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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1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補充為「張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30號、第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丁)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戊)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辛)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壬)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己)(庚)(辛)(壬)(癸)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戊)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子)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丑)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寅)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子)(丑)(寅)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卯)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專科畢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又本件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3號
    被    告  張立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二街96號11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30、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
    103年9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
    12月22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某友人住處,以
    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晚上9時39分許,為警在國道1號公路南
    向11公里處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人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6年1月3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編號:Z-35)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1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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