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廖純美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周慧潔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一百零四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六七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0 號重型機車由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安一路方向行駛,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同向由原告所開之電動輪椅,致原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周圍型眩暈症併吸吸窘迫等傷害,之後更惡化為嚴重侷限性肺疾病,肺部功能僅剩百分之三十七,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負賠償之責任,今茲臚列請求之數額如下: ⒈看護費用:原告雖原本即行動不便,但仍能自理生活,惟自受傷時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由原告之家屬輪流看護。惟由家屬照顧被害人固係出於親情,但家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本件依職業看護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計算,原告休養八個月,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四千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100元×30天=50 4,000元)。 ⒉薪資損失:查原告受傷前以自行經營公益彩券投注業務為業,並以所受之銷售及兌獎佣金為生,惟此一事故發生後,原告無法獨自一人銷售或兌換彩券,不得已遂聘雇一員協助工作,該員工每月薪資為二萬三千元,外加銷售獎金四千元,每月薪資為二萬七千元,至今十二個月,故受有支出薪資費用三十二萬四千元。又原告雖僱請員工銷售彩券,惟原告之銷售業績在一百零四年度仍較前一年度銷售營業額下降六十萬元,故原告因車禍無法工作所生之損害為九十二萬四千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車禍受傷前原本得以電動輪椅自行代步,但因受傷無法自行駕駛電動輪椅,因此上下班、到醫院就診、平常出入都需叫車接送,但原告因行動不便屢被計程車拒絕載送,因此不得已僱請司機接送,每月薪資二萬七千元,共計一年,計支出費用三十二萬四千元(計算式:27,000元× 12=324,000元)。 ⒋輪椅修繕費用:三千四百元(見本院一百五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後,除日常生活起居均無法自理而有賴他人照護外,亦出現心悸、暈眩、吞厭困難、呼吸窘迫等症狀,現更造成肺部功能只剩百分之三十七.三之永久性傷害,醫師告知之後應避免有感冒,否則危及性命,原告情緒上承受極大痛苦,絕非筆墨得以形容,參酌被告另有投保高額第三人責任險,非無資力之人,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六百八十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之傷勢在出院後既須全日看護三個月,再加計原告受傷到出院,共住院十日之期間,應認為原告因此無法工作之時間至少為三個月又十天,此部分原告既因無法工作而僱用訴外人陳峈妘,所支出之費用被告亦應賠償。 ⒉原告本在短距離路程可藉由電動輪椅自行活動,但在車禍發生後,因原告需人全日照護,且車禍之陰影無法消除,原告根本不敢像以前一樣單獨外出,而一般計程車已不願搭載像被告這樣重殘客人,特別是短途乘坐,更是叫不到車子可搭,原告幾次在叫不到車後,拜託姐夫訴外人何福財擔任其司機,在平時接送原告就醫或外出,原告支出司機僱用何福財為司機,自屬生活上之必要。 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從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在被撞擊前,是在機車優先道白實線內偏中間的位置行進,但撞擊點卻是偏在機車優先道內,顯示被告在接近原告時有往道路外側偏移,但原告既然在前方行進,且進行方向並沒有左右偏移,被告卻從後方往外側偏移而撞上原告,豈可謂原告行走於機車道中間而有過失。再者,現場圖顯示機車專用道的寬度為二米,而原告的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寬度約為六十五公分,就算原告盡量靠外側,行進位置也會接近機車專用道的中心,更何況原告行進尚須考慮若遇彎道所需之迴旋空間,且視距較低較短,原告又而隨時注意側邊是否有人車出入,以備於遭遇人車來時,得以隨時反應,本就無法要求原告可以像正常人一般盡量靠右行走,因此原告所處位置,應屬正常而無違規情形。 ⒋縱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並非謂有此項違規行為存在,對於肇事即當然應負過失之責任。如前所述,原告是在行進間沒有偏移的情況下,遭被告從後追撞,而一般行走於道路中央,並不會被從後追撞,本件是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僅須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仍可從容閃避通行,因此原告應無與有過失。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五十五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系爭上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之機車優先道往安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三五之一號前,前方有原告乘坐動力式輪椅(即屬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亦沿基金一路機車優先道之「路中」附近往同向行至該處。被告所騎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原告所乘輪椅之左後側車輪,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被告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擦傷、下背挫傷、頸部扭拉傷等傷害。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不否認「原本即行動不便」,惟受傷前生活能自理、受傷後不能自理生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言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八個月、按職業全日看護費計算之損害計五十萬四千元,難謂有理。又病患入住加護病房,即由醫院專業醫護人員看護照顧,看護或家屬無看護之餘地,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至一百年十二月十日入住加護病房,則上開期間無聘僱看護工必要。