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高偉文
- 法定代理人林鉅翔
- 原告黃倩玉
- 被告統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東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黃倩玉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被 告 統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鉅翔 被 告 李東陽 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莊鵬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統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統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統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統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略以:⒈被告統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統一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0,369 ,暨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東陽及被告統一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 元,暨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定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6 年10月31日以民事言辯論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00,36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定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核前揭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統一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人林鉅翔於106 年3 月2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黃清霖原為被告統一公司之股東,嗣黃清霖於101 年間死亡,其名下統一公司股份遂由其子女即原告、訴外人黃雅琴及黃茂原依法繼承各3分之1。被告李東陽為原告黃倩玉三舅,自102年4月25日起擔任被告統一公司董事長。被告統一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盈餘分配等議案,因原告長年旅居海外,臺灣股務均委請他人處理,惟原告請人於103 年9月1日向被告統一公司代理受領前揭股利時,竟被告知股利總額為19,990,853元,扣除可扣抵稅額 180,276 元後,股利淨額為19,810,577元,惟應再扣除黃清霖之借貸款11,900,369元。惟被告統一公司及李東陽未能提出黃清霖借貸及應賠償保證金之證明。被告李東陽當時身為被告統一公司之負責人,卻無理苛扣原告應得之股利11,900,369元,造成原告權益損害。原告既為被告統一公司103 年度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被告統一公司並開立該年度股利憑單予原告,準此,原告應可依公司法第232 、第235條第1項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對被告統一公司請求給付尚未受領之股利11,900,369元及遲延利息。且原告移轉股份予華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欣公司)之契約不成立或意思表示已撤銷,華欣公司已非系爭股份之受讓人。無權主張系爭股利,當由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原告應得之股利,方為適法。被告李東陽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為被告統一公司負責人,其無理苛扣原告原應得股利11,900,369元,造成原告權利受損,竟進行被告統一公司解散清算,顯有侵占脫產之積極行為。準此,原告特此對被告李東陽及統一公司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79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主張帶連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提出由黃清霖簽名之具結書,原告否認真正。且縱使屬實,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提出之移交清單影本,顯有作假,原告否認真正。證人陳儀純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黃清霖欠款之事實。證人吳進旭簽收現金股利通知單,不表示原告承認黃清霖有欠款之事實。此外,被告統一公司歷年財報未列帳可以證明黃清霖未有欠款之事實。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00,36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定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統一公司係一家族企業之公司,早年公司負責人雖為游永光(即現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東陽之兄),但實際經營者卻為公司經理黃清霖(即原告之父)。