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7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貳零玖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間,甲○○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緝第930號、第9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內,復於93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93年度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95年度易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甲○○竟仍不知戒慎,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78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6年2月14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上開地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0.0209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後經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4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60245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
(三)、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0.0209公克)、玻璃球1 個扣案可資佐證。
(四)、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有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緝第930 號、第9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內,復於93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89年8 月25日距為本案犯行即96年2月14日雖已相隔5 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93年度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距離前述93年間施用毒品之犯行亦不滿5 年,屬於「5年內再犯」,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乙節,甚為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猶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其二分之一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0209公克),因前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