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轉至普通病房,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出院,出院後,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一0五)長庚院基法字第一四四號函「…。病患出院後因頭部術後需觀察三個月及雙下肢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看護約三個月。…」等語,是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五日止,共計九十五天,原告雖未請看護工全日專責照顧,但原告既稱係由胞姊廖純如照顧,則看護費之請求在十九萬九千五百元(計算式:2,100元×95=199,500元)範圍內,尚稱合理。原告逾此部 分請求,當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薪資及營業損失部分: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受害人自身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取得原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之損害。然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非無法工作,而是無法獨自一人銷售或兌換彩券,故原告請求其薪資損害,誠非有理。至於另僱他人服勞務所支出之工資,則屬另事,亦非可認為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以其另僱陳峈妘服勞務所支出之工資,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之依據,自非可取。再者,依原告提出原證二記帳簿六張所示,「12月31日-23000峈妘薪水」「1月30日-23000峈妘薪水」「2月27日-23000峈妘薪水」「3月30日-23000峈妘薪水」「4月30日-23000峈妘薪水」「5月29日-23000峈妘薪水」等內 容可知,原告給付陳峈妘薪資係以月計,且固定為二萬三千元,倘若不虛,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係在十二月六日,而原告既主張陳峈妘係其受傷後無法獨自一人銷售或兌換彩券而須僱傭,又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其本人亦入住加護病房內,依理陳峈妘該十二月薪資不足二萬三千元,較符原告所述情節,然而,陳峈妘卻仍領取月薪二萬三千元。據此反推,原告於本件事禍事故前,早已僱傭陳峈妘,而非因受傷始僱傭陳峈妘。再者,彩券之銷售額,不等同盈餘,而銷售額多虧,原因不一,難以明確釐清。況且,原告彩券營業銷售年銷售額下降六十萬元之損害,原告就上開積極事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請求損害賠償,難謂有理。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三十二萬四千元部分: ⒈被告否認原告受有聘僱司機接送一年、按月支出二萬七千元之損害,原告就上開積極事實未提出支付之具體事證證明,空言主張,難謂有理。且依前述基隆長庚醫院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一0五)長庚院基法字第一四四號函,說明二、「…。病患出院後因頭部術後需觀察三個月及雙下肢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看護約三個月。另醫師依據病患回診復原情形評估,其自受傷後約三個月方能回復從事其原彩券行之彩券銷售工作。」等語,是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五日止,共計九十五天,原告既須由家人專職全日在家中看護照顧,何以能擅自外出工作?再者,醫師既依據病患回診復原情形評估,其自受傷後約三個月方能回復從事其原彩券行之彩券銷售工作,復佐以原告「動力式輪椅」於一百零四年一月間既已修復,則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間以「動力式輪椅」回復如同受傷前之平日上下班代步工具,亦有何不可,是原告請求聘僱司機接送每月薪資二萬七千元,即非有據。 ⒉關於原告主張其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出院返家後,曾分別於「000-00-00、000-00-00、103-3-12、104-3-19」往返長庚醫院就診,且其自住處至醫院花費,以八十元計,往返共九趟,車資計七百二十元等語。經核與原證一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所示,上揭時日原告確有出院及就診之事實,故對此部分七百二十元之支出,被告不爭執。 ㈤原告請求輪椅修繕費七千元部分: 經原告提出康揚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銷貨單所示輪椅修繕費三千四百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不同意。 ㈥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六百八十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除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而有賴他人照護外,亦出現心悸、暈眩、吞厭(嚥)困難、呼吸窘迫等症狀,現更造成肺部功能只剩百分之三十七.三之永久傷害,醫師告知之後應避免有感冒症狀,否則危及性命,原告情緒上承受極大痛苦,筆墨難容,參被告另有投保高額第三責任險,非無資力之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六百八十萬元。惟依原證一之(第一紙)基隆長庚醫院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固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倛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惟經基隆長庚醫院手術住院治療,已痊癒出院,改以門診治療,原告出院約四個月內,僅門診四次(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可見原告上開傷害,應已痊癒。至原證一之(第二紙)基隆長庚醫院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診斷證明書,除「2、左側額壁葉處硬腦膜下出血術後 」之記載,與本件車禍有關外,其餘「1、周圍型眩暈併呼 吸窘迫。3、陳舊性頸脊髓病變併下肢半癱」之病症,其發 生距本車禍已半年餘,被告否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及原證一之(第三紙)基隆長庚醫院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患有「嚴重侷限性肺疾病,FVC3 7.3%predicted 」,上開診斷距本件車禍已一年餘,而原告倒地受傷時,並無肺部部分之傷害,則原告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亦無關聯。