在黃清霖掌管被告統一公司期間對於公司會計帳目不清楚,更在未經公司股東同意下以公司之不動產提供擔保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現為永豐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借款,由其挪用6,800 萬元,做為私人投資漁船業務週轉之用,此有黃清霖於87年6 月17日親筆所立具結書為證。黃清霖有三位繼承人,分別為黃雅琴、原告及黃茂源,原告為黃清霖之繼承人之一,於100 年12月13日黃清霖過世後,繼承黃清霖遺產,取得黃清霖於被告統一公司之股份2,160 股。原告既繼承黃清霖之遺產,對黃清霖生前所負之債務負有償還之連帶責任,而黃清霖生前既以被告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尚有3,020 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及被告統一公司出租不動產予他人,黃清霖收取承租人之押租保證金共432 萬元,並未移交予被告統一公司(分別為:⒈被告於97年11月間將基隆市○○路000 號2 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謝一德經營統一保齡球館。雙方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保證金為132 萬元。⒉被告將基隆市○○路000 號1 樓除車庫外之室內全部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廖治德經營戲院。雙方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保證金為300 萬元。上開保證金即押租金由黃清霖收取後,並未移交予被告統一公司),此有黃清霖親自簽立之具結書,及黃清霖移交公司會計帳時所簽立之移交清單可證。黃清霖應負清償之責。黃清霖以被告統一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未還款之本金3,020 萬元、黃雅琴僅為其繳納利息至101年8月21日後由被告統一公司代繳至公司出售不動產,買受人以買賣價金代償款時之103 年2月27日共計支出利息1,181,108元,加上被告統一公司與承租人解除租賃契約後返還承租人432 萬元,計應返還之金額為35,701,108元,扣除被告統一公司99年黃清霖可分配取得紅利194萬元,黃清霖應返還被告統一公司35,506,708元。被告對黃清霖所積欠之債務,於102年被告統一公司分配各股東股利黃倩玉應取得之金額19,990,853元,扣除稅額180,270 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0萬元後,扣除(抵銷)黃清霖應返還欠款中三分之一11,900,369元,原告可取得7,710,208元,於103年由原告委託之代理人吳進旭領取同額之支票而給付完畢,原告已無股利餘額可以請求。 ㈡被告統一公司行使權利未罹於時效:黃清霖在世時,被告統一公司已要求黃清霖清償上開款項,黃清霖亦陸續清償,故銀行貸款金額始由6,800 萬減少至被證2 移交清單所載之3,020 萬元。被告統一公司並無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25 條主張時效抗辯。 ㈢被告李東陽無須與被告統一公司對原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統一公司給付予原告之現金股利金額既無違誤已如上述,則被告李東陽與被告統一公司對原告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況縱認被告統一公司上開所主張扣除之金額有誤,亦僅屬被告統一公司未能證明對黃清霖權利存在之問題,並非被告統一公司及被告李東陽侵害原告權利之問題,故原告尚不得以侵權行為為據,請求被告李東陽與被告統一公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華欣公司主張其受讓黃倩玉及黃雅琴所有之被告統一公司股份,而被告統一公司102 年度盈餘分配,關於應分配予黃倩玉、黃雅琴之部分,分別遭被告統一公司無理扣留11,900,369元,華欣公司遂以自己為權利人,對於被告統一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股利,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2號給付股利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另案訴訟,本院另行判決)。是關於被告統一公司102 年度盈餘分配,原告與華欣公司均主張自己有權向被告統一公司請求。原告並主張:原告將股份讓與華欣公司之契約不成立,或係受詐欺而撤銷,原告始為權利人等語。按華欣公司主張自己受讓黃雅琴、黃倩玉上揭股份等情,雖於另案提出股份讓與協議書、收據、股份讓與補充協議書等件為證,惟華欣公司之主張縱使屬實,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薄,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係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股份過戶手續,原則上可隨時為之,但股東名簿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1 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 日內不得為之,此即過戶之閉鎖期間,目的在於確定行使表決權或盈餘分配請求權等之股東權之股東。而對於公司而言,既未參與股份轉讓,亦無由判斷股份轉讓之時間及效力,是於閉鎖期間經過後始對於公司為股份轉讓之通知,對於公司而言,分派該次股息紅利或利益之對象即為變更前之原股東。股份之受讓人即不得對於公司主張有該次股息、紅利或利益分配之請求權。經查: ⒈華欣公司前主張其受讓黃雅琴、黃倩玉於被告統一公司之前述股份,經委由黃雅琴、黃倩玉通知被告統一公司股份移轉之事實,及請求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詎被告統一公司並未置理,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仍以黃雅琴、黃倩玉為對象開立股利憑單。