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陳湘琳
  •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 原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億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巫廷順劉經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 代理人 袁立佳 被   告 億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巫廷順 代 理 人 被   告 劉經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貳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七五、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七五、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壹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柒萬柒仟玖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放款借據足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億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和興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28日為營運週轉需要,邀同被告巫廷順、劉經武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約定自103年1月28日起至108年1月28日止分60 期,每1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 1.7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上開借款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斯時起按上開利率加1%固定計算。 ㈡又被告億和興公司於104年7月29日邀同被告巫廷順、劉經武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 1,000萬元之放款借據,約定自104年7月3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於額度內向原告出具撥款通知書憑以借款,嗣被告億和興公司向原告借款共 1,000萬元,利息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 1.7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若上開借款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斯時起按上開利率加1%固定計算。 ㈢詎被告億和興公司自104年10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上開2筆借款共積欠30,518,666元,經原告於 104年12月15日轉列為催收款,並抵銷部分債務後,仍有本金25,577,93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撥款通知書、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4年11月4日基隆營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放款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催收款項帳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及第273條第 1項復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237,10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惠如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