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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9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因與丁○○(原名丙○○)就臺北市○○街房屋共有人間租金如何分配、費用如何分攤之事,意見相左,心生怨隙,嗣代書甲○○受房屋承租人委託出面邀約乙○○、丁○○,於民國96年1 月23日下午2 時前往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79 巷3 弄2 號「全洋代書事務所」洽談租金分配事宜時,乙○○竟於上開時間,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址事務所,見丁○○已坐在事務所內沙發上與甲○○泡茶談天,竟共同基於傷害丁○○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率先持伸縮鐵棍毆打丁○○頭部,其餘3 名男子即一擁而上徒手毆打丁○○,其中一人以腳踩丁○○,其中一人朝丙○○身體潑淋泡茶用之熱水,致丁○○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及右無名指撕裂傷、雙側頸部及左耳燙傷、雙手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乙○○除認告訴人丁○○、證人甲○○警詢時陳述不實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丁○○、證人甲○○已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傳喚到庭陳述,其具結證述之內容,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言,有不相符之處,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本院認為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甫案發後所述,距案發時間較短,且經調查員初次詢問,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亦無與被告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是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於上開時、地持伸縮鐵棍毆打告訴人丁○○並朝告訴人潑淋熱水,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但矢口否認伊帶同到場之3 名男子有何參與毆打之犯行。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乙○○帶了7 、8 人進入現場後,就直接持鐵製伸縮棍棒猛敲我頭部,當我倒地後有一人踩著我頭部,另一人拿著滾燙的開水從我受傷的地方淋下」(見偵查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就夥同5 、6 人以上進到事務所裡面,被告手持三節的伸縮鐵棍從我頭上打下去,其他人從後面一湧而上,有的踩在我身上毆打我,我被鐵棍打到頭皮撕裂都是血,有人又用滾燙開水從我頭、頸部淋下去,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

㈡在場證人甲○○亦於警詢時稱:「他們持鐵製三節伸縮棍」、「(問:你是否有看到何人先動手毆打丙○○?)乙○○」(見偵查卷第1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大概帶三個人進來,一言不合就打起來了」、「有看到壹個黑黑的棒子……我無法認出是誰拿棒子的」、「泡茶組在水壺上面,一打架我與其他員工就往旁邊退,所以沒有看到」、「(問:事後打完了之後你有無檢查你的水壺的位置?)還在茶具組上面,水好像有少但是我沒有注意」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至反面、第35頁)。

㈢佐以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下午2 時21分許,立即前往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有側頭皮撕裂傷6 公分、1 公分、側無名指挫傷及無名指撕裂傷小於1 公分、雙側頸部、左耳、手背一至二度燙傷,則有該處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9頁)。

㈣綜上,堪認告訴人指述被告率同3 名不詳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先持伸縮鐵棍敲打告訴人頭部、某不詳男子以腳踩告訴人頭部、又不詳男子則以泡茶用之滾燙熱水澆淋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核屬相符。被告空言否認伊夥同3 名不詳男子為上開傷害犯行,自無可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與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良,且被告夥同3 名不詳男子持三節伸縮鐵棍、腳踩、熱水澆淋告訴人頭部之重要部位,手段惡劣,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詞不一,試圖卸責,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臺北市○○街房屋共有之事,素有不和,但權利糾紛本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始屬正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6年1 月23日犯本件傷害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9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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