華欣公司嗣又多次發函請求被告統一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重新開具股利憑單(將所得人變更為華欣公司),均遭被告統一公司拒絕為由,而依公司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統一公司起訴,請求(聲明)略以:1.被告統一公司應將原告(華欣公司)之姓名、住所及股數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2.被告統一公司應重新開具股利憑單,並將憑單上記載所得人部分更正為原告(華欣公司)。案經本院以104 度訴字第318 號受理(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於104 年12月2 日為一審判決,主文第1 、2 項為「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黃雅琴、黃倩玉之股份合計肆仟參佰貳拾股變更登記為原告(華欣公司)所有,並將原告(華欣公司)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原告(華欣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華欣公司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257 號受理,於105 年6 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開各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⒉被告統一公司係於103 年6 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於會中決議通過102 年度盈餘分配,並決定發放基準日為103 年7 月31日等情,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及102 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影本附於系爭前案訴訟台北地院卷第23至26頁)。則依前揭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華欣公司如自黃倩玉取得被告統一公司股份,應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30日即103年5月31日前及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前5 日即103年7月26日前,通知被告統一公司變更股東名簿,否則即不得向被告統一公司主張開會與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權利。系爭前案訴訟之二審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統一公司否認華欣公司或黃雅琴或黃倩玉曾於103 年12月11日前為股份轉讓之通知,確非無據。華欣公司主張於前揭股權過戶之閉鎖期間前通知被告統一公司股權移轉並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一節,舉證未足;則華欣公司縱於被告統一公司前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前已受讓股份,亦不得對抗被告統一公司等情。該確定判決就上開事項已為判斷(見該案二審判決書第4至6頁)。是華欣公司未於上揭閉鎖期間前通知被告統一公司股權移轉此一重要爭點,業經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且華欣公司於系爭另案訴訟又未提出新證據資料以推翻該事實認定,或具體敘明該事實認定本身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於同一當事人間之系爭另案訴訟,應生爭點效。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上揭認定,對於系爭另案訴訟兩造即有拘束力,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上開事實為本院審理系爭另案訴訟職務上所知悉。 ⒊系爭另案訴訟既可認定華欣公司未於前揭閉鎖期間前將股權移轉之事實通知被告統一公司,而於本件訴訟,兩造亦未提出相反之主張,則基於華欣公司未於前揭閉鎖期間前將股權移轉之事實通知被告此一事實,華欣公司即不得以其股權移轉之事實對抗被告統一公司。被告統一公司自得主張仍以變更前股東名簿所載原股東黃倩玉為該次102 年度股利發放之對象。縱使華欣公司嗣於105年1月28日完成股東名簿之變更,惟變更(登載)前已經發生之102 年度之現金股利之權利,華欣公司仍不得以其轉讓對抗被告統一公司,而對於被告統一公司主張自己係權利人,請求被告統一公司對自己為給付。從而,縱使原告與華欣公司間關於被告統一公司股份轉讓係屬有效(此於原告與華欣公司間仍有爭執),且設若被告統一公司關於該部分股東權利仍有102 年度盈餘尚未發放,被告統一公司既得拒絕對於華欣公司給付,則原告以自己為權利人,對於統一公司提起訴訟,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與華欣公司間股份轉讓之效力如何,為其等間另一問題,本件訴訟即無認定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統一公司發放給黃倩玉之102 年度現金股利,依被告統一公司製作之「103 年分配(102 年度盈餘)現金股利通知書」(下稱黃倩玉之現金股利通知書,見台北地院卷第7 頁),現金股利19,810,577元,可扣抵稅額180,276 元,股利總額19,990,853元,黃清霖借款11,900,369元,支票實發金額7,710,208 元。