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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7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271號

原告
拓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銘聰
被告
徐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雖據起訴狀所載之代理人張順女於起訴狀內簽名,惟原告並未提出委任張順女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張順女是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告之起訴顯然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7條所定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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