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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請人
泰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芳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楊依芳、王怡凱、黃奕忠、楊德勝、創偉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0萬元之定存單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3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楊依芳、王怡凱、黃奕忠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相對人楊德勝、創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本件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王怡凱行使權利之通知信函及雙掛號回執,並非向相對人王怡凱之最新居住所寄送,且回執上所載之收受印戳亦難認已合法由相對人王怡凱收受,是以,聲請人前揭之行使權利通知難認已合法寄達相對人王怡凱而使相對人得以知悉並進而發生效力。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王怡凱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未逾期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故聲請人應先向相對人王怡凱合法催告後再為聲請,方屬適法,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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