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44 號、第1049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叁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並於100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0 年1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倒數第3 行「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之文字應刪除。㈡證據清單部分:證據編號四「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之文字應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度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17 公克、淨重0.217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16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4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立人在偵查中供承明確(參見第844 號偵查卷第32頁、第1049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空袋1 個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更非犯罪所得(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