合先敘明。 2.被告辯稱原告雖於5 月8 日及5 月13日兩度歸還已付貨款期間之母源,但均缺漏不完全,然無論被告如何催促,原告猶未踐行其義務云云。惟被告所詢之內環刻印「JA_MIRAI04_1」母源,廠序編號A60280,業已於104 年8 月14日返還,此有被告公司簽收單及歸還明細可憑。且查,內環刻印「LBX-101 」(EGPS-0002 ),廠序編號A61653,亦已於104 年8 月14日返還,此有原告公司簽收單及歸還明細可憑。故被告辯稱其再三催促,原告均未返還母源,並非實在。 3.原告否認雙方協議有條件支付對原告應付款項。蓋依照系爭承諾書備註2 之規定:「2012年至2014年11月母源會於整理完成後,將依照驊興公司通知歸還。爾後2014年12月貨款付清後,依序歸還當12月份母源。」多年來被告公司均將母源寄存在原告處所,該寄存母源數量龐大,須「俟原告整理完成後」及「被告通知」再歸還,且「須貨款付清後再依序歸還」,此乃承諾書備註所明定。又查母源歸還並未定期限,且被告亦未合法催告返還母源,故被告以原告未返還母源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全部積欠貨款,顯無理由。況且,經原告戮力整理寄存母源後,2014年11月以前之母源多數已陸續於5 月15日前整理歸還。再被告未依上開承諾書承諾於同年5 月15日付清103 年12月貨款3,146,504 元、104 年1 月貨款5,348,514 元,及6 月5 日付清104 年2 月貨款計5,259,518 元,共計13,754,536元仍未清償,故依照上開承諾書約定,在當月貨款付清前,原告並無依序歸還2014年12月份以後母源予被告之義務。況且,104 年3 月至5 月貨款(即本件系爭貨款)陸續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103 年12月及104 年1 月、2 月、3 月、4 月、5 月貨款高達共計新台幣27,564,575元仍未清償,因此,被告以原告未歸還母源為由拒付欠款,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且被告既未依系爭承諾書給付貨款,原告自得實行留置權至全部債權受清償為止。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104 年2 月、3 月、4 月、5 月分有原告所述之上揭承攬委託契約及報酬合計19,069,557元,而報酬19,069,557元尚未給付乙情,均不爭執。 (二)被告從事光碟採購貿易業務多年,與原告之母公司能率豐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嗣後分割成立之子公司即被告松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往來多年,雙方存有繼續性承攬合約,多年來合作並無糾紛。詎料,被告於依例委託原告代工「日本文部科學省」(即等同於台灣教育部)委託配送全國各級學校之運動教學示範片DVD 「幼兒期の運動にかんする指導參考資料第一集」41,000片,原告竟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瑕疵,導致日方客戶至今仍持續進行全國性回收。原告交付之該批貨物發生內容混片,光碟外觀印刷如被告交付圖樣,但讀取內容儲存成人情色片,原告於104 年3 月16日交貨空運至日本,隨後終端客戶日本文部科學省即全國配送,直至有學校反應內容重大瑕疵,日方客戶接獲訊息勃然大怒,同年4 月16日則由原告法代鄭謙和飛往日本向客戶親自解釋說明,原告在會中仍無法解釋混片之數量,含糊以約9 片混片矇騙,但卻無法提出相關書面佐證,導致日方進行全國性光碟回收,至今已回收數量三萬片,已發現瑕疵片為82片。發生之第一期回收費用至今已產生約日幣2 億3 千萬元之支出,而被告部分則已陸續支付日方客戶賠償金,累計約日幣五千餘萬元。 (三)是在此危機處理階段,原告同意被告暫停之前承攬契約的應付款項,以供為回收作用之開銷。嗣於104 年5 月7 日(被告誤載為105 年5 月7 日),為顧及原告營運周轉,雖簽立承諾書同意於104 年5 月15日前給付103 年12月份貨款及104 年1 月份貨款(總計8,495,018 元),然於該承諾書之備註欄則約定:「1.原告應於5 月9 日、5 月11日應正常安排出貨與被告。2.原告應將2012年至2014年11月母原會於整理後依被告通知歸還。3.2 月份貨款525 萬9518元於6 月5 日付款。」然原告並未履行前揭條件2.歸還101 年至103 年11月母源,蓋母源乃被告「下單之原始影音內容」,其所有權歸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就101 年至103 年11月之貨款均已付清,兩造據承諾書約定條件乃原告須在5 月9 、11日之出貨正常、且必須返還被告已付貨款但未還之母源,則被告才有義務於5 月15日付款。