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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請人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名
相對人
智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伃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五年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106年度司聲字第256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主文,以新台幣45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扣押,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於106年8月24日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住處寄發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存證信函,並已合法送達,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居實,並回函覆本院法定代理人確實居住於上址,是故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件105年度基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民事判決及提存卷並函詢本院、高雄地院及士林地院是否有訴訟繫屬,前開法院均函覆目前無訴訟繫屬,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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