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徐世禎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億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經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謝仁智 被 告 億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巫廷順 人 被 告 劉經武 巫承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捌點陸壹元,暨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億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巫廷順、巫承剛、劉經武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億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 和興公司)於民國98年7月17日邀同其餘被告巫廷順、巫承剛、劉經武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億和興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8,000萬元為限額暨本金及其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授信約定書(暨借 據)交原告收執。嗣被告億和興公司陸續向原告借得附表所 示之6筆款項,金額共計美金(下同)596,548.61元,詎借款 到期被告億和興公司竟未依約清償,且於104年11月6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依約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債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務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596,548.6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億和興公司既為借款人,而其餘被告巫廷順、巫承剛、劉經武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億和興公司、巫廷順、巫承剛、劉經武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1紙、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6紙、授信契約書1紙、拒絕往來戶明細表1 紙、客戶別進口到期資料查詢1紙為證,而被告億和興公司 、巫廷順、巫承剛、劉經武就原告上揭主張均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億和興公司請求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巫廷順、巫承剛、劉經武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6,548.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00元,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俞妙樺 ┌──────────────────────────────────────────────────────┐ │附表: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 │ ├─┬──────┬───────┬─────────────┬───┬───────────────────┤ │編│債權本金即請│借款日及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 │號│求金額 │(民國) │ │ ├─────────┬─────────┤ │ │(美金)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 │ │10 │20計付 │ ├─┼──────┼───────┼─────────────┼───┼─────────┼─────────┤ │1 │52,000元 │104年7月30日至│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6.25%│自104年8月31日起至│自105年2月29日起至│ │ │ │104年10月28日 │ │ │105年2月28日止 │清償日止 │ ├─┼──────┼───────┼─────────────┼───┼─────────┼─────────┤ │2 │67,500元 │104年7月30日至│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6.25%│自104年8月31日起至│自105年2月29日起至│ │ │ │104年10月28日 │ │ │105年2月28日止 │清償日止 │ ├─┼──────┼───────┼─────────────┼───┼─────────┼─────────┤ │3 │150,000元 │104年8月5日至 │自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25%│自104年9月6日起至 │自105年3月6日起至 │ │ │ │104年11月3日 │ │ │105年3月5日止 │清償日止 │ ├─┼──────┼───────┼─────────────┼───┼─────────┼─────────┤ │4 │110,000元 │104年9月3日至 │自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25%│自104年10月4日起至│自105年4月4日起至 │ │ │ │104年12月2日 │ │ │105年4月3日止 │清償日止 │ ├─┼──────┼───────┼─────────────┼───┼─────────┼─────────┤ │5 │150,000元 │104年9月8日至 │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6.25%│自104年10月9日起至│自105年4月9日起至 │ │ │ │104年12月7日 │ │ │105年4月8日止 │清償日止 │ ├─┼──────┼───────┼─────────────┼───┼─────────┼─────────┤ │6 │67,048.61元 │104年9月9日至 │自10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25%│自105年2月5日起至 │自105年8月5日起至 │ │ │ │104年12月8日 │ │ │105年8月4日止 │清償日止 │ ├─┼──────┼───────┴─────────────┴───┴─────────┴─────────┤ │ │596,548.61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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