隨後則按月付款後隨即返還當期付款訂單之母源,原告也確實於5 月8 日及5 月13日兩度歸還已付貨款期間之母源,但均缺漏不完全,然無論被告如何催促,甚至告知如再無法返還母源,將必須另外購買母源,衍生費用必將向原告請求,原告猶未踐行其義務,有雙方往來郵件為證,故在原告未履行約定條件「返還積欠之母源」狀況下,被告自有權拒絕付款。 (四)原告給付之光碟迄今計有82片內容為A 片,且原告於臺灣士林地院104 年重訴字503 號民事案件中對其有78片之瑕疵給付部分業已坦承,是因原告有上開瑕疵加害給付,已損害被告公司之固有利益,原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主張抵銷,分述如下: 1.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及同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2.被告於104 年3 月10日委託原告公司代工「日本文部科學省」(即等同於台灣教育部)委託配送全國各級學校之運動教學示範片DVD 「幼兒期の運動にかんする指導參考資料第一集」41,000片,而其承攬之定作關係即:日本文部科學省委託株式會社文化工房,株式會社文化工房轉委託株式會社TRANSDUSE ,株式會社TRANSDUSE 則將之轉委託BEST MEDIA公司,BEST MEDIA公司再轉委託MEDIA ONE 公司,嗣MEDIA ONE 公司委託被告,被告接到訂單後,則委託原告壓製光碟。 3.而原告於壓製系爭光碟後,直接空運至「日本包裝工廠」,並配送日本全國,僅有備品115 片存放於包裝工廠。豈料,於104 年4 月10日經一間幼稚園告知內容物為A 片,日方為避免損害擴大,曾多次與原告、被告確認混片之數量多寡,惟原告迄今仍無法說明原由及數量,日方公司僅能全國性回收,並同步逐片勘驗,始發現已收回3 萬多片中有82片A 片、備品115 片中有6 片A 片,此均有全程錄影之勘驗過程為證。 4.從而,因日方公司進行全國性回收所生費用,需由被告負擔,其損害賠償金額迄今計算如下: ①依日方株式會社文化工房所提之損害賠償金額證明書及相關單據,至104 年10月31日止,已有回收費用為日幣1 億34 3萬8920元及人事支出費用日幣944 萬9622元,共計日幣1 億1288萬8542元,此均經東京法務局公證人認證(即系爭5248號認證文件)。 ②日方株式會社TRANSDUSE 公司亦進行相關回收作業,迄今所生之回收費用為日幣124 萬2882元、人事支出費用日幣667 萬8003元及員工離職損失日幣66萬元,共計日幣858 萬885 元(即系爭636 號、637 號及638 號認證文件) 。③BEST MEDIA公司亦於104 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支付相關重製費用、回收及人事費用,共計日幣1,765 萬8782元整,此有相關經公證之憑據可參(即系爭941 號認證文件)。 ④被告為分擔重製、回收等費用,與前手MEDIA ONE 公司協議支付部分賠償金,並陸續支付MEDIA ONE 公司日幣5700萬元,以應付日方部分款項,此有匯款水單為憑。 5.按民法第227 條所稱「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債務人為瑕疵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為加害給付時,得請求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今原告公司所為之不完全給付,致日方之定作人需進行全面回收作業,被告公司需對日方之定作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已侵害被告公司之固有利益,應屬加害給付類型,被告公司自得依法向原告公司主張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綜此,依前開承攬關係所示,被告因原告之瑕疵給付,需對日方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已屬加害給付無疑。惟參目前日方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公司至少應負擔逾日幣2 億元(惟確切數目尚需與日方確認及協商),此部分即為原告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今兩造互負債務,且為同種類之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五)原告固一再質疑被告客戶端為何進行耗費數億元之全國性回收原因,此係因原告於事發時有欺瞞隱匿導致必須進行如此大規模之全國性回收。分述如下: 1.