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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97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9年8 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於同年8 月28日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30 、931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2 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1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9 日以93年度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6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二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6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97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19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採集尿液後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於97年3 月19日22時32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1 次施用是97年1 月15日在桃園縣(正確地點已忘記)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3 月19日22時32許,在為警查獲後經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9 日CH/2008/3072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而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 /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點(應扣除自為警查獲時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7 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9年8 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於同年8 月28日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30 、931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查,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97年3 月19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已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89年8 月25日)5 年之後,惟被告另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9 日以93年度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6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曾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期滿5 年內再犯,本件縱係於5 年後所犯,檢察官亦得逕行起訴,無須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執行觀察、勒戒,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7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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