即被告統一公司實際對於原告發放之現金股利,經扣除被告統一公司主張之黃清霖欠款金額3 分之1 即11,900,369元後,僅發給現金股利7,710,208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上揭黃倩玉之現金股利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堪予採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統一公司應給付剩餘股利11,900,369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統一公司以黃清霖積欠伊公司債務,而以應發放予原告之現金股利債務,主張對於黃清霖積欠(由原告繼承)之債務其中11,900,369元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統一公司尚積欠102 年度現金股利11,900,369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本應發放之現金股利金額並無爭執,而主張該部分股利,已與黃清霖積欠之債務互為抵銷,則參以首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所主張抵銷之黃清霖積欠被告統一公司債務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倘被告可以證明黃清霖確有積欠被告統一公司債務,則原告如主張該債務已經清償,即應由原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被告辯稱:黃清霖生前以被告統一公司名義,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貸款6,800 萬元供自己使用,黃清霖曾陸續還款,迄103 年尚欠3,020 萬元等情,提出日期87年6 月17日,有「黃清霖具結」簽名及文字,及「黃清霖」印文之「具結書」(下稱系爭具結書,彩色影本附於本院卷㈡第19頁)為證。系爭具結書內載「本人因私人投資漁船公司業務上之週轉需要,以統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貸借新台幣陸仟捌佰萬元正(本日為止之金額),本人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原告雖否認該具結書之真正,經查: ㈠經本院調取被告統一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其中:⒈82年9 月29日變更登記申請書。⒉82年10月2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⒊89年1 月被告統一公司函。⒋93年9 月30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⒌97年10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⒍(97年1 月23日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均蓋有「黃清霖」之印文。上述公司登記卷內文件之「黃清霖」印文,與被告提出之系爭具結書上「黃清霖」印文,以肉眼觀察,彼此符合,則系爭具結書上「黃清霖」印文之真正,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上揭「黃清霖」印文無法確認是否黃清霖親自蓋章所為云云。惟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揭公司登記卷宗內文件之「黃清霖」印文之形式真正,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各該公司登記卷宗內文件之真正,於兩造間並無爭執。而系爭具結書上「黃清霖」印文又與公司登記卷宗內文件「黃清霖」印文式樣相符,則倘原告主張該「黃清霖」印章係由他人擅自蓋用(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等情,參以首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非常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僅空言質疑,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並參以證人即陳儀純於本院證稱:94年起在統一公司任職,一開始是工讀生,96年開始就是全職,但工作內容相同,我的職稱是會計。工作主要就是帳的部分,黃清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黃清霖是公司登記負責人游永光的姊夫,公司實際業務都是黃清霖在管理的,黃清霖一直管理公司業務至他們99年2 月23日移交後。(黃清霖私人的印章,沒有交給你保管?)沒有。(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的事項,是誰去處理?)是我去處理,以前黃清霖在的時候,都是他自己去處理的等語(本院卷㈠第297 頁、卷㈡第6 頁)。則黃清霖生前關於被告統一公司之公司登記事務,均為黃清霖自己處理,並未假手被告統一公司會計陳儀純,或將印章交由陳儀純代為辦理。原告空言否認系爭具結書之真正,已難憑採。綜上,系爭具結書之真正應堪認定。 ㈢被告另提出「統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移交清單99.2.23 」影本(下稱系爭移交清單,被告訴訟代理人莊鵬飛律師、李慶峰律師分別提出影本,分別附於本院卷㈠第28、74頁)。參以證人陳儀純於本院證稱:移交清單是我繕打,傳真到台北的寶山公司,因為要在寶山公司的台北辦公室辦理移交。寶山公司也是他們的家族公司,但是是移交被告統一公司的事項。只有電腦列印的部分是我繕打的,其他手寫部分並非我所寫的。(為何會有在上面用電腦打出30,200,000的數字?)當時銀行總共欠了4750萬元,黃清霖告訴我統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個月要繳交利息,430 萬元的利息是統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要繳的…。(為何會有30,200,000的數字?)就是47,500,000減掉4,300,000再減掉10,000,000再減掉3,000,000。(你是將永豐銀行的欠款4750萬元分別扣除應該由統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游永光、李東陽負擔的債務後,計算出債務餘額是3020萬元,將它計算出來,但並不是表示這個債務應由黃清霖負擔的意思,是否如此?)