全案始於104 年4 月6 日有日本終端第一家幼稚園發現收到的光碟內容為A 片,隨即按光碟上出版者電話聯繫文化工房反應,日方立刻通知被告。被告遂緊急通知原告查詢,為何有一片A 片混入,原告於4 月9 日、4 月12日兩度以郵件寄送出「綜合報告書」等書面報告說明作業流程及產線製造流程機器序號及壓製片數量,提到因接自後面的A 片(內環碼EN-000000 GF 2503 )訂單應有之片數量為525 片,經查現存524 片,故應為只有1 片不小心混入本件教育片中(內環碼KTDS-150304 )。然被告同時查詢備品內容是否正常,發現原告準備之備品115 片中至少有6 片是內環碼刻印為EN-201505.GC1503(即本件混片色情片之內環碼),此有包裝廠之說明書面可憑(見被證16),是被告即察覺到原告報告似乎不真實。而中間歷經原告公司人員先飛至日本說明,但仍無法自圓其說,並於104 年4 月16日,原告法代再次親至日本說明,此有當天會議全文錄音檔可憑,該錄音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進行勘驗,原告公司負責人到日本緊急處理時,信誓旦旦稱遭混入之不良品光碟數量只有6 片,並保證不會再有更多的不良品發,使日方客戶誤信錯失處理之先機。是在事發之後原告第一時間先是出具虛偽不實之回收報告,說明因產程中更換不同訂單造成前後訂單製品混入且數量僅有1 片,接著原告負責人並親至日本再次保證混到A 片數量僅有6 片,一再的欺騙造成客戶誤信,錯失危機處理之時效,直到文化工房進行電話訪查後,聯繫到之幼稚園反應收到光碟片內容有誤之訊息累積到十片以上,日方意識到事態已嚴重到連製造之光碟廠之原告都不知混入A 片之數量到底有多少,全案方才演變為必須進行以人力配合郵件方式立即全國性緊急回收,故鉅額之回收費用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 2.承上,事件狀況失控之後,被告客戶端僅能被迫以最速件人力、物力進行全國性回收以求損失降到最低。對此日方在後續處理往來之電子郵件也不斷提及此節:原告竟敢在如此重要事件上出具欺瞞之說明報告,其不可信賴,造成事態擴大根本措手不及無法進行危機處理,日方甚至表示這種工廠也能取得ISO 認證簡直不可思議,對於原告工廠之評價已貶至最低。上開事實舉證均有株式會社文化工房之郵件以還原事件始末,足證係因原告自己先以欺騙有失誠信行為掩蓋導致必須進行耗資鉅額之回收行動,綜觀其因果,欺騙行為造成後果當然由原告公司自己承擔。 (六)又原告屢稱其有備品115 片足以更換瑕疵之NG片,故其加害給付所揹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已滿足云云,然其論述甚為荒謬,蓋前述發生混片之承攬訂單中所交付備品115 片,經原委託包裝廠有限會社Gonske報告書顯示,其合格備品僅剩92片,且92片備品中發現有6 片NG混片,並非原告所認定有115 片備品足以更換使用,今被告提出本件光碟片之包裝工廠「有限會社Gonske」出具之報告書顯示,原告隨出貨之41000 片光碟一併運送115 片至包裝廠加工,所謂備品之通常目的是隨訂單41000 片供包裝廠在包裝加工過程中二次篩選,如發現成品有「印刷模糊、色澤走色、明顯刮痕」則挑出以備品代之,因此在包裝程序中,即會發生使用備品光碟之機會。故包裝廠在2015年3 月20日包裝完成時紀錄,光碟裸片剩下92片、不良光碟7 片(意指115 片中已經有16片印刷不良等情況,以備品代之。結案時剩餘備品99片,其中92片是正常,7 片是光碟狀況不良產品)。是如無株式會社文化工房先花費近2 億日幣進行全國性回收、逐片全檢,如何發現回收之3 萬多片光碟,其中共有82張瑕疵NG片?而目前回收片數僅3 萬多片,原告如何確定剩餘合格備品86片(92片-6片混片)已足敷被告客戶更換?原告對於上游公司追查NG混片之過程額外支出之費用均略為不談,僅就發現之結果辯稱提供之備品足已更換,故其給付義務業已滿足,則原告論理顯係一種毫無邏輯之詭辯。 (七)另有關文化工房及其受託業者佐川公司之回收作業及請求書檢附之每筆資料,均有運貨明細書sagawa .pdf 電子檔案檔案可佐。佐川公司(類似我國大榮貨運同類之業者)針對每筆回收均逐一記錄,每月[ 請求書] 為目錄,檢附當月[ 運貨明細書] 中均有註明每筆明細,對象及郵資。每頁均有小計及連貫頁數累計,至最後一頁則紀錄「最終頁」,最終頁並有當月費用加總,甚為明確。且最終頁統計加總之數額與[ 請求書] 之[ 請求金額] 均一致,絕無作假、灌水或硬湊之疑慮。且細觀貨運明細書「お問合せNO」欄位,有每筆郵件之編號,在當時均可憑此包裹編號上佐川公司網頁查詢郵件送達與否之狀況(按佐川公司查詢物流狀況之紀錄保留資訊僅為最近三個月內,本案已超過一年,故紀錄均已被覆蓋),絕無虛諉之虞。且就相關費用請求及文件之提出方式,因請求書均已在由日本公證人公證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而貨運明細書頁數將近1800張,故此次不再重複就此做認證。 (八)綜上,原告公司所為之不完全給付,致日方之定作人需進行全面回收作業,被告公司需對日方之定作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已侵害被告公司之固有利益,應屬加害給付類型,被告公司自得依法向原告公司主張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而被告業已提出回收之相關費用明細並經認證(即如上開系爭5248、636 、637 、638 、941 號認證文件),而被告亦已賠償MEDIA ONE 公司上開費用之第一期明細(有系爭協議書、匯款水單等件為證),足認本件因原告加害給付造成被告高額損失,相較於被告保留對原告之貨款而言甚已經超過,被告行使抵銷核屬有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承攬委託契約,由被告下訂單並提供資料母片予原告,俾供原告將該資料母片之資料內容進行光碟壓片,嗣原告壓片完成後,再將已壓製有資料母片之裸片等貨品交付予被告。原告於104 年2 月至5 月均已依被告所下訂單,陸續將已完成壓製之光碟裸片交付被告,依清償期月結95天給付之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6 月5 日給付104 年2 月報酬5,259,518 元、104 年7 月5 日給付104 年3 月報酬6,953,025 元、104 年8 月5 日給付104 年4 月報酬6,077,358 元及104 年9 月5 日給付104 年5 月報酬給779,656 元,共計19,069,557元予原告,迄今仍未給付。 (二)被告交付之104 年3 月10日訂單(訂單編號F12873,見本院卷卷一第46頁)中載明數量41000 片,備品115 片,原告業已於104 年3 月16日交付空運至日本。 (三)原告所交付之上開41000 片光碟,其中至少有78片內容為A 片。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與BEST MEDIA公司、MEDIA ONE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美如(日文名:関根萌衣)。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04 年2 月至5 月已依被告所下訂單,陸續交付被告已完成壓製資料母片內容之裸片光碟等貨品,依兩造約定清償期為月結95天,被告應於104 年6 月5 日給付104 年2 月報酬5,259,518 元、104 年7 月5 日給付104 年3 月報酬6,953,025 元、104 年8 月5 日給付104 年4 月報酬6,077,358 元及104 年9 月5 日給付104 年5 月報酬給779,656 元,共計19,069,557元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104 年2 月至4 月應收帳單對帳單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依上開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2 至5 月報酬合計19,069,557元,洵屬有據,惟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抗辯原告於104 年4 月間承諾同意保留上揭應付貨款,且原告未履行104 年5 月7 日承諾書約定2.關於返還母原部分,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有無理由?(二)被告抗辯因原告給付瑕疵,造成被告、株式會社文化工房、株式會社TRANSDUSE 、BEST MEDIA公司、MEDIA ONE 公司合計受有上開二、(四)4.所示之損害,是被告需就上開日方公司損害負賠償責任,足認已造成被告固有利益受損,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原告貨款債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原告於104 年4 月間承諾同意被告保留對原告應付之上揭貨款,且原告未履行104 年5 月7 日承諾書約定2.關於返還母原部分,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2.被告抗辯兩造間曾約定被告得保留貨款乙情,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部分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同意被告得保留上揭貨款之約定,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為憑。