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2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立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立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張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宣告刑欄之記載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欄中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 月(施用二級)」、犯罪日期欄中⒈應更正為「100 年4 月19日(施用二級)」、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補正為「100 年度偵字第12007 、13131、13820 號」),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