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5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5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前案紀錄應補充:「另於92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4年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證據欄應補充「又本案雖距被告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惟其間被告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