又被告抗辯兩造另於104 年5 月7 日簽定承諾書,並約定於原告全數歸還101 年至103 年11月母源前,被告有權拒絕給付貨款乙情,原告亦否認之。按觀之系爭承諾書,其上記載:「驊興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須於2015年5 月15日前付清12月貨款NTD3 ,146,504 ,1 月貨款NTD5 ,348,514 ,總共NTD8 ,495,018 匯入松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指定帳號,貨款未支付前,將無法安排再繼續下訂單作業。備註:…2) .2012年-2014 年母原會於整理完成後,依照驊興公司通知歸還。3) .2 月份貨款NTD5 ,259,518 ,須於2015年6 月5 日付款於松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號」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5頁),可徵該承諾書係被告針對103 年12月、104 年1 月之貨款承諾於104 年5 月15日前付清、104 年2 月之貨款承諾於104 年6 月5 日付款,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同意若未返還101 年至104 年母原,被告得拒絕支付104 年2 至5 月之上開貨款等相關內容,系爭承諾書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先行交還101 至104 年母原,被告方有給付104 年2 月至5 月貨款之義務。準此,被告以系爭成承諾書為據答辯其得拒絕給付原告104 年2 至5 月份之上揭貨款云云,不足為採。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給付瑕疵,造成被告、株式會社文化工房、株式會社TRANSDUSE 、BEST MEDIA公司、MEDIA ONE 公司合計受有上開二、(四)4.所示之損害,是被告需對上開日方公司負賠償責任,足認已造成被告固有利益受損,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原告貨款債權,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分別為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無實際之損害即無賠償請求權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主張因原告之給付瑕疵,致被告固有利益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原告不完全給付之原因事實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2.查被告主張因原告於104 年3 月16日所交付之41,000片及備品115 片光碟,內容應為幼兒運動光碟片中,卻於同年4 月10日經日方通知部分光碟內容為成人A 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光碟勘驗錄影檔案影像為證,且原告對於其中至少有78片光碟有前述瑕疵乙情亦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未依債之本旨不完全給付情形。惟被告固稱其與MEDIA ONE 公司達成協議,並支付MEDIA ONE 公司第一期求償明細之部分款項即2,000 萬元予MEDIA ONE 公司,且為分擔重製、回收等費用,與MEDIA ONE 公司協議支付部分賠償金,並陸續支付MEDIA ONE 公司日幣5700萬元,以應付日方部分款項,並提出2015年5 月26日協議書、匯款水單3 紙為憑。然原告否認上開協議書形式及實質之真實性。查MEDIA ONE 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同一人(即陳美如,日文名:関根萌衣),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出之 2015年5 月26日協議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性,要非無疑,且觀之被告所提外匯匯款水單,其上記載匯款原因或為「貨款退回」、或為「出口貨款退還」,亦無足證明被告支付予MEDIA ONE 公司之款項係用於賠償系爭不完全給付之損害,是被告主張其已與MEDIA ONE 公司協議先支付2000萬元,並為分擔重製、回收等費用,已陸續支付MEDIA ONE 公司5700萬元日幣,其固有利益受有損害,尚乏憑信。 