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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0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07號

原告
林威
被告
旺泰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繼蘇
被告
肯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旺泰鑫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肯揚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元被告旺泰鑫科技有限公司負擔,餘由被告肯揚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旺泰鑫科技有限公司、肯揚國際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執有被告旺泰鑫科技有限公司簽發支票號碼MD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106 年4 月1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7,800,000 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被告肯揚國際有限公司簽發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發票日106 年4 月5 日、票面金額350,000 元、付款人基隆市農會信用部)之支票各乙紙。嗣原告持上開支票分於106 年4月21日、106 年4 月5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付款人以發票人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其中就被告旺泰鑫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原告僅為一部請求即票款78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旺泰鑫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8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6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肯揚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6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或具狀抗辯,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用12,18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依比例酌命被告二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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