而此亦可由鈞院再度函詢基隆長庚醫院,該院以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一0五)長庚院基法字第一四四號函回覆,說明三記載得知。是原告本件車禍雖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惟已痊癒,原告本身體質不佳,嗣後罹患病症既與本件車禍無關,以之攀援附會,謂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難謂可取。 ⒉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右足擦傷、下背挫傷、頸部扭拉傷等傷害,被告本息事寧人之態度,於偵查時,即撤回對原告之告訴,惟此不等同於沒有受傷或未受有驚嚇之事實。又被告雖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此乃恐意外發生時,得以保險理賠被害人之損害,與被告是否有資力無關。審酌原告身體殘障,惟從事經營彩券行工作,而被告護專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工作等情狀,被告就本件車禍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十萬元,聊資慰藉,應屬適當。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部分為四十萬三千六百二十元,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計算式:199,500元(看護 費)+720元(交通費)+3,400(修繕費)+200,000(非財產上損害)=403,620元】 ㈧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參以鈞院一百零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理由記載,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未注意車前狀況規定,惟原告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人未靠邊行規定,均為車禍發生之共同肇事原因,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㈨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十萬一千八百一十元(計算式:403,620元×50%=201,810元)。而被告於 一百零五年三月間,在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五字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先行清償十萬元,此有上開案件刑事裁判書內容可證。是已清償十萬元之部分,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十萬一千八百一十元。 ㈩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安一路方向行駛,而撞及前方同向由原告所乘坐之電動輪椅,致原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光線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本件過失傷害刑事偵查卷宗可憑(該刑事案件為本院一百零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七號卷),是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之電動輪椅,其有過失自明。而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七號,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本院一百零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七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上揭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對於原告有前開過失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一十三條復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需由家屬輪流看護,比照僱用看護情形認每日看護費用應以二千一百元計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需要看護之期間長達八個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函查結果,該院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一0五)長庚院基法字第一四四號函覆本院,該函文說明二記載:「…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七日接受血腫移除手術治療,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病情穩定出院。病患出院後因頭部術後需觀察三個月及雙下肢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看護約三個月。…」,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卷可稽。可知原告因本件傷害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時間為三個月。另參以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至本院急診,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住院治療,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七日接受開顱血腫移除手術,病患曾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住入加護病房,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出院」等情,亦有該診斷書在卷可憑。則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衡情有加護病房人員加以照護,並無另聘請看護之必要。是以,原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之三個月(九十日),加計原告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由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至出院之五日,需聘請看護之時間共計九十五日,據此計算原告因得以請求之看護費用,於十九萬九千五百元【計算式:2,100元×(90+5)=199, 500元)之範圍內,可以採認,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⒉薪資及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受傷後不能工作十二個月,遂聘雇陳峈妘協助工作,其薪資為每月二萬三千元,加計每月四千元獎金,則合計為二萬七千元,故受有支出薪資費三十二萬四千元(計算式:2,700元×12月=324,000元)。