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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更生執行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債務人
黃啓峯
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提供之領航海運107年度深澳伍號薪資單及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於民國107年5月8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200元,總清償金額為446,400元,清償成數為24.2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任職於龍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自107年因外包廠商改為領航海運,故薪資由領航海運給付,無其他財產收入,有債務人之領航海運員工薪餉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附卷可稽。次查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446,400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16,000元,扣除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79,740元後為79,704元,係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足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債務人目前係任職於領航海運,其薪資結構,平均每月之收入為34,750元(含三節獎金攤除12個月),有領航海運員工薪餉單、郵局存摺在卷可憑,又債務人勞保資料及前陳報之員工薪賞單位為龍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係因為中油外包廠商,今年度外包廠商改為領航海運,但皆為同一批員工,此有債務人107年5月8日筆錄記載在卷可參,併此敘明,是債務人每月基本收入為34,750元,堪可認定。

(三)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8,330元,其中包括伙食費5,000元、日常用品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共2,050元、電信費1,280元、交通費500元、房屋租金6,000元、扶養費12,500元。其中租金部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10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32頁消費型態分析,其中住宅等支出之比率約為24. 27%,即倘以衛福部公布台灣省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其中有關住宅等部分可得支出僅3,006元【計算式:12,388元×24.27%=3,006元】。本件經查,債務人並無自有住宅,而是於新北市瑞芳區賃屋而居,有債務人提出之租賃契約第一頁每月租金六千元及債務人郵局存摺每月10日轉帳金額6,000元在卷可稽,惟如以基隆市租屋行情,如未逾每月6,000元尚屬合理,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再增列每月房租3,000元即每月房租共6,000元為必要生活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關於債務人陳報扶養父母親每月共4,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3,500元、扶養因病無業配偶每月5,000元,依其父母親及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薪資收入,亦無財產,參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及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理由三3(2)(3)(4),債務人陳報每月扶養費12,500元,尚屬合理。又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34,75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28,330元後,其已將剩餘之金額6,420元以多於10分之9即每月提出6,200元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已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且必要生活支出28,330元扣除扶養費12,500元再扣除基隆市租屋行情而多支出之3,000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相差無幾,足徵債務人願以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已為履行更生方案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為杜爭議,便利迅速債務人提出給付,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另以表格將分配金額數字化,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加收入等為由。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客觀依據。故債權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云云,顯然於法不合,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壹、更生方案內容 │├────────────────────────────────────┤│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6,200元,共計72期。 ││二、給付方式: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 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 ││ 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842,805元。 ││四、清償總額:446,400元。 ││五、清償成數:24.22%。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期應順延一期。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 ││ 權比率。 │├────────┬───────┬────┬──────┬───────┤│ 債權人名稱 │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每期受償金額│ 備 註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25,861元 │1.4% │87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18,230元 │0.99% │61元 │ ││公司 │ │ │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93,877元 │5.09% │316元 │ ││公司 │ │ │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704,837元 │92.51% │5,736元 │ ││有限公司 │ │ │ │ │├────────┼───────┼────┼──────┼───────┤│合計 │1,842,805元 │100% │6,200元 │ ││ │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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