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告
燁泰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光湧
被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源於訴外人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品公司)前透過訴外人綜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綜麗公司)之仲介,將晶品公司所有之鋁蓋生產設備(下稱系爭貨物),以總價120萬美元出售至泰國。晶品公司委由綜麗公司代辦出口相關事宜,綜麗公司再委託原告燁泰運通有限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泰國,原告復委託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實際運送,被告乃指定訴外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及松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松順公司)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自貨櫃場拖往船邊裝船。惟松順公司僱用之司機賴智勇所駕駛之拖車,不當使用高載板載運,且未懸掛車牌、超載行駛、輪胎過度磨損並發生爆胎,加上中國貨櫃公司員工指示不當,貨櫃場之道路不平,致拖車板及貨櫃在貨櫃場內傾覆,造成系爭貨物於裝船前嚴重受損,僅以90萬美元之價格賣出,損失新臺幣(下同)11,265,300元,扣除保險理賠及節省支出之海運費用,尚受有損害7,807,341元。綜麗公司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晶品公司,晶品公司乃於95年間對原告、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松順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事件)受理,判決後迭經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5號民事判決以運送人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及晶品公司尚無代位原告求償之必要,諭知原告應給付晶品公司3,071,3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晶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則本件原告能否依運送契約對被告有所主張及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乃以前案事件之認定為據,亦即前案事件之法律關係存否與數額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認於前案事件判決確定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