我知道應該是黃清霖的債務,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全部都是他的。(你為何會知道應該是黃清霖的債務?)因為公司往來就只有游永光、李東陽及黃清霖三人。在移交前黃清霖沒有支付過應該要給永豐銀行貸款的利息。(移交日之後,黃清霖有無支付3020萬元的利息給統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前期的時候有,他付到101年8月,後來由黃雅琴支付,我是依照存摺上面的匯款紀錄,來判斷是黃清霖還是黃雅琴支付,但我不確定黃清霖的死亡日期(提出永豐銀行存摺)。他每個月都會打電話來問我欠款的利息多少,我就會計算在簿子裡面,我就將簿子計算出來的金額跟他說。(所以你是先計算後,再告訴黃清霖,等黃清霖匯入後,再將明細寫在存摺上?)是,游永光的也是這樣等語(本院卷㈠第 298、299 頁)。稽之系爭移交清單之上半部(第5行起),電腦繕打之部分載有、「永豐銀行貸款47,500,000」、「統一4,300,000」、「游永光10,000,000」、「李東陽3,000,000」、「30,200,000」等電腦列印文字及數字。雖被告未能提出系爭移交清單之原本,惟既經證人陳儀純針對電腦繕打部分之製作過程證述如前,則系爭移交清單上揭電腦繕打之部分仍堪為本件之證據。綜上事證可知,證人陳儀純於繕打系爭移交清單時,關於「30,200,000」之金額,係將被告統一公司當時銀行貸款金額4,750 萬元,扣除應由被告統一公司應負擔之430萬元、應由游永光負擔之1,000萬元、應由李東陽負擔之300萬元後,得出之餘額3,020萬元。而於被告統一公司99年2月移交後,該3,020萬元之利息,亦確實由黃清霖按月詢問證人陳儀純利息金額,再依證人陳儀純之計算之金額,匯入被告統一公司帳戶。證人陳儀純並提出被告統一公司設於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以資佐證,觀之該帳戶存摺內容,自99年3 月起,至100年10月,除99年7月外(該月份存摺雖有陳儀純手寫註記「黃清霖…」之5 萬餘元存入金額,惟原告對於陳儀純手寫部分有爭執),其餘各月均有列印註記黃清霖之存入金額5萬餘元或6萬餘元。而黃清霖係於100 年12月間死亡。則依證人陳儀純之證言及上揭被告統一公司存摺所示情形,堪認黃清霖自移交之次月起,大致上均按月給付被告統一公司以3,020 萬元為本金計算之貸款利息。綜上,亦可推知上揭移交清單上所記載之「3,020,000 」金額,確為黃清霖99年2 月23日移交時,應由其負擔之被告統一公司銀行貸款餘額。 ㈣至於系爭具結書雖記載「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貸借等語。經本院向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函詢結果,被告統一公司並未向永豐銀行基隆分行辦理貸款,此有永豐銀行106 年4 月11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2 號卷宗可稽(該案卷第108 頁)。被告對此陳稱:被告統一公司實係向該銀行之板橋分行貸款,可能是黃清霖自己寫錯等語。觀之被告提出之永豐銀行板橋分行繳款明細/ 利息收據(本院卷㈠第132 頁),被告此部分主張應非無據。並參以證人陳儀純於本院證稱:被告統一公司有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就是現在合併的永豐銀行。我知道的就是一筆。原始貸款的分行我知道是板橋分行。(為何和基隆分行有關係?)因為我們公司在基隆,黃清霖每個月會來永豐銀行基隆分行簽傳票。(之前提示給你看過的移交清單,上面記載的永豐銀行貸款47,500,000元,是否就是你所講的這筆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的貸款?)是。(上面移交清單電腦打的47,500,000元,就是這個貸款當時的餘額?)是,就是這個貸款當時還欠的金額等語(本院卷㈡第96頁)。是以,被告陳稱系爭具結書可能是黃清霖寫錯等情,應屬可信。系爭具結書記載貸款分行「基隆分行」縱使有誤,亦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㈤綜上,被告主張黃清霖尚因上揭貸款之事,尚積欠被告統一公司3,020 萬元等情,應可採認。而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該筆債務已經清償,被告主張於103 年發放102 年度現金股利時,黃清霖該筆債務尚有3,020 萬元等情,堪信為真。㈥而被告主張黃清霖死亡後,上揭應由黃清霖給付之貸款利息,自101 年8 月5 日起即未給付,迄至103 年2 月26日積欠利息1,181,108 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證人陳儀純製作之計算表為證(本院卷㈠第29頁,另見本院卷第302 頁證人陳儀純證言)。證人陳儀純就計算所憑利率部分,復另提出之永豐銀行「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為證,亦堪採認。㈦至於原告以被告統一公司歷年財報未列帳,可見證明黃清霖未有積欠被告統一公司債務之事實云云。惟財務報表是否將黃清霖之欠款列入,涉及財務報表如何編制及是否漏載或誤載等問題。參以證人陳儀純證稱:其94年起至統一公司任職,至99年2 月黃清霖移交前,黃清霖為統一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等情前述。且黃清霖確有積欠被告統一公司債務,依上述事證,既堪認定,縱使被告統一公司財務報表並未顯示黃清霖積欠債務,亦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聲請調取被告統一公司財務報表及聲請訊問證人王淑汝(受原告及其配偶委託調取統一公司98年度資產負債表並調查黃清霖是否欠款之會計師)到庭說明自統一公司財務報表可否確認黃清霖是否有欠款事實等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㈧原告雖以:黃清霖簽立系爭具結書之時間為87年,迄至103 年時,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據此提出時效抗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6 條第1 項第3 款、第137 條亦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黃清霖自移交之次月即99年3 月起,及其死亡前之100 年10月,均有詢問陳儀純其應負擔之貸款利息,而依陳儀純之計算及通知,將應負擔之利息金額匯入被告統一公司帳戶等情,業如前述。