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簡稚芯
- 原告林宇樺
- 被告中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林宇樺 相 對 人 中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稚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存字第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106年度司聲字第119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限期行使權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調閱本院 106年司聲字第29號,確認聲請人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並有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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