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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聲請人
泰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芳
相對人
楊依芳
相對人
王怡凱
相對人
黃奕忠
相對人
楊德勝
相對人
創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盈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采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共計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0萬元之定存單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3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楊依芳、王怡凱、黃奕忠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相對人楊德勝、創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相對人楊德勝及創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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