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112號
- 原告
- 廣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仁貴
- 被告
- 聚福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永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月3日裁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5,600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徵205,100元,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 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 106年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