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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七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七九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狀況,並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案經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一八之十號四樓處執行搜索,雖扣得安非他命四小包、玻璃球吸食器及小燈泡等物,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該等安非他命是否與本件犯行有關,已有疑問。況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該等物品係同案被告陳幸宏、陳德男等人所有等語,亦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品即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難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性。再者,聲請人亦未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七九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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