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2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組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關於民國「97年5 月1 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及「安非他命」之記載,分別補充、更正為「97年4 月28日晚間某時許」及「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扣案之玻璃球組1 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再次施用,顯然漠視法令禁制,惟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殘自己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組1 組,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提及扣案之分裝袋1 包,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故不在本案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