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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再簡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阮鼎祥
再審被告
金合順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塗
再審被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2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13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阮鼎祥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終結,而於106年5月15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13號回復原狀等事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

三、綜上,再審原告既已對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而上訴本院民事庭為原第二審判決,且屬第二審本案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再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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