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林淑鳳
- 法定代理人陳忠鏗、潘秀美
-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胡晨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原小字第1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胡晨元 兼法定代理人 潘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併此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保之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支出新臺幣(下同)21,39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核,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1,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7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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