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王慧惠
- 法定代理人李世光
- 原告經濟部
- 被告張春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瑋 被 告 張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至累積給付之數額達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零捌拾參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金額尚未達參拾萬玖仟零捌拾參元,而被告已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所屬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造船公司),並於民國83年2 月28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辦理資遣,因被告斯時猶不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中國造船公司遂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第4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一次給付被告勞工保險年資之老年給付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22,075 元(下稱系爭勞保補償金),而被告亦於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同時,出具切結書,表明其將來倘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須依上開規定,將已領之系爭勞保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構,惟所領之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金額較系爭勞保補償金為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嗣中國造船公司民營化,更名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造船公司),並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債權轉讓予原告,而原告亦曾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茲因被告雖已重新加入勞工保險,並自103 年12月起,以退休為由,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月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5,296元;然被告請領老年給付後,迄未依約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幾經催討猶未獲置理,為此,乃本於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第4 項第1 款、第2 款以及上開切結書之約定,並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之時,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一無所悉,亦不知日後會面臨返還之窘境,且被告現無工作收入,每月均須倚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給付維生,故被告雖願遵切結書之內容還款,然被告並無一次清償之能力。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所屬中國造船公司,並於83年2 月28日,依系爭處理要點辦理資遣,而囿於被告斯時尚不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中國造船公司遂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第4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一次給付系爭勞保補償金予被告,並由被告於領取之同時,出具切結書,將系爭處理要點納為切結內容之一部,表明其將來倘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願遵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返還其已領取之勞保補償金,其後,中國造船公司民營化並更名為台灣造船公司,復將其得依上開切結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遂發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被告亦已重新加入勞工保險,並自103 年12月起,以退休為由,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月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5,296元迄今,且上開老年給付可按月請領直至被告身故為止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處理要點、83年2 月28日切結書、台灣造船公司98年5 月19日船人字第0980001218號函、經濟部人事處103 年12月31日經人四字第10300739340 號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3 月11日保普老字第1041300485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並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而無可疑(見本院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至第2 頁)。從而,關此前提事實,首均堪信為真,並得恃為後開判斷之基礎。 ㈡被告於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同時,既曾出具切結書,載明:「……於再參加各該保險時即依上開規定(意指系爭處理要點)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如數繳回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總廠,…」,其後,果重新加入勞工保險並自103 年12月起,以退休為由,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月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5,296元迄今,則自客觀以言,應認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上開切結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是原告主張其應可本於上開切結約定,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第4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之勞保補償金等語,固屬有據;惟系爭處理要點業經納為上開切結書內容之一部,而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第4 項第1 款後段則明訂:「…。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是依被告與原告前手即債權讓與人間之切結約定,被告所應返還之範圍,本即同時受限於其「實際領取之老年給付」以及「系爭勞保補償金」之數額,並應以「二者之中金額較低者」為其限度,然礙於本件被告係「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直至死亡為止」,故除非原告俟「被告領取老年年金達系爭勞保補償金之數額」或「被告已無法領取老年年金(例如:死亡)」之時,方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否則,無從確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為何!蓋按月給付之老年年金(以下簡稱年金),被告所得領取之金額總數,係依被告生命存續期間而定,故現階段本即無從推知其可能之總數為何,且年金給付逐月累加之結果,既有可能「少於」亦有可能「多於」系爭勞保補償金之數額,是倘於「被告領取年金達系爭勞保補償金之數額」或「被告已無法再領取年金」以前,即命被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全額」,恐有違反旨揭切結約定(即被告所應返還之範圍,祇以「其實際領取年金」與「系爭勞保補償金」之數額較低者為準)之虞而非適法,為期符合被告與原告前手即債權讓與人間之約定,應認原告祇能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業已給付」且累計金額未逾722,075 元(即系爭勞保補償金數額)之範圍內而為請求,從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尚未給付」而仍在722,075 元(即系爭勞保補償金數額)範圍以內之年金,須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給付期限(每月)屆至,方得謂被告履行期屆至而有依首開切結提出給付之義務,如此才能確保被告返還範圍必係「其實際領取年金」與「系爭勞保補償金」之數額較低者!查被告自103 年12月起,按月領取年金15,296元迄今,此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計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 年2 月為止,被告「已領之年金數額」合計412,992 元【計算式:15,296元×27個月=412,992 元】,尚未逾被告已領系爭勞保補償金 之範圍(722,075 元),是原告因被告已領年金412,992 元,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其中412,992 元,自係核與旨揭切結內容相符而應准許;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自106 年3 月起,按月給付被告且累計金額猶未逾系爭勞保補償金剩餘數額309,083 元【計算式:722,075 元-412,992 元=309,083 元】」之部分,則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尚未給付),而祇能容許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3 月1 日起,於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剩餘數額309,083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其每月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領取之年金15,296元給付原告,至累積給付金額達309,083 元為止,倘累積給付金額未達309,083 元,被告復因身故而無法再領取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年金時止」,期能吻合被告返還範圍必係「其實際領取年金」與「系爭勞保補償金」之數額較低者之切結內容,從而,原告合於上開範圍之請求,雖屬適法而無不當,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與旨揭切結約定相悖而欠根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惟參酌前揭說明,原告既祇能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業已給付」且累計金額未逾722,075 元(即系爭勞保補償金數額)之範圍內而為請求,則被告理應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以後,方有可能因期限屆至而須承擔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就起訴狀繕本送達(105 年12月13日)前屆期之部分(103 年12月計至105 年12月,金額合計382,400 元),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暨就106 年1 月、2 月依序屆期之部分(各期金額均為15,296元),請求被告分別自106 年1 月2 日、106 年2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尚與法律規定相合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欠缺根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2,992 元,及其中382,400 元自105 年12月14日起、其中15,296元自106 年1 月2 日起、其中15,296元自106 年2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自106 年3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15,296元後給付原告15,296元,至累積給付之數額達309,083 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金額尚未達309,083 元,而被告已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適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駁回原告請求之部分,僅事涉給付期限,相較於被告敗訴之金額,猶不及百分之一,爰酌量情形,職權宣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情宣告原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勞工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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