另其銷售業績於一百零四 年度仍較前一年度銷售營業額下降六十萬元,故原告薪資損失合計為九十二萬四千元(計算式:324,000元+600,000元 =92 4,000元)等情。經查: ⑴證人陳峈妘於本院證稱:原告自一百零三年九月起雇用我,是原告本人雇用,彩券行工作。做到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幾日離職。原告請到菲傭我就離開了。工作內容工作內容是賣彩券、刮刮樂。只有負責店內營業的事務。(原告平常在店裡面跟妳怎麼分工?)就是我在賣券,老闆娘(原告)就坐在旁邊。、(你說一百零三年九月份請妳去工作,為何請妳去?)那時候請不到外勞。(原告發生車禍後,她人有沒有去店裡面?)有。(他是每天去還是久久去一次?)每天去。(剛問妳老闆娘怎麼分工、妳說老闆娘坐在旁邊看妳賣,從妳開始工作就是這樣嗎?)是等語(本院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至六頁)。可知證人陳峈妘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受僱於原告於彩券行工作。而該彩券行平日係由陳峈妘負責銷售彩券,原告僅在旁監督而已。堪認原告聘僱陳峈妘於彩券行工作,與原告本件車禍受傷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而聘請陳峈妘,因此支出薪資受有損害等情,難以採信。 ⑵雖本院依原告聲請並參酌兩造意見(見原告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本院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原本開彩券行,從事公益彩券銷售工作,工作內容為彩券之銷售、獎金之兌換、記帳、叫貨、店內的整理等,原告在受傷後,須休養多久才能從事上開工作?」。經該院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一0五)長庚院基法字第一四四號函覆本院,說明二記載:「…另醫師依據病患回診復原情形評估,其自受傷害約三個月方能回復從事其原彩券行之彩券銷售工作」等語。且原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需三個月等情,業如前述。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函覆本院後,嗣經本院訊問證人陳峈妘證稱: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即已雇用伊於彩券行工作,平常原告就是坐在旁邊看等情如前,堪認原告聘僱陳峈妘,實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關於陳峈妘薪資之支出,係其彩券行營業之費用,難認係本件車禍之損害,且該彩券行主要銷售業務均由陳峈妘實際執行,原告僅在旁監督而已。則原告縱使因本件車禍受傷需要休養三個月期間,亦難認原告所經營彩券行之業務因而停頓,或有另行僱請他人銷售彩券之必要。是以,原告據此主張因本件車禍需要另行聘僱他人從事彩券工作而受有損害,難以採認。 ⑶至於原告主張其彩券行銷售營業額較前一年度下降六十萬元一情,縱使屬實,惟彩券銷售業績之增減,所涉因素甚多,非能遽認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所述銷售營業額下降與本件車禍間有何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⑷綜上,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損害,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前原以電動輪椅自行代步,但因受傷無法自行駕駛電動輪椅,且屢被計程車拒絕載送,因此不得已僱請司機接送,每月薪資二萬七千元,共計一年,計支出交通費三十二萬四千元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出院返家、同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同月十九日往返醫院就醫需乘坐計程車之車資共計七百二十元等情(原告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民事陳報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第四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可採認。 ⑵原告主張僱用證人何福財為司機接送,計支出交通費合計三十二萬四千元部分,固經證人何福財於本院證稱:我是原告姊夫,有幫原告工作一年,幾月忘記了。因為原告上下車都不方便,還要抱她,計程車會拒戴。報酬大概算我兩萬七,包括連車子跟油錢是我出的。(所以你就每天到彩券行去工作,打烊就戴她回家?)是。(你每天除了戴原告上下工以外,還有做其他的事情嗎?)還有其他的,有時候去銀行補貨,載她去補貨,還有在店裡幫忙,就替她跑腿,有時候到銀行有時候到那裡。(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嗎?)就全部跟原告,原告在那裡我就在那裡,原告如果有什麼突發性的事情就要馬上到等語(本院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至九頁)。惟查: ①依原告所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三個月內病患不宜劇烈運動,提重物及騎乘機車」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僅於出院後三個月內不宜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是原告主張其出院後需聘請司機接送一年等情,已難認在客觀上係屬必要。 ②證人陳峈妘於本院證稱:「(你在那邊上班的那段期間,店裡面還有僱用其他的人嗎?包括妳講的外勞、司機或是其他店員?)因為老闆娘不方便,有請她姊夫再她、「(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是否一開始工作的時候就有?)(證人點頭)」、「(她姊夫每天都在店裡等著要載她嗎?)他有時候在旁邊走走走,這個我比較不瞭解」等語(本院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七頁)。可知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由何福財幫忙載送原告外出之情形。且證人何福財於本院證稱:「(原告需要的時候打電話給你?還是妳每天都在店裡等著載她?)有時候在附近逛逛,原告有事情我就馬上到」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九頁)。是證人何福財是否確實受僱於原告領取薪資或報酬,實非無疑。況原告對於支付證人何福財薪資或報酬一節,除原告及何福財之陳述、證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主張其僱用何福財擔任司機一節,難以輕信。 ③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僱用司機接送而支出薪資三十二萬四千元受有損害等情,無從採信。 ⑶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除上揭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車資七百二十元外,確有支出其他必要之交通費用,原告得主張關於交通費用之損害,於七百二十元之範圍內,可以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⒋輪椅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其電動輪椅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三千四百元等情,業據提出康揚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銷貨單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勢,需歷經頭部手術治療,且於療養期間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種類、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上出血」需歷經頭部手術治療,及原告經營彩券行,而被告從事護理工作(此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三十五萬元為適當。 ⑵至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除上開傷勢外,更惡化為嚴重侷限性肺疾病,肺部功能僅剩百分之三十七,出現心悸、暈眩、吞厭困難、呼吸窘迫等症狀等情,雖提出基隆長庚醫院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⒈周圍型眩暈併呼吸窘迫…」、「病人有陣發性周圍型眩暈,併陳述吞嚥困難與呼吸窘迫」;及該院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嚴重侷限性肺疾病,FVC 37.3﹪predicted」等語。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原告 所罹患周圍型暈眩併呼吸窘迫、吞嚥困難、嚴重侷限性肺疾病FVC 37.3﹪predicted,是否與原告在一百零三年十二月 六日的車禍有因果關係。依該院函覆本院,無法確認原告所述周圍型眩暈、呼吸窘迫、吞嚥困難等診斷與本件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亦難以判定嚴重侷限性肺疾病與其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車禍所受傷勢有無關連,此有前揭基隆長庚醫院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一0五)長庚院基法字第一四四號函說明三、四記載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述「嚴重侷限性肺疾病,肺部功能僅剩百分之三十七,出現心悸、暈眩、吞嚥困難、呼吸窘迫等症狀,與本件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此部分之症狀係本件車禍造成等情,難以採認,原告據此所為之慰撫金請求,即難准許,附此指明。⒌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五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元(計算式:看護費用199,500元+交通費用720元+輪椅修繕費用3,400元+慰撫金350,000元=553,620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所明定。復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百元罰鍰:…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使用行動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使用係視同行人等情,此經交通部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交路字第0九五00四七一七三號函釋明確。堪認原告所乘之動力式輪椅屬於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故其乘坐上開輪椅時,自應遵守前開規定。 ⒉依本院一百零四年交易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卷宗內附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地點附近雖設有人行道,然因其上另有設置電線桿,該障礙物顯不利於原告所乘輪椅之通行(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上方、第三十頁下方、第三十一頁下方、第三十二頁下方、第三十四頁照片),故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原告自得於道路上行進,惟若無正當理由,仍應遵守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靠邊通行。而依前揭刑事卷宗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上方)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輪胎擦痕、刮地痕與電動輪椅之相對位置,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應係在基金一路機車優先道之路中附近,足認原告並未依前開規定靠邊行駛,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甚明。原告雖主張其係在行進間沒有偏移的情況下遭被告從後面追撞,本件肇因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只要稍加注意就可以閃避等情,惟此屬被告有無過失之問題,無解於原告自己之過失責任,附此指明。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⒊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事故過程,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計算式:553,620元×60﹪=332,172元 )。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而原告已經受領被告十萬元,原告並同意扣除此部分金額(見本院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經扣除後,原告本件請求,於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332,172元-100,000元=232,172元)。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於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