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50號聲 請 人 得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偉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不慎喪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聲請鈞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2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6 個月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除權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於105年5月19日刊登新聞紙,有聲請人提出之105年5月19日之都會時報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字號之公示催告案卷核閱綦詳。而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6個月已於105年11月21日屆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或提出該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洪福基 ┌────────────────────────────────────────┐ │附表:105年度除字第50號 │ ├──┬────┬────────┬────┬──────┬─────┬─────┤ │編號│ 發票人 │ 受款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001 │臺灣銀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臺灣銀行│105年1月30日│430,000元 │FA0215816 │ │ │基隆分行│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基隆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