3.復被告提出株式會社文化工房、株式會社TRANSDUSE 、BEST MEDIA公司、MEDIA ONE 公司之宣示書、損害賠償額證明書及相關費用單據(即系爭5248、636 、637 、638 、941 號認證文件)、株式會社文化工房與佐川公司之不良品召回服務基本契約書影本等文件,主張上開公司因全面回收系爭光碟而有支出,將導致其應對上開公司之支出負賠償責任,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云云。然基於債之相對性,本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本件有權對被告求償者乃下單予被告之MEDIA ONE 公司,株式會社文化工房、株式會社TRANSDUSE 、BEST MEDIA公司對被告本無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權利,況被告所提者乃上開日方公司出具之宣言書、損害額證明書,其內容所陳述者乃因回收等而支付多少費用,並非對各基礎關係之契約當事人請求或主張「賠償」支出費用之「全額」,可見上開日方公司是否將就支出全額對契約相對人請求?契約相對人是否會如數賠償?是否已賠償?全未可知。準此,被告自無逕以其與MEDIA ONE 公司之任何協議或付款(假設為真)作為固有利益損害之證明,且亦無逕持執株式會社文化工房、株式會社TRANSDUSE 、BEST MEDIA公司之宣言書、損害額證明書暨相關支出單據作為其受有固有利益損害依據之理。 4.再者,原告交付原告委託壓片之「幼兒期の運動にかんする指導參考資料第一集」DVD ,其內環碼為「BKTDS-150304」,原告如依約交付上開內容光碟片,複製出來的光碟每片背面都會標示與母片相同之內環碼「BKTDS-150304」,而被告交付與契約不符之光碟A 片,內環碼為「EN-201505 」,而非「BKTDS-15 0304 」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詞辯論時陳述在卷(詳本院105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依被告當庭提出之系爭光碟,本院當庭檢視其背面所刻印之內環碼,其標示清晰而得以肉眼辨識,足認要區分原告交付之光碟有無瑕疵,僅需以內環碼是否標示「BKTDS-150304」即可辨認。而現今為資訊e 化時代,何況日本國為已開發國家,其資訊之發達堪認為全球之前端,尤不待言,則縱日方已將41000 片幼兒教學光碟分送41000 萬間幼稚園,其本可透過網路聯繫方式通知該41000 間幼稚園確認收到之光碟內環碼是否標示「BKTDS-150304」,如否,逕為補送正確之光碟即可,甚或發文或以電話確認內環碼便可知悉光碟內容有無問題,要無任由日方自行決定選擇全面回收、重製光碟、重新寄送正確光碟方式為之,亦即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符事理之平。從而,被告以日方選擇最耗費人力、物力之方式衍生之費用,主張其固有利益之損害即為如上開二、(四)之4 所示各項費用,核無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舉證證其固有利益因系爭不完全給付受有多少必要費用之損失,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三)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侵害其固有利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自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從而,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應給付原告於104 年2 至5 月份之貨款共計19,069,5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保留貨款之約定,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固有利益受有多少損害,自不得以其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主張抵銷,是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19,069,5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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