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王慧惠
- 法定代理人莊清旺、陳盛元
- 當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 法定代理人 莊清旺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被 告 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元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2號竊佔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倘非共同加害人,則所稱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 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 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至因法律行為或犯罪事實以外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請求回復其損害,亦係指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訴外人陳振豐竊佔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訴外人陳振豐乃被告國統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陳振豐代表被告國統公司竊佔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作為擁恆藝術園區之墓園開發用地,銷售系爭土地上之墓園設施,獲得620,000,000 元之巨額不法管理利益,乃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國統公司給付620,0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國統公司應給付原告62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而本院刑事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訴外人陳振豐固因竊佔系爭土地,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在案(尚未確定);惟被告國統公司既「非」上揭刑事案件之刑事被告,系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國統公司與訴外人陳振豐共同侵權,尤以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既與民法第28條、第187 條、第188 條規定渺無相涉,本院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所載內容,自形式上而為觀察,亦難認被告國統公司有何民法第28條、第187 條、第188 條之賠償責任,況原告本件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統公司給付其銷售墓園設施所獲之不法管理利益(620,000,000 元),亦與「請求回復本件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請求回復系爭土地遭竊佔前之原狀)」迥不相牟,是依前揭所示說明,原告因訴外人陳振豐所涉竊佔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國統公司提起本件無因管理之請求,自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難相稽合,為不合法。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國統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所定要件,是其雖經本院刑事庭一併移送前來,然仍應認為關此部分起訴不備要件,即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湯惠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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