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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聲字第1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柯浩志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基簡字第五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3350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 106年度基簡字第 5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為新臺幣(下同)428,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聲請人於106年6月28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應為476,293元【計算式:428,000元+﹝(27/366+179/365)×428,000元×20%﹞=476,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認相對人所能獲償之金額至少為 476,293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 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 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 3年,因此相對人延遲3年受償476,293元,可能受有71,444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476,293元×5%×3=71,444元】,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聲字第1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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