則黃清霖至遲於100 年10月,仍有清償應負擔之利息,核屬對於被告統一公司為默示之承認,參以首開說明,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告統一公司對於黃清霖之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核無理由。 五、被告辯稱:黃清霖生前為被告統一公司向承租人收取押租保證金合計432 萬元,未移交予被告統一公司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提出被告統一公司分別與承租人謝一德、廖治德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及被告統一公司退還保證金予承租人之「退款收據證明」、「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75至86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上述承租人確有交付保證金132 萬元、300 萬元,及被告統一公司已經退還保證金予承租人之事實,無從進而證明該等保證金係由黃清霖收取而未移交被告統一公司。 ㈡被告提出之系爭移交清單影本,雖於下方有以手寫記載:「附註〔本次移交不包括押金4,200,000 元〕」,末行有移交人「黃清霖」、點交人「李東陽」簽名(本院卷㈠第28、74頁)。惟其真正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移交清單上記載之「押金」金額為420 萬元,與被告統一公司主張之押租保證金債權金額432 萬元,已非一致。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慶峰律師提出之移交清單影本,於上開文字後另有加註「戲院押金3,000,000 元球館1,200,000 元」等文字(本院卷㈠第74頁),卷附二張移交清單影本,於此部分之記載亦有出入。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移交清單之原本以證明其真正。證人陳純儀於本院證稱:只有電腦列印的部分是我繕打的,其他手寫的部分並非我所寫的」等語(本院卷㈠第298 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移交清單手寫部分書寫作成之過程及其真正,實難僅憑系爭移交清單影本,證明黃清霖確有於移交清單簽名確認積欠被告統一公司保證金432 萬元。 ㈢此外,被告對於所主張黃清霖積欠押租保證金432 萬元一節,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黃清霖於100 年12月間死亡,原告並未主張有拋棄繼承,則被告統一公司主張原告對於黃清霖生前積欠被告統一公司3,020 萬元債務及利息,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是被告統一公司主張以黃清霖積欠債務金額3 分之1 即10,460,369元【計算式:(30,200,000元+1,181,108 元)÷3 = 10,460,36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與原告所得領取之102 年度股利互為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領取之股利金額為9,150,208 元【計算式:現金股利19,810,577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00,000 元-上開抵銷數額10,460,369元=9,150,208 元】,扣除原告已經領取之股利7,710,208 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股利為1,440,000 元【計算式:9,150,208 元-7,710,208 元=1,440,000 元】。 七、原告主張被告李東陽為被告統一公司負責人,無理苛扣原告原應得股利,造成原告損害,並進行被告統一公司解散清算,顯有侵占脫產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79 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東陽連帶賠償云云。查被告統一公司主張黃清霖積欠債務而行使抵銷權,此與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不當得利之情形,均屬有別。被告統一公司主張黃清霖積欠債務,縱或所主張之其中部分債權於訴訟上難以證明,亦未能逕予推認被告李東陽係憑空捏造債權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李東陽將統一公司解散清算,屬侵占脫產行為云云,原告未敘明被告統一公司解散清算,與原告本件請求股利間,有何關連。亦未具體指明被告統一公司解散、清算之過程有何具體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李東陽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李東陽賠償,為無理由。 八、綜上,原告本件依公司法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請求被告統一公司給付股利1,4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以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兩造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瓊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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